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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1:41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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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1949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据你院法审字第38号呈报:高邑县在押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10月26日夜12时,因患肺结核病死亡,是否仍应复核,请核示等情。查犯人已死,该案即属终结,无再核示之必要。
此令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高邑县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因病身亡是否需要复核的报告 法审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高邑县报告,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6月4日被判处死刑,报送太行法院复核,未奉批回,该犯忽于10月18日夜,急患肺结核病,全身发烧,肺部疼痛,大便下不来,全身肿胀,请医诊治,服西药五剂,中药一剂,均不见效。至10月26日夜12时,因病身亡,检同诊断书验断书报请备案等情。查我院于10月26日收到高邑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一案卷宗,系由石家庄专员公署转来的,我院尚未复核,而该犯郭士俊早已死亡,究竟这案是否仍应复核?颇有异议。有说犯人已死亡,犯罪主体不存在,已无复核之必要,发还原卷归档即可;有说犯人虽已死亡,而罪名仍应确定,以分别病死罪死俾免淆混不清,认为仍有复核之必要,究应如何办理之处,未便决定,特检同诊断书验断书,备文呈请鉴核示遵。
194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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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
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
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
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
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
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
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
费管理。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
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
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
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
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
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
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
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
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
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
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
支出。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
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
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
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
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
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
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
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
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
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
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
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
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
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
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
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
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
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
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
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
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
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
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
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
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
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
制定。
第十七条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
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
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
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
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
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
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
等资料。
第二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
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
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
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
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
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
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
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浅谈探视权执行难的对策

侯铁 赵雪莲


  随着新婚姻法的实施,东方红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申请执行探视权案件,引起了笔者的深思。
  李先生与孙女士结婚后,于2001年生一女孩,双方父母因生女孩而产生矛盾,致使孙女士十分气愤,便于孩子生下后一个月内与李先生在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由于孩子未过哺乳期,法院判决随孙女士共同生活,并规定李先生可以不定时间,以不同方式探视孩子。一年后,李先生以孙女士违反法律规定不让其探视孩子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将探视时间及方式做出明确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李先生可于每月第二个星期日上午九点和最后一个星期日上午九点,分别到孙女士住处探望孩子一次,每次2小时。因孩子年幼,未在父亲身边生活过,所以每次李先生探视孩子时,孩子总是不理睬他,也不叫爸爸。因此李先生和孙女士再次发生争吵,两人不欢而散。第二天孩子开始生病,每天上午去医院打针,孙女士又未告知李先生,致使其不能按时看到孩子,而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探视权。该案在法官的教育疏导下,已就探视问题达成协议,但我们有理由担心,今后两人还会心平气和地协商孩子的探视问题吗?探视权执行过程中,除以上所举事例外,还有其他多种情况,例如双方在离婚后不在同一地区居住,怎样保护一方探视权呢?
  对探视权这一问题,旧《婚姻法》中并未对此作以规定,法院的法律文书中也不对此项予以判决,所以现实生活当中只能靠当事人互相协商来解决这一问题。新《婚姻法》针对以往所出现的种种不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问题,也只规定了有这一探视的权利,对探视的时间、地点、探视方式等相关问题都未做明确的规定。所以法官们对此问题也在摸索和探究中进行。因为执行的标的不是物而是人,就给探视权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对此笔者提出几点建议,望大家给予批评指正。
  首先,法官应在判决前,本着方便当事人的思想,综合细致考虑孩子监护人居住和工作地等情况,将探视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规定明确,那么执行中遇到的难题就会加以解决。
  其次,如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同一地区居住的,探视权应由法院依情况执行。从法律角度讲,法院判决生效后应执行。但探视权的执行从现状上来看,非常困难,难就难在执行的是人而不是物。所以笔者主张探视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而是要对双方当事人耐心地说服教育,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更要对其进行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让当事人理解,探视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而产生的自然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这一权利,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还要考虑到不应给孩子造成心理压力,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
  最后,如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不同地区居住的,探视权的执行应适用委托执行。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在不同地区居住,这就给申请执行探视权的一方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申请人如要探视孩子,不仅要提供自己的费用,还要为执行法官掏出一定的费用,这样就不利于执行。如利用委托执行这一手段就会将这一问题解决。委托执行时不应拘泥于只让孩子居住地法院依法执行,还应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如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及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单位等部门,协助执行。
  为了保障亲情的交流和维系,让孩子得到亲情的抚慰,全社会都要重视起来,让我们共同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侯铁 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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