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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7:04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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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整顿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自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于1988年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开展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以下简称“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以来,促进了成人高等教育质量的提高和多种类型、多种规格专门人才的培养。但是,也有一些学校没有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
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要求办事,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降格以求授予学位的现象。对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又于1989年11月发出《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再次强调了《暂行规定》的各项要求。然而,通知下发一年来,上述情况仍未得到根本改变。
一、当前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授予标准掌握不一,降格以求授予学位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学校对外国语和政治理论课没有要求的成人本科毕业生授予了学位。
(二)学位审核把握不严,追求高授予率的现象较为严重。一些学校不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办事,造成授予本校和外校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比例过高。
(三)部门职责分工不清,学位授予工作中没有理顺应有的管理体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地方”)和国务院各部委(简称“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中,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不分管学位工作的成人高教管理部门(职工教育处等,下同)主管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
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普通高等学校中,至今也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不分管学位工作的成人高教管理部门(成人教育处、成人教育学院或函授学院等,下同)主管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
二、整顿的内容和要求
针对目前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把整顿工作的重点放在统一思想认识、理顺管理体制和健全规章制度上。要通过整顿,使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一步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
(一)统一思想认识
1.学士学位是我国学位结构中的一级十分重要的基础学位。授予普通和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都反映我国高等本科教育的学术水平,关系到国家和学校的声誉,必须严肃认真地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2.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必须坚持与授予普通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基本相同的标准,即我国学位条例规定的学士学位获得者必须达到的水平。成人本科学历教育的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授予学位的标准应该一致。
3.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要坚决贯彻《暂行规定》关于择优授予的原则。对于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以及外国语都掌握得比较好的成人本科毕业生,应当给他们提供一个申请学位的机会。
4.成人本科毕业生只有履行学位申请手续,并通过能够反映学位申请者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外国语和其他课程的考试或考核,才能获得学士学位。
(二)理顺管理体制
1.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中,授权分管高教学位工作的部门(如高教处、科研处、学位办)是主管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
2.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校中,授权分管本科学士学位的工作部门(如教务处或学位办公室)是主管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
3.部委(含国家教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除接受本部门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外,还要接受所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4.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和普通高等学校中,分管高教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分管成人高教工作的管理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整顿工作。
(三)健全规章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主管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各种规章制度:
1.要建立受理成人高教管理部门择优推荐的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制度。学位申请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政治表现。所在单位和成人高教管理部门应分别出具证明和推荐材料。
(2)在学期间本专业规定的公共课(政治理论课和外国语)、基础理论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的平均成绩以及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均达到良好。成人高教管理部门应出具推荐材料。
2.要建立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审核的制度。应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和《通知》精神办事。
3.要建立对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和其他课程考试或考核的制度。成人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必须参加由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参照普通本科教育外国语教学大纲的要求统一命题和组织的外国语考试。
三、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整顿采取单位清理自查、部门整改检查、国家评估复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一)单位清理自查
普通高等学校主管学士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按本通知关于整顿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自查,并针对本校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同时写出清理自查的书面报告、填写所列附表。地方所属普通高校应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当地高等
教育主管部门;部委所属普通高校应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本部委和所在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和所列附表的截止日期为1991年10月底。从1992年起,普通高校应于当年1月底前,按附表三定期报送前一年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人数统计表,今年补报1988年、1989年和1990年的统计表。
(二)部门整改检查
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在进行清理自查的基础上,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清理自查工作进行认真的整改检查。要明确一位主管普通高教学位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同志分管整改检查工作。要一所学校一所学校地进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1.整改检查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对自身的清理自查工作,特别对存在的问题应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措施;
(2)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做好对本地区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考试的准备工作;
(3)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逐个对其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行整改检查,做到统一思想认识、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规章制度;
(4)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已经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和本部门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上述要求写出整改检查的书面报告、填写所列附表,于1991年12月底前将上述材料分别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
2.授权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为了对同一地区所有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统一平衡,为了便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学位申请者进行外国语统一命题和组织考试,为了避免同一地区普通高校追求高授予率的现象继续发生,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权各地
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普通高校(含部委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管理:
(1)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除了加强对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领导,还要加强对国务院各部委(含国家教委)所属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指导。
(2)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参照普通本科外国语教学大纲的要求,对本地区申请学士学位的成人本科毕业生统一进行外国语命题并组织考试。
(3)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本地区普通高校建立健全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4)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交流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经验,定期对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凡是不按本通知要求清理自查、不接受整改检查的本地区普通高校,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
限期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本地区普通高校,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暂停其开展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建议。
(5)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应与各有关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要相互尊重和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
(三)国家抽样复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将对各地方和部委的整改检查工作进行评估复查,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1.继续帮助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整顿好本地区普通高校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要把整顿工作逐步引导到对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评估复查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对各地方高等教育主管部门的整改检查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抽查评估。
2.通过评估复查,凡是不按本通知要求进行整改检查的地方和部委高等教育主管部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将要求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在本地区和本部门继续开展授予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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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积雪,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道路整洁,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各驻津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清雪指挥部。清雪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雪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及督促检查清雪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各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清雪工作。
第四条 各区、街应根据所辖道路面积及驻在单位情况,因地制宜划分清雪责任地段:
(一)道路、广场的积雪,组织临近单位清理。
(二)市区主干线和部分支线的积雪,由环卫部门负责喷洒溶雪剂,并根据清雪指挥部的部署负责重点路段积雪的清理、清运。
(三)摊群市场、农贸市场、存车场(处)的积雪,由承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
(四)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积雪,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洁组和居民清理。
第五条 清雪工作实行“一定二包三保”责任制,即:定清雪范围,包扫、包运,保证小雪当日清、中雪两日清、大雪三日清。
各单位的清雪责任地段应做到无漏扫、无堆雪、无结冰、无乱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带有垃圾、废弃物、溶雪剂的积雪,可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积雪应堆放整齐。
(二)不带有垃圾、废弃物,但带有溶雪剂的积雪,可在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下水道检查井内倾消,使用后应立即将井盖恢复原位。
(三)带有垃圾、废弃物的积雪,应在区、街指定的转运点堆积,由清雪指挥部调动社会各单位车辆运出市区。
第八条 下列地点(部位)不准倾倒或作为转运点堆雪:
(一)收水井口;
(二)φ400毫米以下的下水道检查井(不含φ400毫米);
(三)道路、桥梁、涵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广场;
(四)繁华区、游览区;
(五)道路主干线、迎宾线两侧绿地、片林、分车绿带、花坛及海河公园;
(六)海河、子牙河、南运河、北运河及其两岸。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0月3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年12月31日前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其他确需核减或者限制用水量的情形。

第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对超过部分收取加价水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具体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价水费标准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灌溉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最大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额,应当在建设前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直接取用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应当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新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条 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建设。

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污水处理设施。新建供水设施的地区应当规划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的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公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逐步推行中水设施系统建设。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器具。

第二十四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应当及时维修。城市供水管网的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

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推动节水型农业的发展。坚持水利节水措施与农艺节水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推行窄短畦灌、格田灌、沟灌、地膜灌等节水灌溉方式;逐步推行渠道防渗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丰枯季节性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节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发展节水灌溉、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水工程的建设和改造以及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专项资金和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农业节水项目及含有节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柜、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二)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

(三)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四)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五)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

(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挪用节水专项资金,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加价水费,或在履行其他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计划用水单位,是指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公共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户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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