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6:24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未列入强制检定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六、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条例中的“市(地)”修改为“省辖市”。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畜牧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的畜禽新品种的审定工作。经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方可推广。”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种畜禽销售:(一)达不到品种标准的;(二)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三)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畜牧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省辖市的水利工程和涉 及其他省辖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 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际间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内跨县(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包括国内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国产的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及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省内跨县(市)运输国产卷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准运证。”

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收购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擅自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违法生产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销毁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生产设备,可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二倍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应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劳社〔2003〕16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再就业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做好该证发放和与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发的工作,事关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国家、省和我市的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要求做好《优惠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为确保《优惠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便于证书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优惠证》按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省领取、统一编号,并向各区县(市)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由市局提供表模,各区县(市)印制。市局劳动就业科负责《优惠证》的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等工作。
  三、为便于掌握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有关情况,《优惠证》发放(含原《再就业优惠卡》重审换证)按户口属地办理,即街道(镇)已设立劳动保障机构的,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未设立机构的,在所属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具体由区、县劳动保障局决定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优惠证》从2003年4月15日开始发放。原持有《再就业优惠卡》的下岗失业人员必须持卡及相关资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机构进行重新审核,重审合格的发给《优惠证》,凭证享受有关再就业扶持政策。7月1日起,我市原印发的《再就业优惠卡》一律停止使用。
  五、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在《优惠证》发放前做好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培训相关人员的工作,发放后要及时将《优惠证》的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子系统",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领取《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送市局劳动就业科备案(每月报送一次,含制作电子表格软盘)。
  六、承办发放《优惠证》的机构,要严格执行《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并完善规章制度,公开申办发放程序,明确办事时限,接受群众监督,要做好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增强工作责任感,防止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对发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主题词:劳动 就业 证件 办法 通知


--------------------------------------------------------------------------------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2003〕12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

广东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再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发〔2002〕15号)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按国家劳动保障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格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和监管。

第二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属《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
  (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具体发放对象按照粤发〔2002〕15号文和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一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
  (二)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三)中发〔2002〕12号文下发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四)省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程序

  第六条 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和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等相关证明,向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各地级市印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提供《下岗职工证》;已出中心或未进中心且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提供企业出具的下岗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国有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并年审的《失业证》及社会保险手册等证明。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需提供《失业证》、社会保险手册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证明。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需提供《失业证》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凭证。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公示程序(公示时间为3天),并在《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审批表》加具审核意见和盖章后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上报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并签发《再就业优惠证》,交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给下岗失业人员。
  第九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凡不符合发放条件或申领手续不全、证明材料提供不齐的,一律不得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四章 《再就业优惠证》管理

  第十条 《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建立台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年审、注销等情况录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并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再就业优惠证》查询和核实服务。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涂改,违者予以没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并取消其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资格。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30日之内由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审制度。下岗失业人员本人或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用人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将《再就业优惠证》交发证机关免费年审。年审不合格的予以注销,未经年审的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下岗失业人员认为办证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为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发证手续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复核申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对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欺骗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其责任。对发证机关及其所属工作人员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及其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免费发放。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气字〔2008〕9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气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02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03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04 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气象资料使用审查

  一、审批内容

  对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进行审查。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五条;

  (三)《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环监〔1996〕980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

  (二)气象资料的采集符合国家气象观测规范、规程要求;

  (三)采集气象资料过程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对其业务质量、气象计量和观测环境进行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加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气象资料使用管理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和评价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拟使用的气象资料明细清单(原件1份);

  (七)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二)、(六)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气象资料使用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

  (二)审查;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使用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无有效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资料不予使用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取得《气象资料准予使用意见书》,才能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

  一、审批内容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审查。

  重要气象设施指气象观测场地、气象观测设备、气象信息通讯网络、气象预报预警系统、气象公共服务技术平台等专用技术装备及其附属设施,和市应急指挥、规划、国土、水务、海洋、环保、交通、电信运营、电力、民航等部门用于防御气象衍生和次生灾害的观测和传输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七条;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4号发布)第五条;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二)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原件1份);

  (二)项目建设方案(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查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符合条件的,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有效期同建设项目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核发《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不予通过意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取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查通过意见书》方可进行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

  一、审批内容

  对无法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出具意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项目除外。

  气象探测环境包括国家气候观象台、气象观测站及其信息通讯网络,以及水务、海洋、电力、海事、民航等部门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九条、第二十条;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

  (四)《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五)《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批准。

  四、审批条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不是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比如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垃圾场、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产生废水、废气等的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与气象探测设施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气象探测环境分类、分级保护的规定;

  (三)具有有效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九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

  五、申请材料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原件1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含拟采取的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措施)(复印件1份);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申报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九、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组织专家论证和实地考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审查意见。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工程建设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予建设意见书》并指出存在的问题。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取得《气象探测保护环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准予建设意见书》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一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登记事项:涉外气象活动备案

  一、登记内容

  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包括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探测、科研、气象信息传播和气象服务等)登记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

  (二)《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2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第六条;

  (四)《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2006年11月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三条;

  (五)《印发深圳市气象局(市气象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4〕159号);

  (六)《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粤气〔2006〕291号)。

  三、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登记备案。

  四、登记条件

  已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准予从事气象活动的许可。

  法律依据:《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深圳市气象局开展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相关事宜的批复》。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申请理由、开展气象活动所具备的条件、单位概况、所需开展的气象活动情况等)(原件1份);

  (二)《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原件1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资质证和个人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注册登记国的注册文件和工商、税务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六)工作场所物业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单位质量管理文件(原件1份);

  (八)与国内机构或个人合作的,应提交合作对象的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九)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涉外气象活动登记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是可在市气象局网站(http://www.szm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八、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气象局。

  法律依据:《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九、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二)市气象局指派2名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

  (三)市气象局在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结果;

  (四)申请人凭收文回执到市民中心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22号市气象局服务窗口领取备案意见。

  十、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备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限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期限;不符合条件的,核发《涉外气象活动不予备案意见书》。

  《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有效期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批准文件上规定的时间期限相一致。

  法律依据: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涉外气象活动准予备案意见书》的外国组织、个人和境外机构,才能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从事气象活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六条;《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