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访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信访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加强廉政建设,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我省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和检举;为维护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受法律保护。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签署(告诉)真实姓名(名称)、通讯地址或工作单位。
第六条 受理信访是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职责。国家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处理信访,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
(三)重事实、重证据,按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四)积极主动,就地解决;
(五)解决实际问题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信访涉及民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必须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必须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有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国家机关应建立、健全处理来信和接待来访制度。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国家机关处理信访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代表国家机关受理信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或同级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为领导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四)宣传法制、政策,为信访人提供法律、政策咨询;
(五)向有关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六)依法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七)协调有关机关对信访案件的处理;
(八)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业务。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的工作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设机关组成人员及常设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五)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信访:
(一)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四)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六)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其他申请、控告或检举。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四)民事、经济纠纷的告诉;
(五)依照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告诉;
(六)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关于犯罪行为的控告、检举;
(八)犯罪人的自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三)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犯罪人的自首;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申诉案件或对人民检察院复查处理仍不服的申诉;
(六)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或检举;
(七)对经过人民法院复查仍有错误可能的案件的申诉;
(八)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违法活动的控告或检举;
(九)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的控告、检举或申诉。
第四章 处理规则
第十六条 处理信访,应当根据反映问题的内容和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职权范围,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由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由有关地区、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
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要求解决的问题,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应当及时解决;一时办不到的,应当讲明情况;要求过高或无理的,应当说服教育。
第十八条 处理信访的程序:
(一)对于来信,应及时收拆、审阅、登记;对于来访,应认真接谈、记录;
(二)根据信访的内容,按级、按系统分工,采取自办、转办和交办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手续完备的信访案件应当及时结案;
(四)重要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复信,必要时,可以回访;
(五)信访案件结案后,应当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凡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上报的,应当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交办单位认为处理结果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复查处理;必要时可调卷审查,听取汇报或直接督促、检查、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或部门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部门不再处理。
办理信访案件的国家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上级国家机关或主管部门发现已经处理的信访案件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转交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当事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访问,应当推选二、三名代表。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对于反映群体意愿的代表,要认真接待,对于所反映的问题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亲属代为反映。发现精神病患者上访,由信访部门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受理的信访,按司法机关的有关程序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部门报请上级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对改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奖励;有特殊贡献的,可以记功、晋级、授予光荣称号。
第二十八条 信访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部门予以批评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纠缠或妨碍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
(二)不听劝阻,长期滞留于信访部门的;
(三)侮辱、殴打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散布谣言,捏造事实,诽谤、诬陷他人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上访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或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根据情节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件不及时阅办、对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或说明原因的;
(三)接到有关信访问题的请示,在30日内不予答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当事人的;
(五)利用职权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涉外信访,适用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0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 地农村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 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 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 -2名村民参加。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县区行政区域 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情况。
(三)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卫生、税务、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 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 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和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二)虽有一定收入,但其家庭生活水平仍明显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 、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但患有严重残疾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县区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 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
(七)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县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享受农村低保 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养(抚、扶)养关系,而赡养(抚、扶)养人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 的;
(三)拥有手机、高价值收藏品、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 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让特许权、集体财产分配、 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稳定性补助金;
(六)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 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 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 以被赡(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抚、扶)养费。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农业、统计、物价 等部门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经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 适当进行调整。
根据当前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68元,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的家庭,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对象,人均年补差不低于120元。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区预算为主。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区财政要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乡镇财政要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县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基金。除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外,应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 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 助。审核批准的保障对象及其补助金额,按当地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 家庭为单位,由户 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 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登记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 3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评议小 组成员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以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上报条件的,乡镇应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5天以上, 无异议的 ,按规定程序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乡镇。由乡镇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一卡通"按月或按季发放。
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确保发放到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 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 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 象、低保补差每半 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 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 应当及时通过村民 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 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 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 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 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作 出的不批准享受低 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 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 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