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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5:26:36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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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

  为推进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增强其承载能力和服务功能,促进我市中小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的若干意见》(嘉政发〔2004〕59号)文件精神,现制定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办法(试行),具体办法如下:
  一、达标升级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标准厂房建设,包括已竣工面积、容积率、已使用面积、入驻企业及就业人数、年工业总产值及利税总额等指标。
  (二)共享空间建设,指为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各类共享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综合服务中心、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等。
  (三)服务功能建设,指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所需服务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政策咨询、技术信息发布、财务税务代理、运输代理、出口代理、融资担保、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
  二、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和等级
  达标升级考核的对象为全市范围内经县(市、区)以上政府确认的各类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达标升级考核的结果,从低到高分为三个等级,即嘉兴市丙级、乙级、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
  三、达标升级考核的入围条件
  (一)嘉兴市丙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3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基本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5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基本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功能;
  4.容积率达到0.8以上;
  5.入驻企业20家以上,就业人数10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1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1000万元以上。
  (二)嘉兴市乙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1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7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较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7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基本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物业管理功能;
  4.容积率达到0.9以上;
  5.入驻企业50家以上,就业人数25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3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2500万元以上。
  (三)嘉兴市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入围条件:
  1.已建成标准厂房面积达2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已使用标准厂房面积达15万平方米以上;
  2.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综合服务中心(包括办事中心、产品研发中心、产品展示中心)等;
  3.拥有能为入驻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的综合服务功能,其中必须具备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功能;
  4.容积率达到1.0以上;
  5.入驻企业100家以上,就业人数5000人以上;入驻企业年工业总产值7亿元以上,年利税总额6000万元以上。
  四、达标升级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由各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管理单位填报《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
  (二)《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考核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领导小组。
  (三)由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并提出达标入围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建议名单,报请市政府批准公布。
  五、达标升级考核的奖励措施
  (一)从2005年起,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情况列为市对县(市、区)政府的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考核内容,每有一家达标入围嘉兴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分别给所在县(市、区)加0.3分、0.5分和1分,并以市政府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二)对市本级范围内获得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入围者,实行以下奖励。一是对达标入围的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所在开发区(工业区)管委会、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2万元和3万元;二是对达标入围的市丙、乙、甲级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的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20万元、40万元和60万元(其中对进档达标升级的给予两档之间差额奖励),用于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和共享空间建设。奖励资金在市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六、其他
  (一)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也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达标升级考核办法。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嘉兴市中小企业创业中心(孵化器)建设达标升级入围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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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加快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进一步放宽政策,加快我市乡镇企业发展步伐,促进特区农村经济全面振兴,现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发展乡镇企业的协调工作。
兴办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农业,服务于农业,积极发展农付产品和食品加工业,并充分利用我市城乡的优势和特区建设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农村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建材业、商业服务业和为出口服务的创汇企业。在大办乡镇企业的基础上,逐步发展一批年产值百万元以上的骨干企
业,使乡镇企业真正成为我市农村致富的途径。
城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乡镇企业实现上述任务,要满腔热情地予以支持,要以积极的态度帮助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凡是可以扩散到农村的产品或加工的零部件,都要尽快移给乡镇企业生产;凡是能够在农村加工的农付产品,就不要运到城市加工;提倡城市技术和
管理人员到农村帮助兴办各类企业,鼓励农民到城市开办第三产业,推动我市乡镇企业在近期有一个更快的发展。
为了协调城乡关系,及时解决乡镇企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市政府决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主要研究讨论乡镇企业的发展方向和规划、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各部门和单位之间关系的协调、以及其他生产和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会议议题由市农委根据乡镇企业生产、经营工作的
需要、收集筛选提出;由分管的副市长或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开会商定解决。
二、增加财力和物力的支持。
乡镇企业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以群众自筹为主,国家给予扶助。自筹资金、可采取独资、集资入股、投资联营、借资付息等各种形式。国家扶助、在“七五”期间、市财政拨出专款作为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资金数额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逐年有所增加;乡镇企业上缴国家的税收、
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每年从增加部分提取50%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由县(区)财政根据县(区)农委和企业局提出的安排计划批准使用;农业银行对短、平、快的项目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优先贷款。这三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县(区)农委、财政、银行共同研究
制订。
乡镇企业出口产品应得的外汇、要切实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的比例予以分成,不得克扣。
发展乡镇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以市场调节为主。但对于由国家计划控制安排和紧缺的主要生产资料、可由县(区)乡镇企业局提出计划、市计委和物资部门要尽力给予协调安排、照顾解决。
三、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
新办的乡镇企业(不含个体企业、下同)、在就地生产经营的、经税务部门审批,自投产开业之日起、可给予减免三年以下所得税的照顾;除生产或经营糖、烟、酒、焚化品、化妆品、钟、表、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电冰箱、罐头、钢木家俱等十三个品种外,自投产开业之日起,
可减免一至二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
凡原有乡镇企业接受国营,集体工厂企业扩散生产的零部件、半成品、仍由原工厂收购部分、在一九九0年以前免交产品税、上缴增值税;自行销售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我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免的照顾。
乡镇企业与外地开展横向经济联合所组成的经济联合体,凡在原乡镇企业生产经营的,继续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待遇;并可实行税前还贷、利润按“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各投资方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如属个体经济的联合企业、一律在企业所在地纳税。
乡镇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凡经税务部门审核帐证健全的单位、其比上年新增的利润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乡镇企业所享受的减免税款、应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四、加速人才培养和技术开发。
我市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城市企业要积极为乡镇企业培训人才、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或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促进生产、共享成果。农村中学应因地制宜地开办一批职业班;各有关部门也应到农村举办短期培训班、为乡镇企业培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市经委、经贸委、科委、建委、农委等部门要动员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退休的科技干部、技术工人下乡帮助指导乡镇企业发展生产。乡镇企业也可以到城市聘请退休技术人员和老技工到农村工作。
“星火计划”是振兴农村经济的一项重大科技战略措施。“七五”期间、我市已确定的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星火计划项目、市农委、科委等部门要抽出力量帮助县郊狠抓落实。
五、健全开办乡镇企业的审批制度。
乡镇企业具有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发展的特点、必须加强宏观控制、防止盲目发展、实行合理规划,统一审批。为简化手续、市政府决定今后兴办乡镇企业、统一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乡办、村办企业由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县、区企业
局审批;村以下的联合体、个体企业、由村民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报乡企业办公室审批、并报县、区企业局备案。凡属开办建筑。建材企业和小糖埔、一律报县、区企业局会同县、区建委、经委审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时给予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凡是未经批准开办的各类企业,均不得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待遇。
六、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发展乡镇企业应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得利的原则,保障合法权益。今后除照章纳税。按照闽政(1986)19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向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和向村民委员会交纳一定的“三金”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企业主管部门、村民委员
会向乡镇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三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信息交流、人才培养、推广新技术、开拓新产品和修建公共福利设施等方面。
要注意保护乡镇企业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对出现问题的处理、要持慎重的态度、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正之风与工作失误的界限。严禁乱收执照、乱罚款、乱处理。要善于正确引导、使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七、进一步完善企业承包责任制。
乡镇企业要进一步完善以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为中心的责、权、利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
乡一级企业、是乡镇企业的骨干、担负着“以工补农”的重任、一般应采取集体承包、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定利润基数、超额分成的形式、对原已由个人承包的乡办企业,如承包基数偏低或群众有意见的、可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调整。对少数规模小、设备差、手工操作的修理业和
微利企业、可以采取大包干、全奖全赔的办法或租赁给个人经营。要适当延长承包期限,扩大企业自主权。
村办企业、凡需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一律实行公开投标、严禁“权力包”。对于群众有意见的“权力包”企业,主管部门应帮助整顿、重新标包。
对个体企业、应加强管理、教育其遵纪守法,照章纳税。要引导他们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横向经济联合、顺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走联合的路子、提高企业素质、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
以上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赴

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



1986年8月1日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举办文化、体育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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