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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40:3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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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方便两国公民的代表履行其使命,就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持有有效外交护照的公民,在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设在对方境内的国际组织任职期间,两年内出入另一方国境免办签证。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与上述常驻人员使用同一本护照或持有单独外交护照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同样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一方的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为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出境,并应按该国主管当局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本协定丝毫不改变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拒绝第一条所述人员入境或中止其在本国境内逗留的权利。

  第四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的原因,缔约一方可部分或全部中止本协定。
  二、缔约一方如采取或取消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措施,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各自有效的外交护照样本。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十一天即可临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换文通知对方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此通知送达之日起第九十一天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马德里签订,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西班牙王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弗朗西斯科·费尔南德斯·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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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新乡市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5〕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遵循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稳步推进、逐步完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为:(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及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二)国有特困企业没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特困职工和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特困职工;(三)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部队复员干部。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实行住院医疗保险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大病医前救助三种救助形式。
  第二章住院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是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及补贴部队复员干部缴纳部分资金,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住院医疗保险救助采取政府组织引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承办业务,民政、卫生部门商中国人寿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提供免收挂号费、适当减免检查费、床位费等项优惠的模式。
  第七条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保险期限。城市低保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部队复员干部以个人为单位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50元,保险期限一年,参保人数为100%。
  第八条资金筹集及支付。保险费由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及支付,并按照本辖区享受城市医疗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人数每人50元、部队复员干部每人25元进行筹集,部队复员干部个人需缴纳25元。各县(市)、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医疗救助人员名单,核准后及时、足额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凡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方,由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拨付同级中国人寿专用帐户。
  第九条赔付标准及封顶线。赔付标准按参保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第十条保险金赔付。具体赔付办法见《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附件)。
  第十一条低保户被取消低保待遇,其参加的住院医疗保险一年期满后予以解除,新纳入低保户在办理新年度住院医疗保险时入保。
  第三章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大病医疗救助是对因患病住院的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的赔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所给予的救助。
  第十三条救助范围及标准。对因患大病住院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单位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的,由民政部门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在500--2000元之间,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三无家庭”(无经济收入、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家庭)、残疾人家庭、独生子女家庭享受2000元的最高补助标准,其它家庭视情况享受500-1000元的补助标准。每人每年享受的补助资金(指一年两次以上患不同重大疾病)累计不超过3000元。
  具体救助范围及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基本医疗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一)救助对象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符合救助范围的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予以核实。(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予以上报。(三)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五条城市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大病医前救助
  第十六条大病医前救助是对已确诊患有几种指定救助病种的对象,在就医过程中实施的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为我市已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周年以上的居民。
  第十八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标准。
  救助范围:患有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可以享受医前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急性传染期需住院治疗的各类肝炎患者。
  (四)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五)心肌梗塞。(六)脑中风。(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八)严重烧伤。救助标准: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额度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第十九条救助对象患符合救助范围内重大疾病,享受大病医前救助的,不得再享受大病医疗救助,且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资金第一次住院救助2000元,第二次住院可申请1000元的医疗救助(指一年内患两种以上或两次患重大疾病住院)。
  第二十条申请审批程序。患有上述救助病种之一的救助对象,可以凭相关证件及市、县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新乡市居民重大疾病医前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两个工作日内核实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两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县(市)、区级民政部门两个工作日内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并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公示7天。(高危孕妇住院分娩抢救的,可以凭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经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局批准盖章,即可享受大病医前救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区本级每年自筹的医疗救助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中央、省、市财政将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需救助对象数量和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乡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市困难群众的医疗
  需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中国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新
  乡分公司)成立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
  郝国胜,成员:曹国良王景华郭新华焦丹梅
  二、开设服务窗口
  各县(市)、区中国人寿保险支公司服务大厅开设低保对象
  住院保险服务窗口,负责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的承保收费、理
  赔管理工作,并指定一名副经理专管此项工作。城区承保收费分
  别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卫滨、红旗、牧野三个分理处负责。各服
  务窗口指定1-2名业务人员,具体经办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承
  保手续、理赔手续、档案管理等工作。
  三、承保与理赔流程
  (一)承保: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做为投保人,提供投
  保单、花名册和保险费并与中国人寿各县(市)、区支公司签定
  保险合同,合同正本交由民政部门留存,副本由中国人寿新乡分
  公司留存,合同明确每人年交保险费5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二)报销程序:参保人员出院后向保险公司服务窗口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发票原件、用药清单、低保证、户口本等,经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获得赔款。
  (三)报销标准:按参保患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医药费用超出起付线部分的80%赔付(用药范围按省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和标准执行),起付线为150元,封顶线为2500元。
  (四)中国人寿各级公司为参保人员发放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明白卡》,明白卡分别注明索赔须知、定点医院、参保人员信息、所交保费和保险金额、注意事项等。明白卡由市公司统一印制。
  四、定点医院与管理
  (一)各县(市)公司招标确定1-2家定点医院做为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城区定点医院由市公司在城区医院中选定。各级公司要与定点医院签订《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书》,协议明确定点医院为低保对象在挂号费、门诊治疗、大项目检查及住院治疗等方面实行特别优惠政策。
  (二)中国人寿各级公司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派进住院代表,各级住院代表负责为低保对象患者从入院登记、联系病房、查验病情、合理用药、转出院手续等方面提供全过程服务。并同时负责对定点医院的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为低保对象患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五、公示与宣传
  中国人寿各县(市)、区公司每月定期对低保对象的理赔情况进行公示。开设公示宣传栏,要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电视广告、墙体标语等形式做好城市低保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宣传工作,让低保对象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是党和政府的关怀,是为民办实事、办好事,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6-7-27
  文 号 财发[2006]39号
  类 别 农业综合开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为适应农业综合开发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工作,我部对2000年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务行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财政体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及相关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活动(不包括外资项目财务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年度财务计划,依法筹措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加强会计核算、财务预决算和资产管理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强化财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六条 财务计划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编制的资金收支计划。包括资金筹措计划和项目用款计划。
  第七条 资金筹措计划依据所承担的开发任务和现行政策规定编制。要合理确定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额度,不得留有缺口。
第八条 项目用款计划根据批准的项目计划编制。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和施工合同的要求确定拨款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滞留项目资金。
  第九条 财务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但在项目计划经批准调整后,财务计划也应随之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自筹资金,以及采取投资参股、补贴、贴息、有偿扶持等多种形式吸引的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等其他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资金组成。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得用其他支农专项资金抵顶。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自筹资金是指经批准实施的项目建设所需的乡村集体自筹资金和农民的自筹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其投入比例按照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自筹资金应不低于财政投资的50%。
第十三条 占用费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向财政有偿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其他收入是指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形成资产的运营收入(不含参股经营的有关收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工作需要由财政预算单独安排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的范围使用。投资参股经营资金按照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和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无偿资金限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所需费用,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所发生的费用,部分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补助。
  第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可按财政资金的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推广费。科技推广费的使用和管理分别执行两类项目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贷款贴息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单独安排的,对符合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贷款项目的贴息支出。项目贷款未落实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条 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按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500万元以下的按3.5%提取,1000万元以下的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项目及工程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土地治理项目一般工程初步设计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家农发办由本级财政预算单独安排事业费用于项目管理各项支出,不得另提项目管理费。
  部门项目中的土地治理类项目由相关的县级项目主管部门按财政投资的一定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提取比例比照地方项目执行。相应取消列支前期工作费的有关规定。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建设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费按照实施监理的土地治理项目单项工程财政年度投资总额的2%以内控制使用,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按实际支出数计入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财政无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及时办理报账。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财政无偿资金应当纳入改革实施范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偿资金债务必须落实借款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借款、谁还款”的原则,确保有偿资金的及时、足额回收。
  由于遭受毁灭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有偿资金无法归还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呆账核销或延期还款。
  第二十四条 占用费支出包括支付借入财政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委托银行贷款手续费、按规定从占用费收入中提取的业务费及必要的回收费用等。
  第二十五条 其他支出包括资产的租赁、承包、出售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含参股经营的有关支出)。

第五章 工程成本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建设单位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所形成实物工程发生的全部费用要进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成本分为农业工程成本、水利工程成本、林业工程成本。
  农业工程成本包括土地整治、修建田间机耕路、种子繁育基地建设、设施农业建设、草场建设等发生的费用;水利工程成本包括修建渠道工程、渠系建筑物工程、水源工程、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发生的费用;林业工程成本包括封禁治理,营造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经果林及苗圃建设等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有形实体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直接费用是形成有形实体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普工和技工及机械施工费、林木种苗费等。
  间接费用是不形成有形实体工程,但对形成实体工程有紧密联系所必须发生的共同费用。包括工程监理费、勘察设计费、工程预决算审计费、材料损耗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工程竣工后,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应审核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所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借出有偿资金、委托贷款、有偿资金放款、参股经营投资、转出参股经营资金、预付工程款、材料、待处理有偿资金、在建工程和竣工工程。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建立和健全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工程款项的支付要实行转账结算,现金收支要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严格控制现金结算,严禁白条入账。
第三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收回的待结算款项。年终,要做好应收款项的清理结算工作,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三条 借出有偿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借款合同发放。
第三十四条 委托贷款是指由财政部门提供资金,贷款人根据已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占用费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回收的款项。
第三十五条 有偿资金放款是指按年度项目计划借给用款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时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十六条 参股经营投资是指通过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参股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十七条 转出参股经营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拨给下级财政部门的财政参股经营资金。
第三十八条 预付工程款是指按工程建设合同预先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购买材料、设备等的款项。
第三十九条 材料是指为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而储存的各种物资。
第四十条 待处理有偿资金是指有偿资金放款和委托贷款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审核批准,但尚未按规定程序报批列入呆账的有偿资金。待处理有偿资金的核销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十一条 在建工程是尚未完工、需继续承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实体项目工程。
第四十二条 竣工工程是指已经完工、符合项目建设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
  竣工工程验收前,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按有关合同规定办理。竣工工程验收后,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工程修复和返工费用,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列支或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指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形成的、需要以资产来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有偿资金、转入参股经营资金、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和其他应付款。
第四十四条 借入有偿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从上级财政部门借入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十五条 转入参股经营资金是指下级财政部门收到的上级财政部门参股经营资金。
  第四十六条 应付工程款是指工程竣工结算或报账后,应付未付项目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
第四十七条 应付质量保证金是指按规定预留的,应付给项目施工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应按不高于工程合同金额的10%预留,待项目运行期满后,视运行情况及时清理结算。付给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执行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的有关规定,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
第四十八条 其他应付款是指应付工程款、应付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应付未付的款项,主要是其他往来款项。

第八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净资产包括本级有偿资金、竣工工程基金、完工项目结余、未完项目结存、本级参股经营资金、参股经营收益。
  第五十条 本级有偿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有偿使用的资金,以及占用费收支结余、其他收支结余和完工项目结余等转入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第五十一条 竣工工程基金是指已竣工但尚未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的项目工程资金。
  第五十二条 完工项目结余是指完工工程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的资金结余。
  第五十三条 未完项目结存是指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账当年收入数与拨款数之间的差额以及报账资金、工程资金专账当年收到的未完工项目资金。
  第五十四条 本级参股经营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参股经营资金。
  第五十五条 参股经营收益是指投入到参股经营项目的财政资金实际取得的收益。

第九章 财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如有必要,还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确保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密切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定期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对截留、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要切实推行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在项目申报阶段、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后,以适当的方式将项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村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定期编制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资金收支情况表、资金支出明细表、净资产变动情况表、有偿资金情况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第五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的主要内容:资金筹措和落实情况;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资金拨借情况;有偿资金投放和回收情况;参股经营投资的变动及保值增值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十条 财务评价指标包括:配套资金到位率、自筹资金到位率、有偿资金回收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一) 配套资金到位率。反映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计算公式为:

配套资金实际到位数
  配套资金到位率 = ------------------ ×100%
配套资金计划数

  (二)自筹资金到位率。反映农村集体或农民自筹资金到位情况。计算公式为:

现金投入到位数+以物折资到位数+投劳折资到位数
  自筹资金到位率 = --------------------------------- ×100%
自筹资金计划数

  (三)有偿资金回收率。反映已到期有偿资金的回收情况。计算公式为:

截至报告期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数
  有偿资金回收率 = ------------------------------ ×100%
截至报告期应回收的有偿资金数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反映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经营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国有资产是指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国有的企业所有者权益。计算公式为:

期末国有资产总额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 ------------------ ×100%
期初国有资产总额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务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财发[2000]57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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