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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9:57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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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农业部、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教委




当前,全党全国都在重视农业、支援农业。从长远看,要从根本上解决关系国家安定和兴衰的农业问题,科技兴农尤为重要。特别是县以下的基层单位和生产第一线,农业科技力量相当薄弱,更需要增加科技力量的投入。由于农业院校还普遍存在学生“招不来、下不去、留不住”的问
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现行的招生分配制度,招收部分有一定实践经验又立志务农的农村青年,把他们培养成学农爱农、献身农业、建设农村的新型农业科技人才。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部署,组织实施
。由于这是一项新的改革工作,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附件: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

关于普通高等农业院校试行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学生的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为贯彻“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使高等农业教育适应我国农业实际需要,人才能够通向农村,必须积极改革招生办法,更好地为农村和农业服务。今年将在部分农业院校中试招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生。
二、培养目标
培养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农村经济管理、乡镇企业工程技术等方面的农业应用技术人才和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师资。
三、招生办法
(一)招生对象:现住户口在农村或国营农场,高中或农业职业技术高中毕业后直接参加农业生产实践两年以上的在乡青年(复、转、退军人其服兵役时间可作为实践年限计算,高中毕业后参加复读者应扣除复读年限)。海洋渔业类专业可对口招收海洋捕捞企业中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
中学历的,从事海上渔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在职青年。年龄不超过25周岁,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人物,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身体健康。
(二)招生计划:招生计划应纳入国家核定的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的国家任务计划内,今年试点招生的数量比例,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予以安排。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拟定方案,报国家教委和农业部核定后下达。
(三)报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统一公布招生专业、人数及地区,供考生填报志愿时参考;考生资格审查,由乡镇政府初审(海洋捕捞企业职工由企业初审),报县(市)招生办公室复审。
(四)考试: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考试形式之一。第一种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单独组织考试。考核科目分为两类:(1)农科生物类:政治、语文、化学、数理、生物、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加试外语;(2)农科工程类和经济类:政治、语文、数学、理
化、生物、农业综合技术知识,本科加试外语。第二种形式,参加全国普通高校统一招生考试,限报农业院校加试农业综合技术知识。
选择哪种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商高等学校确定,但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只采用一种形式。采取单独考试的应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主管部门报国家教委批准。
(五)录取:
1.遵循“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对考生中的县级以上先进、优秀、模范人物,农技员、党、政、团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2.单独组织考试的,录取工作由学校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办监督。
3.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按照招生计划和照顾生源的地区平衡,确定录取控制分数线,按“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办法录取新生。
4.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学校都要根据教学基本要求,保证新生的文化水平能跟班学习,并将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
5.学生在校期间,享受国家任务计划内统招生同等待遇(新生入学后,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不转户口的应按国家统招生标准解决在校期间的粮油、副食供应等问题)。
四、就业方式
毕业生纳入国家分配计划,或由学生来源地方政府择优招聘录用,到乡镇一级农业技术推广、农村经济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职业技术教育等岗位工作(其中,本科生也可安排到县一级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工作),原为海洋捕捞企业的职工回原单位工作。
五、普通高等农业院校从农村招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学生,目前处于试点阶段,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和农业行政部门以及高等农业院校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做好向社会的宣传工作,并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



199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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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微波及MMDS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有线电视设施建设,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噪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或晾晒衣服;
(六)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调节放大器、均匀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第八条 新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行政节目停传或部分停传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传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停传损失费按实际停传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传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五百元;
(二)造成县、区级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二百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内停传的,每十分钟一百元;
(四)造成乡、镇、街道范围以下的局部地区停传的,每十分钟五十元。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有线电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需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含):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有线电视部门的,予以警告;
(二)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除补交全部的初装费和视听维护费外,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对一般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有线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对严重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备,造成信号中断或影响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设施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0日

海南省邮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海南省邮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维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交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推进邮政物流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网络建设,扶持快递园区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邮政发展专项规划。邮政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乡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等邮政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邮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农村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邮件互寄时限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但地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址要素与邮政编码组合的通用邮政地址格式标准,组织、指导邮政企业开发邮政地址系统信息库。



地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和门牌上附注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办齐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种类。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将邮政自办营业场所改为代办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具体审批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 “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业务单据书写式样、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政信箱(筒)。



第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箱(筒)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通告。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不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企业应通知单位限期办理。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具备下列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求,在营业、投递场所设置用户租用的邮政专用信箱。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投递邮件,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和工号牌。



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收件地址为住宅,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深度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其他农村地区邮件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楼房地面层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信报箱或者指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准许邮递人员及车辆进入管理区域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免收停车费。



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村邮站、村委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应有人员接收邮件。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发现错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注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他人的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在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质量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给予邮政企业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邮政企业应当将其使用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优惠。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邮站的运营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或者配合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地区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由村邮站负责邮件的接收和妥投。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酬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校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安排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具体位置和面积由有关部门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地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已取得的邮政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邮政信箱(筒)、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设置、维修和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八条 民航、海运、公路、铁路等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安排运输,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机场、港口、车站应当妥善安排邮件装卸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邮政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减收或者免收柴油车车辆通行附加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渡口、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当场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现场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箱(筒)或者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办快递业务,超过时限未开业的,由颁证机关收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在营业场所及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二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快递从业人员收派快件时,应当佩证上岗。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经营资质,与其签订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当面向用户告知运递时限、保价及赔偿等内容。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快递业务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当事人对验收快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快递企业专用标志。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区运递快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经营单据和电子信息,定期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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