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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30:58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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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91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
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
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
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
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
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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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问题研究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下列情形:一旦借款人按月分期摊还住房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拖欠的情形,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在短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将剩余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全部予以偿还——此类案件中,借款人一般都只是拖欠了几个月的分期贷款额,金额一般都只有在1万元左右,但金融机构的诉求除了要求剩余本金(一般在30-100万不等)全部归还外,还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的代理费用依照司法局规定的正常收费一般也要在1万元以上,有时多达到6至7万元,再加上法院的诉讼费一般也要3000-1万元左右,作为被告的借款人的诉累过于沉重。

在此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在法院组织调解中也往往承认违约,愿意及时支付拖欠的贷款和罚息,但认为主债务以外的费用过高,难以承受。而部分银行调解的余地比较小,往往坚持要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导致调解的难度较大。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违约方承担败诉责任毫无争议,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明文规定且明确告知借款人,违约方当然应当承担此类费用,律师收费也符合国家规定,并不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其在签订合同中就应当了解,因此,全面支持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在此类案件中一律坚持解除合同,短期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大额本金,或虽同意调解但要求违约方承担比实际拖欠贷款金额高出数倍的费用,其合同权利的行使有过于扩张之嫌疑,应适当限制银行如此行使合同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看,此类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 银行和个人借款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一方是利用一切对己有利的法律和专业知识,精心制作了一个最大限度保证出借方权益,压缩、减少甚至取消借款人合同权利的格式合同。在现有金融环境下,借款人抵押贷款其实是几乎没有选择的,不在这个银行贷,就在另外一个银行贷,而且条款基本是相同的。这样的合同,存在很多不符合商业道德甚至对社会中相对弱者的欺诈和胁迫的内容,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合同,在人民法院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应该进行主动调整,平衡双方本就倾斜的合同地位和权利义务。

2.从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分析,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尽量让已经生效的合同履行下去,实现订立初期双方意图达到的财产收益目的。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这样带有强烈政策性和显著民生色彩的所谓商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出现临时性的困难,导致短期无法按期还款,此类情况并不少见,应当允许借款人申请适当的宽限期限。而借款合同本身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不能一出现违约的情形,就采用解除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合同中应当明确何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能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经济赔偿的角度制裁合同的违约方,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大量解除此类房贷合同,银行的风险确实是降低了,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3.从审判实践看,判决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更有利于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合理解决纠纷 合同法理论中对违约行为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和一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之分。原来这一理论应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现在逐渐向一般合同普遍运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是否实质上剥夺了未违约人的期待利益,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作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上述个人住房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理论上所说的根本性违约,从而使银行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1)看违约部分的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借款人少交欠付的贷款已经占全部借款合同金额的相当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连续拖欠超过一定的月份,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0%以上等;反之,不能认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及时的修补。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借款人及时全部支付拖欠的贷款和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某些情况下,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能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不宜一概判令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签订中占据的强势地位,制订苛刻的格式条款,对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的轻微违约行为动辄采取解除合同这样激烈的手段,不利于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区别情况,对部分违约情形并不严重的借款合同案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让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8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的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边缘困难人员);

  (三)本市农村五保对象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对象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大病医疗救助。

  1、一类疾病:指恶性肿瘤、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含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白血病。

  2、二类疾病:指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慢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重症糖尿病、消化道出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重症精神病。

  (三)医前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本年度日常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中患一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8000元。

  (三)低保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4000元。

  (四)边缘困难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五)低保人员中患一、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边缘人员中患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1000元。

  (六)低保人员凭医保定点医院诊治证明或住院通知单,本年度可申请享受一次性1000元医前救助,与医后救助共同计入年度医疗救助总额。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捐赠、资助,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三)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县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范围);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在不低于《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5〕1号文件)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补充意见》(宁政办发〔2006〕82号)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于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农村合作医疗中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执行;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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