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应照章征收契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03:00 浏览: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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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应照章征收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应照章征收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一、个人购买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的商品房,产权属于个人的,均应照章交纳契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由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从严掌握,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予以照顾。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指单位自管新旧住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新旧住房,不含商品房)的契税问题,仍按我部1988年6月28日《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1990年9月4日
论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关于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所有法学教材都避而不谈,最多只谈诉讼时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这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此简单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样无需
解释;二是诉讼时效无成立之基础。
关键词:
诉讼时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观念占有、时效不作为推定抛弃
引言:
普通诉讼时效为什么是两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实质上有何影响?“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者承担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认为权利人在两年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属于“怠
于”。我们知道,如当事人邮寄,其日期以邮戳为准,这意味着如当事人在两年
的最后一天的邮局下班前的一秒钟走进邮局要寄送起诉材料,则邮局工作人员通
融与否对诉讼时效将产生临界性的效果。为何会出现此可笑情形,引发了笔者的
思考——
一、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说起
为何建立时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护懒惰者”、“法律不
保护躺在权利之上者”,但却无人去深究这些论断成立的基础。笔者认为,这涉
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问题,即时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
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达物尽其用;2、有利于收集证据、查清事实;3、有利
于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践踏别人财产权,则明显说不过去
,故笔者认为这不能成立时效制度成立的基础。翻看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各国家和
地区的民法典,可知都毫无例外地规定了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为何?因为其时效
制度均建立在“权利可抛弃”、“权利在一定时限内不行使则推定抛弃”的理论
基础之上。故当权利人出现起诉、申请仲裁、发出催告文书、上门追索等行为时
,就足以证明权利人并未抛弃其权利,故应从出现该行为之日起重新计算时效,
即时效中断。
在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段时间内,如出现阻碍权利人作出不抛弃意思表示
——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时,则时效停止计算直至该事由消失之日再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4月8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就有关今天两国间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四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以下第三条所述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机构和在伊朗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付款,应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条例在本协定项下办理。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之间的付款,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伊朗方面由伊朗麦卡吉银行(伊朗中央银行)办理。
(二)代表伊朗王国政府的伊朗麦卡吉银行应以中国银行户名开立伊朗里亚尔(记账单位)账户,称为“中国银行清算账户”。
(三)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应以伊朗麦卡吉银行户名开立伊朗里亚尔(记账单位)账户,称为“伊朗麦卡吉银行清算账户”。
这些账户不计利息,免付一切手续费和银行费用。
每一伊朗里亚尔按含金量零点零一零八零五五克纯金计算,如伊朗里亚尔的含金量有变动时,上述账户的差额将由双方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凡根据本协定交换货物的付款及其从属费用;有关外交、商务、文化、社会团体、代表团等费用以及经两国银行同意的其他付款,均通过上述账户办理。
第四条 为了保证支付协定项下的交换货物不间断地进行,中国银行和伊朗麦卡吉银行应在上述第二条所述账户上相互给予对方贰亿伊朗里亚尔(记账单位)的摆动额,如上述账户的余额超过摆动额度,其超出部分计付利息,利率将由双方银行商订。为了偿付这一超出部分,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三个月内用货物偿还,如在上述期间该超出部分仍未偿清,债务一方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以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货币偿付超出部分的余额。
第五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伊朗麦卡吉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六条 本协定期满后,清算账户仍将继续保留六个月,以便债务一方通过向债权一方出口货物偿付余额。如在六个月期末清算账户上仍有余额,债务一方应根据债权一方的要求立即以英镑或双方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予以偿清。
第七条 本协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王国政府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有效期为一年,双方换文通知两国主管当局核准后生效。如果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当年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宣布终止或要求签订新的协定,本协定期满后,将逐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四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换文,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朗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白相国 胡山·安萨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