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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17:32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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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中俄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文化合作的愿望,确信文化交流是增进两国人民之间了解和友谊的重要途径,愿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旅游和卫生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经友好协商,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互派专业和业余艺术团、组巡回演出;
  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
  相互向本国人民介绍对方的文学和艺术作品;
  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教育、社会科学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教育领域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互派学者、教师和专家,以交流经验,进行学术研究和讲学;
  相互为对方提供奖学金;
  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有关机构授予的学历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的协议的可能性;
  促进两国高等院校及中等教育部门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教学资料、教学大纲和工作经验,互派学校代表团;
  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习和教授俄罗斯语言文学及在俄罗斯联邦学习和教授中国语言文学提供协助。

  第三条 双方促进两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之间的直接联系,并将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三、新闻出版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有关部门、新闻媒介和记者组织按照协议和合作计划开展直接合作,相互提供文章、照片和其他资料,以供发表,并互派记者采访,报导各种事件。

  第五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出版和图书贸易部门进行合作及互派专家,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国家的图书。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在保护著作权方面的合作,其方式包括交换有关立法信息、交流实际工作经验和互派专家。

            四、广播、电视、电影

  第七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广播、电视部门在协议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开展交流与合作:
  交换广播、电视节目;
  协助对方广播、电视记者在本国境内进行采访;
  合拍电视片;
  互派广播、电视代表团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机构在协议和合同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开展交流与合作:
  合拍影片;
  介绍和译制对方影片;
  互派电影工作者和专家访问。

            五、体育、旅游、卫生

  第九条 双方将通过举办两国运动队之间的友好比赛,促进两国体育组织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双方将加强旅游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的旅行社和从事旅游活动的机构建立和发展业务交往。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进行直接交流与合作。

           六、创作协会、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双方促进两国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组织之间的合作。
  两国创作协会和友好协会将互派代表团,积极参与筹备和举办纪念中俄人民生活中重大纪念日和两国著名文化艺术活动家纪念日的活动。

  第十三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毗邻的边境地区及相应地区在本协定所涉及的领域有步骤地发展交流与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双方将鼓励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教育、社会科学、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旅游和卫生等领域的专家出席在本国举办的国际会议、研讨会、联欢节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双方同意经过相互协商开展符合本协定目的和任务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双方将制订和签署实施本协定的文化合作计划,计划期限及有关费用问题经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相应部门和其他组织可根据本协定和文化合作计划签订部门间的协议、计划和其他工作文件。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双方确认: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双方根据一九五六年七月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文化合作协定》相互承担的权力和义务即告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弗·科济列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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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8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保障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许可机关依法举行听证或许可机关依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许可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组织许可听证的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其法制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第九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修改为“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
居住满365日的个人。”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修改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上述第二条中所说的“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华居住日期,不论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90日。即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准于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90
日。在一个历年中在华居住连续或累计超过90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按在华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居住天数。
按上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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