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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5:13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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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90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二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年来的工作和其他问题进行视察。视察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预定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工作报告草稿提前发给代表征询意见。
第十条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原则上按设区的市、地区和解放军驻省部队组成代表团。省辖的不设区的市选出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同其它地市的代表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
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会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七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一般以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开代表团推选出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和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会议根据情况设旁听席。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
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日期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闭会后
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对闭会后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
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听取代表团团长或大会秘书长关于工作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可就各项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代表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主席团通过的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和作出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当签名。
被提名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拒绝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作出书面说明,主席团不再将拒绝接受提名的候选人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由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等额选举,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差额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
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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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适应我国诉讼的物证制度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25)


摘要: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笔者从物证的概念、物证的种类以及物证的特征等方面对物证进行了全面的阐释,同时结合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物证技术的新发展进行了初步的探究,以期构建适应我国诉讼的物证制度。
关键词:物证、形象特征物证、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物证
引 言
“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向人那样受到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
---------赫伯特.麦克唐奈 一、物证的概念
人类使用物证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据我国“周礼”记载,周朝已有门“掌盗罪之任器货贿”的官吏,说明在当时的诉讼中,人们已经认识到了像凶器、赃物这样一些物品的证据作用,这就是物证。当然,“物证”这一概念明确出现在法条中却较晚,现在一般认为,“物证”的概念最早见之于1808年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物证的使用既有悠久的历史,那么,什么是物证呢?
物证,英国学者称之为实物证据。他们给实物证据所下的定义是:“交由法庭查验的文件之外的物体。”[1]这个提法显然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物证都提交法庭检验。
原苏联法律上给物证所下的定义是:“物证,是曾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保有犯罪痕迹的物品,或者曾为被告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物,以及其他可供发觉罪犯,查获罪犯的物品和文件。”[2]这是用列举物证类型的方式所下的定义,这样下定义很难完满地揭示出物证的实质。
物证是证据体系中重要的科学证据,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了证据的概念,却没有规定什么是物证,在众多的诉讼法学证据学专著、教材和专题文章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物证概念有两种:
(一) 传统意义上物证的概念:
物证,就是指对案件事实情况有价值的物品和痕迹。如:犯罪凶器、被窃财物、现指纹等(区别与“人证”)。见《现代汉语大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该定义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也相当普遍的出现的法学著作里。但是随着物证技术的不断发展,该定义的弊端也就日益的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这一种差未能指明物证所特有的属性。
2、“物品和痕迹”只是物证表现形式的一部分,未能囊括所有的物证表现形式。[3]
八十年代中期,有些学者意识到物证概念的不足,开始进行修正。如:“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质。”[4]“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客观实在物。”[5] 这两种定义指出物证的属概念是一切物质或客观实在物,避免了犯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但是所选择的种差依然没有揭示出物证的特有属性。
(二) 现代意义上的物证概念
八十年代开始,随着现代分析方法联用技术、激光技术、微区分析技术、电子计算机及其图像处理技术、声纹技术等应用于物证检验领域,传统的物证检验技术与现代尖端分析技术的结合,解决了过去我们无法识别的许多问题.大大拓宽了物证检验的范围,促使人们对沿袭多年的传统物证概念重新认识。九十年代中期,出现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物证概念,其典型代表有:“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实在。”[6] “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客观实在。”[7]与传统的物证概念相比,其意义在于突破了“物品和痕迹”的局限。从理论上拓宽了物证的范围,给物证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同时也为司法机关运用形形色色的物证开辟了广阔的新天地。
二、物证的种类
人们在司法活动中遇到或使用的物证是多种多样的,大到高楼桥梁,小到遗传基因,世界的万物都有可能成为案件中的物证。因此,物证是无法列举穷尽的,但是为了更好的把握物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物证进行分类:
(一)在自然界中,物体的基本形态包括固态、液态和气态,与此对应,物证可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
(二)根据体积和压力的大小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巨体物证、常体物证和微体物证。
(三)根据检验的科学方法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物理物证、化学物证和生物物证。
(四)根据证明案件事实所依据的特征不同,可以把物证分为:形象特征物证、习惯特征物证和气味特征物证。形象特征指客体的外表结构、形状形态、图像花纹、颜色光泽等,如: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等物证就是形象物证;成分特征指客体物质成分的种类、含量、结构、排列、比例等方面的特征,如:血液、精液、毛发、人体组织等可以进行DNA图谱分析的物证就是成分特征物证;习惯特征指客体进行某种运动的习惯方式和特点,如:人的书写习惯特征和行走习惯特征等,而反映的书写习惯特征的笔迹和反映人的行走习惯特征的步法足迹就属于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是客体物质所具有的能够刺激人和动物的感官并能产生味觉的特征,能够反映人体气味特点或物体气味特点的气味和物品句属于气味特征物证。[8]
三、物证的特征
物证是在各类案件的调查和审判中使用频率和证明价值都很高的一种证据。首先,无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还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物证都是普遍存在的。其次,物证中存储着各种各样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可以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依据。由于物证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往往比其他证据更为可靠,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那么,物证和其他证据相比,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特征呢?
物证是特定的物,它是物质性的存在,这是物证的本质所在。这种木质决定,物证具有绝对的真实住、相对的稳定住和整体被动性这样三大特点。[9]
(一)绝对的真实性
这是物证最大的特点。对于绝对的真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去理解:
第一,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作为物证的本身就是真实。物是人世间一切真实的基本体现者。物的构成,物的形体,物的处所、状态、运动、变化等都是真实。人的作用就在于.尽一切努力把物所体现的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来。有人会说,物证中也有假的东西,例如伪证。不错,伪证是伪造的证据。但是这只是人为制造的假象,其目的在于迷惑人的视听,为办案人员认识真实设置障碍。但就作为伪证的物来说,它仍然是真实,只要办案人员能够正确地认识作为伪证的物中的真实,这个伪证也就被揭露出来了。因此我们说,任何物都是真实,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真实。
第二,物证就是实质真实。真实有两种:一种是形式真实,另一种是实质真实。人证是通过形式真实去探求实质真实。书证中两种真实兼备。而物证构成中的全部因素都体现实质真实。
(二)相对的稳定性
物证作为物是永恒的存在的,它不会被创造,也不会被消灭,只能在运动、发展中变换自己的形体和形态。它的物质结构和物质属住也是比较固定的。物的这些本性体现在物证中就形成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具体来说,物证有相对稳定的形体、相对稳定的状态、相对稳定的物性,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也是比较稳定的。这种相对稳定的特点,正是办案人员能够认识物证,并利用物证来查明待证事实的客观基础。
(三)整体被动性
所谓整体被动性是指物证作为一个物完全处于被动状态。它不能自明其义,它的证据意义只有通过人的认识才能发掘出来。作为证据都具有某种被动性。但是,书证因有文字、图画、音像等形式,它所记载或表示的事实虽然有时也需要办案人员进行分析和判断,但在一般情况下是比较明确的,人证中的事实有些也需要办案人员分析和判断,但因人证中存在证明的因素,即存在“陈述”这种形式,这种分析判断的范围要小一些。这就是说,书证和人证的被动性都不是“全方位的”,而是部分的、局部性的。而物证作为一个物整体均处在被动状态,它的任何一点证据意义,都必须通过办案人员的分析和判断,才能在诉讼证明中加以利用。这就是物证的整体被动性。
此外,物证还具双联性、间接性、不可替代性等特征。
四、物证技术的新发展
物证技术是科学技术与物证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科技领域,物证的使用往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邓小平曾经说过:“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同样,刑事科学技术也是第一破案力。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物证技术也有了新的发展,这对我国有效的预防和打击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前提。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只能用手工方法绘制现场平面图,不仅费时费力,而且还常有漏测。
现在,一个“现场自动测绘系统”己经由北京市公安局物证技术研究中心研究成功,并投入使用。这个系统是物证技术中现场绘图技术的一大突破,对测绘范围大、客体多、测量繁杂、易有漏测的出事现场,帮助很大。
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己经实行罪犯指纹登记制度20多年,但手工查对,费工费时,而且也不是每次都能查出结果,这就影响了发挥指纹档案的作用。
现在,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的物证技术部门,己经成功地研制了“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利用这个系统,查对指纹库中是否有现场提取的罪犯指纹.只需几分钟,如果罪犯过去曾有过指纹登记.通过查对指纹档案就可迅速破案。这对打击惯犯,十分有利。
在文书物证方面,技术上突破也很多。过去,恢复被涂污字迹,显示纸张上的压痕字迹,都是难题。现在,利用公安机关物证技术部门研制的红外文检仪、静电压痕显示仪、加压显文机,以及867A、867B技术方法,己能顺利地解决这些难题。过去,确定文书写成相对的时间,也是难题。现在一种用显微分光光度仪检验图章印文印泥因时变化的吸收光光谱技术,己经为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有效方法。
至于在化学物证、生物物证、音像物证等技术鉴定领域,由于引进了各种化学分析仪器、DNA和PCR检验技术(即基因技术和扩增技术).以及声纹鉴定仪等先进技术和设备,技术上也有了很大的突破。
应当看到,物证技术实践的发展,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理论研究的发展,在这方面,提出“物证技术”新概念,建立“物证技术学”新学科是最主要的成果之一。[10]这对构建适应我国诉讼的物证制度具有新的重大意义,为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参考文献:
  当前,婚外同居的现象有增无减,由之而引发不少有关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案件。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法院网公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在现实生活中,确有部分婚姻当事人在婚外与他人同居,且在同居前后或者同居期间有向对方赠与财产或支付补偿的现象。由此现象而衍生了不少相关利益主体的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承诺方履约等事宜。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是否应当有效?又该如何判断这类赠与才合乎法律与社会道德的基本价值呢?笔者略表粗浅看法。

  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认定。笔者倾向于折中的立场,较大程度地认同附条件有效说,即婚外同居行为与赠与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婚外同居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基于婚外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给付,并非无一例外地均违反善良风俗,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判定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效力时,应当以公序良俗为主要考量,具体关注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涉及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等因素。

  一、应当以公序良俗作为考量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前者是指国家社会的一般秩序;后者是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有时仅用其中一词即表达两者之意。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在一般情形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赖于引用公序良俗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我国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反映了国家、社会、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和利益要求,是社会大多数人的一般道德标准。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就是看是否在社会大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社会大多数人不能忍受的,例如通过不法行为谋得不当利益,则应归于违反公序良俗;反之,行为无损公众的感情和道德感的,则可以承认其效力。

  二、应当结合当事人主观心态判定赠与之效力

  法律秩序不应该为不道德行为提供履行保障。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行为本身基本上是中性的,但其动机不良,目的不正当,致使该行为有伤风化。有时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但是若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是为社会大众不可忍受的,那么该法律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违反善良风俗。

  (一)以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之赠与,应被认定为无效。很明显,如果允许这类赠与有效,则无异于承认富裕的已婚者利用经济强势诱使贫困或者缺乏经验的异性与之建立和保持不法关系具有某种合理性,这种价值取向将极大地损害经济相对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假如允许这类赠与生效,等于“鼓励”、“奖励”与人婚外同居,这将严重错误地引导经济弱势之人通过不法行为获益。因此,为了建立、维持或者巩固婚外同居关系而为的赠与,应当归于无效。曾经有过的协议,不得请求履行;已经履行的,接受财产一方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对方。

  (二)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而为之赠与,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商议解除婚外同居关系,或者一方单方决定解除婚外同居关系,这是当事人行为重新回归到法律的要求之下,应当肯定。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双方商定,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财产,特别是已婚者一方给付同居的未婚一方一定财产,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看,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特别是当事人一方因为不知情而与已婚者婚外同居的,已婚者一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给予对方一定财产作为补偿,应是可以考虑被允许的。

  事实上,为了促成婚外同居关系尽快结束,获知配偶婚外与人同居的婚姻配偶另一方,必要时也有同意给付一定财产的。或者说,合法婚姻的配偶在必要时也不排斥通过给付一定财产促成非法同居关系的解除。因此,对于这类赠与法律上不必要否认其效力。

  三、应当适当考虑赠与财产的性质及价值而区别判定赠与之效力

  在以解除婚外同居关系为目的的赠与中,其中赠与财产的性质和价值大小值得关注。如果赠与的财产系赠与人无权处分的财产,赠与当然无效;赠与人将本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这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当然无效;赠与人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同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侵犯了合法配偶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无效为宜。

  赠与是赠与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可以生效。个人特有财产属于配偶个人所有,与另一方配偶不形成共有关系,单纯从财产性质看,这种做法似可以被允许。因为财产所有权人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然而,如果赠与财产价值过大或者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超出了一般人接受能力的,应当酌情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一方面,另一方获赠的财产价值过大,对当事人另一方、对社会可能产生错误的价值引导;另一方面,赠与人的个人财产是其履行婚姻家庭生活中扶养义务或其他债务的偿还能力担保,其将个人财产大部分或者统统赠与婚外同居之人,无疑损害了合法婚姻配偶、家庭成员甚至是债权人的利益,且不具有正当性。

  同时,必须注意到,假设已婚者以其个人特有财产向婚外同居者支付补偿这种观点被接受,将会引出以下三个问题:(1)如果个人特有财产被允许用于支付“包二奶”的费用或代价,会造成法律逻辑混乱。夫妻共同财产不得用于“包二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则被允许用于“包二奶”,这明显违反《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立法价值取向。(2)已婚者将个人财产大部分甚至全部约定给婚外同居者作“补偿”,势必导致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不平衡,故并不可行。此疑问的产生,源于已婚者有婚姻配偶、有家庭,对于夫妻而言,相互扶养是夫妻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全部或者大部分赠送、“补偿”给了婚外同居者,他本人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时,其配偶依法就得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如此情形,对于另一方配偶当然是不公允的。但是,如果婚姻仍然存续,另一方配偶能够对这方配偶的扶养需求视而不见吗?其实,除了配偶,这种财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包括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按照婚姻法规定,未成年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都是享有扶养请求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扶养需求的合理满足也与这个已婚者的个人财产有着密切关系。如果“这个人”把个人特有财产统统用于补偿被“包二奶”,其扶养义务针对的权利人的利益又将如何保护呢?(3)如果“这个人”是负有债务的,其个人财产是其全部债务的担保之一,如此一来,其债权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不当对待?婚外同居者将个人财产赠与同居另一方时危及到债权安全的,债权人应当有权请求赠与无效。

  四、应当坚持性别平等原则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至少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司法就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有问题,如果其将来生效,势必会产生很不公平的后果,即“包二奶有理”,有配偶者人财两得,同居另一方(通常是妇女)则失身又失财。

  以性别平等为据观察,拟定的司法解释条款值得商榷。考察现实婚外两性关系,绝大多数是属于已婚男在婚外与他人同居,而另一方多为未婚妇女,所谓“包二奶”成为社会一大奇观。从经济强弱对比看,男性为强势群体,女性是弱势群体。从社会文化角度审视,互相配对的同居生活后,男性与女性遭受的社会评价却大不相同,如大多数男性不以为耻,而女性在婚配市场的“行情”看跌。此条如果生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性别间的不平等,即强势者可以玩弄异性,而不必支付任何代价,这种价值取向可能产生的后果无疑令人困惑。

  总之,婚外同居当事人的赠与效力要考虑牵涉重大利益影响的一方。除了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还应考虑婚姻中的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等权利人,还应包括与赠与人有债权关系的债权方。对于这些合法权益可能因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而受到损害的人,法律应当为他们提供救济,赋予请求撤销或无效之权利。而法律对于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规制,则应当合理引导两性关系向着平等、非歧视的方向发展,应当保护合法婚姻,平衡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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