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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44:56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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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5-01-03 劳办发[1995]1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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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池政〔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鼓励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省推进企业上市融资动员大会精神,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改制上市,推动企业做大做强,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改制辅导企业。改制辅导企业是指经池州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以上市为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并经证监会备案,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工作的企业。
第三条 改制辅导企业将原行政划拨土地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财政部门参照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额度,对企业给予奖励,用于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涉及的有关税费属于地方留成部分,在扣除按规定征收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统筹基金后全部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改制辅导企业因项目建设需要扩大用地规模的,新征土地按招商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四条 对于改制辅导企业发生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资产登记,以及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对资产进行分离或重组,涉及到调整股权、划转资产的,在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有关地方行政事业性规费予以免收(不含工本费)。
第五条 改制辅导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的净资产增值部分,对于其应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第六条 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规范处理调整以往年度应税所得而应依法补缴的税费,对其中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助企业用于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市、县区财政实得部分实行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第八条 以企业改制辅导的上一年度实际上缴的税金为基准,按每年环比递增5%为基数,在进入改制辅导期后3年内,企业每年实际上缴税金超过基数的市、县区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全部补助给企业,用于项目建设。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不足3年的,则剩余的年度按辅导年度到上市年度平均每年应补助数予以补助。
从改制辅导年度开始,企业在3年内不能成功上市而放弃上市目标的,将不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继续争取上市的,按每年环比递增10%为基数,再顺延3年享受本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对进入改制辅导期的企业,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县区财政分别安排100万元借款给企业用于改制辅导工作,待企业成功上市后归还。
第十条 改制辅导企业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企业上市工作协调指导委员会审定后,由市、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加大培育重点企业进入上市辅导期工作力度,争取实现“十一五”期间企业上市零的突破。每新增1户上市企业,市政府根据辅导期长短,给予县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改制辅导企业的指导和支持,将各项政策规定落实到位。改制辅导企业应加强自身管理,规范运作,切实提高核心竞争力,争取成功改制上市。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上市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池政办〔2004〕7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2月26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违法建筑行为侵占了国家的土地资源,侵占了社会财富,侵犯了公共利益,严重地影响了我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目标的实现。为加大力度查处违法建筑,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建筑;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特区内城市化的居民委员会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农业用地非法转让兴建的建筑;
(五)农村经济组织的非农业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违反城市规划或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建筑;
(六)擅自改变工业厂房、住宅和其他建筑物使用功能的建筑;
(七)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八)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它建筑。
二、市政府应坚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坚决依法清理、拆除违法建筑,惩罚违法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有序进行。
(一)规划国土部门对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应严肃查处。在处罚未执行完毕以前,必须停止办理与违法行为人有关项目或事项的所有手续。
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不得给违法建筑的行为人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坚决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二)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无合法有效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有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的,经营期和临时房地产使用权证明文件有效期必须一致;发现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立即
停业,暂扣其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禁止施工队伍承建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对违反本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可查封其施工机械和设备,暂扣其承建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施工机械和设备,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四)禁止租用违法建筑的房屋从事文化、娱乐、饮食等经营的行为。违反本决定的,文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收回其文化、卫生等有关的许可证,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在未经消防审核、验收的建筑物内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六)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不得给无合法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无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供水、供电、供气。
政府其它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从重查处违法建筑。
三、各级政府应把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市规划国土部门、各区和各镇(街道办事处)政府的领导班子,在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凡发现国土规划部门或区、镇(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内发生越权审批、非法占地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主管领
导不得晋升职务,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对以权谋私、管理不力、严重失职和滥用职权的,除严肃处理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市政府委托各区政府代管的临时用地按规划可以建设临时建筑的,必须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凡未办理报建手续的临时建筑,应追究区政府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和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村民兴建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非本村村民买卖宅基地和以合作建房的形式在宅基地兴建住宅。
六、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筑定期普查制度,并定期向上级领导报告违法建筑普查结果。对普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应当作出及时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国土部门、监察部门举报违法建筑情况。上述机构应当指定具体的工作机构接受举报,为举报人保密,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进行调查和核实,发现有违法事实的,应依据本部门的职权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的查处,对严重违法者给予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工作。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以前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市、区政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罚;本决定实施以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重进行查处。



19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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