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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庆大霉素等3种针剂停止使用非易折安瓿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2:53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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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庆大霉素等3种针剂停止使用非易折安瓿决定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庆大霉素等3种针剂停止使用非易折安瓿决定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自今年三月我局以国药装字(90)第91号文发出《关于庆大霉素等三种针剂停止使用非易折安瓿灌装的决定》以来,全国大部分省(区、市)的医药工、商企业能严格执行决定,总的情况是好的。但通过几方面的调查,发现目前还有三个主要问题阻碍该决定贯彻落实:(1)有少
数针剂生产厂没有执行决定,7月1日后仍使用非易折安瓿灌装庆大霉素等三种针剂,有的将这些产品直接自销到医疗单位;(2)少数商业企业10月1日后仍收购非易折安瓿包装的上述三种针剂,同时,另有部分医药站(公司)非易折安瓿包装的三种针剂库存量较大、销售有困难,并
因降价推销,已出现亏损;(3)大中型骨干药用玻璃厂的技术改造和易折安瓿生产进展缓慢,不少非药用玻璃企业和乡镇企业盲目乱上易折安瓿,致使易折曲颈安瓿的质量、产量、规格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好《决定》,且针对以上情况和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对有关针剂生产厂、商业经营单位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于不执行或违反《决定》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请于12月10日以前将检查、处理结果报告我局。
(二)各级医药商业企业要坚决停止收购非易折安瓿灌装的庆大霉素等三种针剂,积极销售库存产品,保障供应,减少亏损。在此前提下,我局决定商业企业在1990年3月15日《决定》发出以前收购的三种针剂,销完为止;1990年3月15日以后收购的只能销售到1991
年12月31日为止;1990年10月1日以后收购的这部分药品经营中发生的问题,由收购单位自行负责。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加强对药用玻璃企业的规划指导和行业管理,并与当地计经委、农业、轻工、银行等部门协调,共同制止盲目乱上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倾向;对药玻企业的玻璃管和易折安瓿产品质量要严格按国家标准进行监督、检查、管理;
抓紧落实本地区大中型骨干药玻企业“八五”的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计划,使其尽快能够生产供应优质的安瓿玻璃管和易折曲颈安瓿。



199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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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并承付租金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四)以其他方式转租、转借房屋使用权获取收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租赁双方提供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需要提交委托书;
(七)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条房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互通房屋租赁管理信息。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无《房屋租赁证》的,公安、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5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四)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
(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
(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无偿交给房屋所有权人。
因承租人行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项;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用于省内经营化学物品的任何经济组织。
第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下同)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的采购、调拨、销售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企业(含中央各部的省企业)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都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严禁无经营许可证单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2268_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具体品种另列)。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其他物品,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单位凭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向当地县以上商业行政部门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五份,分别存放申请单位、申请表发放单位、申请单位省级主管部门、省公安厅、省商业厅。
(二)申请表填妥后,化工系统、医药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物资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物资局;商业及其他系统申请单位报当地商业局。上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表后,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或分别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各审查
单位签署意见、盖章,然后分别对口上报各自的省级单位(化工系统报省化工厅,物资系统报省物资局,医药系统报省医药局,其余系统报省商业厅)。
(三)省商业厅、省化工厅、省物资局、省医药管理局收到上报的申请表后,应分别会同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最后由省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企业必须悬挂经营许可证经营,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六条 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商业局、化工局、物资局、医药管理局应会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申请企业是否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的营业场所、仓库、运输及装卸工具等经营设施,必须符合消防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各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尽量配备有专业知识或有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根据企业经营规模,年经营化工原料或化学试剂金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企业,必须配备有本专业的大专学历工程师、经济师等技术人员。年经营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企业,必须配备有中专以上或相当
于中专化学专业学历的业务技术人员,或具有本专业十年以上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经验的业务技术人员。”对于从事经营和储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和培训。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
第七条 新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程序申请并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再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原已开展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业务的企业(包括扩建、改建的企业),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范围内有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的营业执照,按本办法程序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没有领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商业、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内没有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该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由发证单位收回。未经重新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不得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十条 为监督企业管好用好经营许可证,省商业厅配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对企业进行年检的同时,对经营许可证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商业部,抄送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均不得将化学危险物品供应、赠送或转让给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经营。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国家允许其自销的部分,也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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