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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20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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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公德,正确引导消费,促进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购买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符合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索取必要的购买凭证或收据;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遭受损害,可要求负有责任的经营者修理、重做、更换、退货,以至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对商品或服务问题,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八)少数民族消费者法定的特殊利益和合理的传统消费习惯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批评或向有关部门投诉;
(九)要求接受消费教育和咨询。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购买商品和有偿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遵守经营服务场所的有关规定;
(二)选购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与经营者的约定;
(四)承担由自身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五)消费纠纷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消费者的要求,如实介绍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有偿服务,必须符合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保持商品商标和标签的完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应作出明显标志;
(四)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明码标价;
(五)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规定或应消费者要求开具购物凭证和收据;
(六)出售需要调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面调试,有保修期的,应做好售后服务;
(七)产品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生产厂家应标明质量等级,经营单位出售的残次商品,应在标签和购物凭证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八)削价处理的商品,应如实标明原价和现价。削价处理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九)商品和服务性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
(十)出售试销商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
(十一)出售作为奖品的商品也应按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十二)加工衣着和生活用品,必须给消费者出具记有原材料名称、数量、样式、标准及取货日期等内容的单据;
(十三)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开业时应向所在区、县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并以合同形式签约,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离沈时返还;
(十四)对采用定期还本方式出售商品的,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十五)以提供长期保修为条件出售商品的,应在购物凭证上注明商品使用“期限”;
(十六)开展邮售业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七)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事实情况及有关证据;
(十八)家用电器维修人员修理家用电器时,应填写有收货日期、修理部位、更换零部件名称、取货日期等内容的修理登记卡片,在保修期内应及时维修,不得借故推诿。高档家用电器一次维修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天,遇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四十天;
(十九)必须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二十)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保证数量,商店和集贸市场应设公平秤(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九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制作虚假的商品广告、服务广告;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欺骗手段引诱消费者误购商品,搭配销售商品;
(四)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偷工减料;
(五)短尺少秤、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包括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的食品和药品)及违禁商品,以“处理品”名义销售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七)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家用电器;
(八)出售罚没走私商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第十条 经营者应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处理消费纠纷等制度,并应指定有关机构(人员)调解消费纠纷。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代表消费者合法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组织。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下设具体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依靠人民群众,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和通过新闻单位,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具体职责和义务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二)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建议;
(三)对消费纠纷调解不成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四)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五)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处理;
(六)对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而未及时处理的,可建议、督促有关部门或提请上级主管机关及时处理;
(七)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的质量进行检查;
(九)征求和收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
(十)参与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根据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优质称号的建议;
(十一)根据消费者反映和实际调查,经有关部门检查鉴定后,对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发布通告或召开商品质量新闻发布会;
(十二)组织经营者与消费者直接见面,沟通信息;
(十三)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十四)与外地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聘请监督员,协助本会对商品、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调解和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直接与经营者协商,经营者当时能够解决的,必须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自消费者提出之日起十日内解决。
第十七条 直接交涉不成或经营者拖延不解决的,可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区、县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标的额五千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标的额超过五千元的,由市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审理消费纠纷案件和仲裁决定的执行,适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的《沈阳市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第二十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规定期限向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
(一)法律、法规有时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效以内;
(二)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三)没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有责任的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畜牧检疫、商品检验、海关、公安、司法等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身体健康的,应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用强卖骗卖手段推销商品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需要当场调试的商品,因未当场调试出现质量问题而拒不退换、修理的,应责令经营者退换、修理,并承担消费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拒不执行的处以该商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或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商品原价的50%以下的罚款;
(四)提供加工服务不符合标准的,责令经营者重作、修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加工费的二倍以下罚款;
(五)对强行搭售商品的,除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商品、退还货款外,情节严重的,处以搭售商品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在修理、加工过程中偷换零部件、调换原材料的,除责成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损失金额的五倍以下罚款;
(七)外地来沈从事加工、服务的个体业户,拒不交纳消费者损失抵押基金的,由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吊销营业执照;
(八)应有使用说明书的商品没有使用说明书或使用说明书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经营者赔偿;
(九)邮售商品不能保质保量,按期履约的,除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处以邮售商品原价一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售走私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除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外,责令经营者承担损害的责任;
(十一)修理高档家用电器超过规定或约定时间的,按修理费金额处以一倍以下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除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给予赔偿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经营活动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承租、参销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参销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举办单位先予赔偿,然后,再由其向承租、参销的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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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生产单位;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畜禽养殖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先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论证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在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后方可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还应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化工、印染、医药、电镀、皮革、造纸、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源;
  (六)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及其他生产经营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发给其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新建项目,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暂停生产后7日内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缴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成都市政府令7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分工,共同负责实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公用、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垃圾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后严密封装,定时投送到指定地点,由专用车辆实行密闭清运或中转。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性收运服务。


  第八条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由权属单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按规定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拆除、封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收集,装入垃圾专用袋,严密封装,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中转房或收集点;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单位和经营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负责袋装收集、中转,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不具备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 个人、单位和经营者不得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中转房、收集点应有专人管理,按时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任何个人、单位和经营者不得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按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所收费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恢复原状,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乱抛、乱扔生活垃圾的;
  (二)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三)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四)中转房、收集点不按时开放的;
  (五)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搬迁、拆除、封闭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
  (二)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既不自行清运,又不委托清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四)、(五)项行为和第十九条(一)、(二)项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清除污染或恢复原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污染或恢复原状,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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