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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5:25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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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提高人民银行系统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两个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工作的质量,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同时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所在地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支库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支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支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支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
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当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支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支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总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发送至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支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由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审批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代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支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支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支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支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支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支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支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支库公章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支库公章,将“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支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定笔数”和“一定金额”、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支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附1
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支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支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支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科(股、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支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支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支库业务资格证书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支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附4
代理支库业务协议书

甲方:中国人民银行
乙方:

一、代理事项
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等相关申请资料,经审查认为乙方符合代理国家金库支库的条件,兹准予乙方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支库业务。甲方、乙方都应在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管理和代理职能,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乙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 乙方的基本职责
  1.根据政府预算收入科目以及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分成和留解比例,准确、及时、完整地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的规定,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存款账户。根据同级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支出的拨付。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业务的需要,为同级财政机关开立国库单一账户,办理财政资金的支付与清算业务。
3.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退库和审批程序,凭财政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开具的预算收入退还凭证,审核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各级预算收入和本级预算支出进行会计账务核算;定期向上一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或提供有关报表;定期与财政、征收机关对账签章,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5.协助同级财政、征收机关督促纳税人及时缴纳预算收入,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开具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依法协助征收机关扣收纳税人应缴的预算收入。
6.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辖区内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处的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7.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与国库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二) 乙方的主要权限
  1.有权督促检查辖区内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业务的情况,以及征收机关所收预算收入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指定收款国库。
2.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变更财政机关规定的各级预算收入划分办法、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随意调整库款账户之间存款余额的,有权拒绝办理。
3.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同级财政存款的开户和预算资金的支拨与清算,有权拒绝办理。
4.对不符合规定的预算收入退付,有权拒绝办理。
5.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6.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三) 乙方应尽的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1.接受和服从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对代理支库业务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对上级国库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要认真落实、及时反馈;为上级国库的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指出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国库请示、报告;并负责协调与当地财政、税务及其他银行之间的关系。
2.按规定设置代理支库机构,配备  名专职人员和  名兼职人员,并指定专人负责国库的管理工作。国库从业人员须持有会计从业证书,经过岗前培训,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级国库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上岗办理国库业务。
3.配备办理国库业务所需的电脑设备,负责对其进行维修保养和程序维护。未经甲方授权不得对国库业务软件系统进行修改;如擅自修改,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完全责任。
4.将所代理的国库业务纳入本行业务管理范围,按规定正确设置和使用科目,准确进行国库会计核算。
5.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业务交接、内外对账、重大事项登记报告制度和内部控制、风险防范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要认真组织学习和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实,保证国库资金安全。在代理支库业务中,如因自身原因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或经济案件,乙方应承担一切责任。
6.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代理支库的经办人员、国库会计主管、国库部门负责人和国库主任(副主任)应承担的责任。
7.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和上级国库要求,严格会计核算手续,准确、及时上报各类通讯文件,上划上级预算收入资金,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工作计划、总结和信息资料等。
8.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每年对辖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业务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汇总报送上级国库部门。
9.采取多项措施,提高代理支库人员的国库业务水平,保持国库人员的稳定,如确需变动,必须报经甲方批准。
10.每年年度终了,乙方必须在下一年度1月5日之前以正式文件向甲方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以便甲方进行年审。
11.乙方要及时将机构负责人、机构地址等重要事项变更情况报甲方备案。
12.乙方在代理支库期间违反规定办理业务的处罚标准,按《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甲方的职责、权限和义务
  (一)依法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实行垂直领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二)负责对乙方代理支库业务进行年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年审材料后,在1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年审意见。
(三)将有关财税政策方面的文件及时转发给乙方,督促乙方认真执行。
(四)采取多种形式对乙方国库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五)协调解决代理支库业务中遇到的问题。
四、其他事项
(一)代理支库业务代办业务费以每笔0.1元的标准支付。代理行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代办业务费。
(二)一方如需变更协议内容,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新的协议书。新协议书签订前,仍按原协议的规定履行。
(三)乙方要求退出代理业务的,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甲方。
(四)甲方对乙方代理业务情况年审期间,不论乙方年审是否合格,其支库业务仍由乙方办理。若乙方在年审结束后被撤销或注销,在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前,乙方不得违反代理协议书。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如遇政策、规定变更,由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修订本协议书。
(六)本协议书的有效期为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审批行及其上级行依有关规定撤销或注销乙方的代理支库业务资格之日止。
(七)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八)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送审批行留存一份。


甲方单位公章        乙方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5

年度代理支库业务年审登记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编号:
代理支库名称:
代理行名称:
初始代理年度: 年
代理行提交年审资料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
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
代理支库部门负责人(签字)年 月 日 代理支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年 月 日 代理行(公章)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定日期: 年 月 日
年审意见
年审结论:
负责年审的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
审核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国库主任或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 人民银行(公章) 年 月 日
注:1.此表由代理行到初审行国库部门领取、填制后,报送初审行国库部门审核;
2.“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奖励”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奖励;
3.“代理行曾受过何种处罚”栏,填写代理行因代理支库或乡镇国库或国库经收处业务而受到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等;
4.此表需同时填制一式四份,审批行、初审行各留存一份,一份退代理行保管,一份给代理行的上级行留存;
5.年审结论为:继续代理、限期整顿、建议撤销代理资格等;
6.表中各名称均应填写规范名称。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的,人民银行上一级行为初审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地方,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为审批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设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专门柜组,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管理的相关规定,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员,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安排适当的国库兼职人员。所有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人员必须具有上岗资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 请 与 受 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
(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见附2);
(六)上两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初审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前款规定受理、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初审行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四章 审 查 与 决 定

第十四条 初审行审查申请材料时,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告知与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相对应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初审行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附申请材料报至审批行。
第十六条 审批行应当自收到初审行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直接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0日,同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批行与初审行为同一机构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审批行审查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初审行和审批行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审批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其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并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时符合条件的,审批行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审批行应当将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见附3)正副本报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审查批准。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经本分支行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应当加盖本分支行行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审批行应当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发送初审行。
初审行应当自收到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之日起5日将其送达申请人,并请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审批行直接受理申请的,由审批行制作送达回证,自作出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或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正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初审行负责与申请人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见附4)。
申请人凭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按照“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办理国库业务。
对于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管理关系隶属于代理支库的,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告知代理支库。
第二十二条 初审行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代理乡镇国库公章由审批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统一刻制,初审行负责颁发。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由总行统一印制。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根据辖内机构数向总行领取,并妥善保管、发放。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四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季将承办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的处理结果抄送本分支行法律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当对下级国库部门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由检查人员签章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国库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且每年不得少于2次。
第二十七条 国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监督机制,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掌握代理行从事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有关情况,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每年年度终了,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年审,代理行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初审行报告上年度的代理情况,同时填报“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见附5)。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国库业务量、预算收支情况等;
(二)国库业务人员和相关领导人员配备、变动情况;
(三)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四)对辖区内国库经收处的检查情况;
(五)同级财政、征收机关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书面意见;
(六)审计、检查部门的审计、检查结论;
(七)代理乡镇国库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解决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八)今后工作目标和对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代理乡镇国库年审材料后,应当结合下列情况进行年审:
(一)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督情况;
(二)日常考核情况;
(三)代理乡镇国库的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意见;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收到代理行提交的年审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年审结论的确认工作,并将“ 年度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登记表”报送审批行国库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初审行国库部门应当在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本分支行行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年审不合格:
(一)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落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挪用、盗窃国库资金的;
(三)严重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
(四)对财政、税务等部门签发的拨款、退库凭证审核不严,造成资金损失,负有责任的;
(五)核算质量低,屡次发生差错又无改进措施或改进措施不得力的;
(六)对自身或辖区内国库经收处发生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第三十三条 年审期间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审定新的代理行之前,原代理行应按协议要求继续履行代理职责。


第六章 撤 销 和 注 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及其上级行可以依职权或根据财政、征收机关的请求,撤销本级行或下级行作出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决定:
(一)国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代理行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年审不合格的;
(六)代理行严重违反代理协议的;
(七)代理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行应当依法办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代理行关闭、破产、撤销的;
(二)根据业务需要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撤回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无法开展的;
(四)代理行由于客观原因,主动要求退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三十六条 批准撤销或注销前,初审行应当对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进行清理,核实账务,并签章确认,形成书面报告,报原审批行作为撤销或注销的审核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审批行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撤销或注销代理行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收回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同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封存或销毁代理乡镇国库公章,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与撤销或注销文件一同归档保管。
第三十八条 审批行依法撤销、注销代理行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的,由初审行在其办公场所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国库部门应当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申请材料、审批材料和年审材料全部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条件”和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材料”等由审批行根据辖内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审批的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的代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审批权限于本规程施行之日起30日内与其重新签订“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协议书”,换发“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施行为准。

附1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申请书

中国人民银行 行:

我行(社)是经 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备的核算工具和畅通的资金结算渠道,基本具备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条件,特向你行申请办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
如能获准代理乡镇国库业务,我行(社)将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设立国库专柜,配备专职人员 名、兼职人员
名,设置记账、复核、事后监督和国库会计主管等岗位,同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和国库的其他各项制度、办法,认真履行国家赋予国库的各项职责,充分发挥国库的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办好国库各项业务。




银行(社)(签章)
年 月 日


附2
申请机构有关人员情况简表

填制日期: 年 月 日
机构负责人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副主任简历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职务 政治面貌

学历 学位 职称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会计主管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续表)
拟设代理乡镇国库经办人员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金融工作年限 国库工作年限 学历 职称 从事岗位

工作简历


附3
编号:

代理乡镇国库业务资格证书




经审核,你行(社)符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乡镇国库业务的条件,兹准予自 年度起代理国家金库 乡镇国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 行(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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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2号令1997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设施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设施租赁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租赁经营设施,是指商品交易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场内或者店内的柜台、经营场地等经营设施交由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经营性费用(以下简称租金)的行为。本条前款所称租赁经营设施不含国有商业企业职工内部承包使用的经营设施,但是对外转租的除外。


  第四条 经营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提供设施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等,并定期公布,指导出租方制定租金收取标准。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租赁经营设施双方的营业登记和租赁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租赁经营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出租方租赁经营设施,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出租方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商业企业出租的经营设施在50个以上,或者占本企业经营设施总数50%以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国有商业企业引厂进店推销本厂产品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方承租经营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一)是公民的,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是退路进厅个体工商户的,办理变更登记;
  (三)是生产经营企业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 承租人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营项目核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经营设施的种类、数量、地点、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租金的收取方式,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按月、季或者年收取,一次性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1年;属于集资开发新建的市场,一次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3年。
  按年收取租金的,下一年度的租金应当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内收取。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设施,出租方可以一次性收取经营设施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年租金的20%。
  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只准一次收取,按年收取租金的,不得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采用公开竞价招标方式出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将标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租赁关系确立后,出租方应当将出租经营设施的租金标准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
  租赁双方通过招标方式确立经营设施租赁关系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承租方违约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归出租方所有,不予退还;出租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全额返还承租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合同以外的收费项目或者对承租方设定新的义务。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和受转租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擅自转租经营设施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获取的收益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退还,租赁的经营设施未改变用途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在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以内的,应当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提高租金标准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的,应当向市、县(市)物价部门申报,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出租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承租方的经营活动,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承租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出租方部分经营设施出租的,应当制作租赁标志,由承租方在经营设施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
  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方应当依法经营,并遵守经营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承租方毁损经营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出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市场登记、营业执照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方未办理营业执照、更变登记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以及转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是公民、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是企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未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出租方未按规定的期限提前收取租金的,责令退还提前收取的租金,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方出租部分经营设施未制作租赁标志或者承租方在经营设施上未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以出租方名义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未向物价部门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方擅自提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比例或者重复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提高或者重复收取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退还超过规定浮动幅度部分的租金,并处以收取超过浮动幅度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租赁合同期满未及时返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的标准按合同执行;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或者新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收取的标准和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7日





天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2年7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由于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农业、建设、规划、水务、国土房管、海洋、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分灾种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发生规律、特点、分布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风工作,加强海塘、堤防、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紧急避难场所等建设,并定期组织开展搭建物、广告牌、在建建(构)筑物防风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雨、雪、冰冻等发生的特点,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排水、积雪(冰)清理、交通疏导等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并根据大雾、霾发生的情况,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根据干旱灾害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减轻旱灾影响;在冰雹易发生区域,应当做好人工防雹作业工作。

  实施增雨(雪)和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气象、农业、水务、国土房管、海洋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规定,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和大型活动场所等增设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探测环境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不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二十条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无偿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向社会播发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报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相应应急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情况紧急时,组织人员撤离、疏散,转移重要财产,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五)实行交通管制;

(六)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电力、通信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医疗卫生救援等应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传播政府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未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的监测信息的;

(五)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明确处罚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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