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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鲜活鱼饵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3:10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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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鲜活鱼饵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出口鲜活鱼饵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7〕87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保护我国鲜活鱼饵资源得到合理的利用和开采,提高我国鲜活鱼饵在国际上的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经与农业部有关部门研究决定,由农业部烟台恒通实业总公司统一办理报检手续,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和动物检疫所只接受该公司的报检和检疫出证。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和动物检疫所严格照此通知执行并将该通知转发有关贸易单位。

  附件:烟台恒通实业总公司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烟台恒通实业总公司有关情况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枫林路5号

  邮编:264001

  联系电话:0535-6888418转8988、8688

  寻呼:0535-188呼6231或16375

  传真:0535-6888257

  联系人:刘惠立、张全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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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


唐时华



一次,和一位法官朋友聊天,谈到一个消费者维权案件在当地媒体的影响,这位法官朋友很是不屑地说:这还不是那些小律师的炒作伎俩。另外一次,一位电视台的朋友在做一个律师维权案件时,特意将这位律师的身份隐去。面对我的疑问,他的回答仍然是:这就是律师的炒作,想据此出名,我就是不让他达到目的。

在迷惑之余,不禁就有了一些思考和疑问。

难道我们我们还害怕律师炒作吗?

作为一名法官,您头顶天平,肩负正义,手持法槌。在您的眼睛里,应当只有原告和被告,只有法律和法庭,至于双方的身份,国王或农夫,都并不影响您正确的判断。律师的身份,或许是炒作的目的,您都应当置之不见,独立、审慎地思考,公正公平地判决。假如您这样做,您还会对律师炒作耿耿于怀吗?

作为一名新闻人,您是社会良知的守护者,是大众的喉舌,路见不怕,慷然相助。假如您也能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冷静思考,真实报道。您还害怕律师进行所谓的炒作吗?

退一步讲,在这个多元化的社会里,法官、新闻人、律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更多的只是一个身份符号。在职业符号之前,更应当注重的是他们首先是一个公民。就像本文提到的两件事情,律师参与案件,目的是炒作也好,维权也罢,但是其行为本身促进社会进步和法治社会进程的一件好事,从某种意义上也带动了消费者法律意识的增强,这样的事情,为何要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呢?

作为一个曾经做过记者,如今又是一名法官的我,对这几个行业有着更深的体会和感触。当今社会,一些律师的维权诉讼往往是以公益诉讼的形式出现。比如2001年4月,律师乔占祥将铁道部告上法庭的“春运涨价案”。陶鑫良和斯伟江两位律师的“高架路不合理收费案”。这些案件在当时也被一些媒体斥为“炒作”。但是现在我们不得不承认,正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才使得那些高架路、高速路收费者不再盛气凌人,才使得我们得收入微薄的农民工兄弟能够不再担心高涨的票价,能够坦然的在春节来临之际,回一趟温暖的家。从这个意义上讲,这样的“炒作”不是太多,而是太少!

所以,我要说,在法治社会的建设中,每个人都有权利发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声音,不管这种声音是高亢、嘶哑还是婉约。

律师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每一个公民也有权发出自己的声音。

那么,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害怕律师炒作呢?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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