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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9:14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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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局(所)、契税征收管理所。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以征收机关自行征收为主。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应履行代征职责,并接受契税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义务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征收范围。凡是在我市辖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有关契税事项,均为契税征收范围。
四、契税适用税率。
㈠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税率均为4%。
㈡个人承受的商业用房和个人承受的高档住房,如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税率均为4%。
㈢个人承受普通住房的,暂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税率为2%。
五、纳税申报。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向征收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交换协议的原件的复印件。
㈡首次上市买卖房屋的承受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由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营业税销售发票和完税票据。
㈢属二手房、土地转让的承受单位或个人,除提供转让合同、协议、原始票据外,还需提供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复印件和契证的原件(原件必须交征收机关收回统一销毁)。凡是未向征收机关应提供而未提供原契证的一律视同白契补征契税。
㈣属政府征用拆迁重新安置的,要提供政府征用拆迁协议和重新安置协议。
㈤属诉讼案件改变产权权属的,要提供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的原件。
㈥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由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并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评估报告核定计税依据。如发现评估报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应由契税征收机关依法重新核定。
㈦征收机关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减免税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的范围,由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政府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越权办理。
七、护税协税。
㈠土地、房产评估社会中介组织应依法经营,规范操作,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办理纳税评估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契税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书。对在评估中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偷逃税款等严重后果的,征收机关可以认定对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根据法律法规重新确定计税依据,同时依法追究出具无效评估报告书的社会中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㈡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协助契税征收机关工作,履行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契税政策,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和房屋分地段基准价目表及土地、房屋买卖有关资料和信息。
㈢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凡是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均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土地证、房产证,更不得避开契税征收机关擅自发证,切实做到以证控税,防止税源流失。
八、税务稽查。契税征收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稽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偷逃抗骗税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九、法律责任。纳税人有意串通相关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向税务征收机关提供伪造、变造、虚假的纳税申报资料,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视同偷税论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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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今第8号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局是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不少于五百元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持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应当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及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缴纳不少于五百元从业保证金。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或个人,需提交下列附件:
(一)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法人任命书和委托书),个体(私营)须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经营场所、设施的使用证明;
(三)注册资金来源的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审核同意后,凭《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机动运输车辆和起重设备(车辆),必须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应当纳人运输行业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非机动车营运牌》。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或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已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到经营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所补办《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牌证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统筹安排;铁路货站、重点港口等主要货物集散地可成立疏港管理机构或搬运装卸劳务管理所,负责组织现场管理,统一进行票据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报当地运输管理处、所备案或申请鉴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到运输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民航、内河航运、公路运输企业和厂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专用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各大物资仓库)、商店自办的搬运装卸组织进行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必须到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包括液体)的搬运装卸,按《公路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服从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的管理;
(三)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应当持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上岗作业;
(四)搬运装卸的各种费用结算必须统一使用《江苏省搬运装卸(人力车)力资发票》以及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五)严格按照省、市规定的搬运装卸费率标准结算费用;
(六)定期向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交通局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理。但作出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作业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作业区域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货损额超过三千元或者发生二次一千元以上货损事故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不按规定申领并悬挂非机动车营运牌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当场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按有关规定罚款。其他开票点及其经营单位擅自开具运输、搬运装卸发票的,除责令补缴有关规费外,处以开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作业人员不按规定领取《搬运装卸作业证》无证作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区别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部主任律师 李洪奇
电话:010-86187836/88083116

案情简要:
患者赵某因“左侧结石,腰痛2个月”于2002年11月14日到北京某医院就诊,B超显示:“左肾盂积水、左肾多发结石”,医院给予静脉输液抗炎、解痉治疗,输液后患者心慌、喘憋、腹胀、少尿、全身浮肿。第二天即11月15日患者因全身水肿、腹部胀痛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医院收入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肾结石、左侧肾积水”。11月28日,患者因“异位心律,心房颤动”转入心内科继续治疗,12月16日患者因“脑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死亡
原告认为,北京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赵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遂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2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9万元。
立案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

法院判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委托海淀区医学会对本案争议的诊疗过程进行首次鉴定。后因首次鉴定虽然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再次鉴定认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输液速度过快,诱发心衰。2、被告违反了临床用药原则。3、被告违反了神经内科的诊疗护理常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医疗损害赔偿费共11万元,其中仅死亡赔偿金就有10万元。被告医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医疗纠纷案件,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准确适用了我国现阶段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也体现出“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高法意见》)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的诉讼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而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以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审理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高法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该申请一方预交鉴定费。”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准许,应从严掌握。”
本案原告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被告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首先委托安排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鉴定结论非常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人民法院毋须再次委托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虽然根据民法原则上述所有因素都是广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需要考虑的法律情节,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二者确实存在明显区别。为使法律法规渐进统一,《高法意见》最新规定“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及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3,赔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如果原告的诉讼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最多6万元,而不会是21万元,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对此《高法意见》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确定一般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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