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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实施《检察官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46:33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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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实施《检察官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实施《检察官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将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该法顺利实施,现就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检察官法》。《检察官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检察官的管理走上了正规化和法制化轨道,为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和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保障,对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意义重大。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认真学习《检察官法》,使每个检察人员都充分认识实施《检察官法》的重要性,深刻理解和掌握该法的各项内容,做到学懂、弄通、记牢,树立严格遵守《检察官法》、认真执行《检察官法》、依照《检察官法》履行职责的观念。
二、大力宣传《检察官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检察官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也要注意发挥全体检察人员的积极性,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的方式,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检察官法》,支持和监督我们贯彻好《检察官法》。
三、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培训工作。要认真做好本院检察人员基本情况的摸底工作,按照《检察官法》关于检察官条件和培训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培训规划,抓紧组织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检察院要举办培训班,为《检察官法》实施培训骨干。同时,要按照《检察官法》的规定,加快培训机构的建设。
四、加强组织领导。《检察官法》的贯彻实施是一项严肃的工作,政策性很强,任务繁重,时间紧迫,各级检察院都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高检院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配套规定和实施细则,各地在《检察官法》实施前和实施过程中,都要严守纪律,严格掌握,严禁随意扩大范围,突击提职、提级、转干。如发生此类情况,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注意作好司法行政人员的思想工作,使他们识大体顾大局,以确保队伍的稳定。上级检察院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加强指导,保证贯彻实施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各地对学习贯彻《检察官法》的情况和在实施准备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特别是广大基层检察干警的意见,要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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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选择

谢财能

【内容摘要】死刑政策程序化是死刑政策转化为刑事程序,面临何种死刑政策可以程序化以及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才能兼实现死刑政策对犯罪的反应功能和刑事程序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的目的的问题。探讨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回答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能够把死刑政策理性与否的价值判断转化为模式选择问题。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从偏重“解释——打击犯罪”模式,转向关注立法和法律解释本身外,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关键词】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1

On the model for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n China
XieCaineng

【Abstract】In order to respond to crimes and protect human rights, that policy of death penalty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is confronted with what kind of policy should be absorbed into criminal procedure and how to be absorbed. Discussing models mean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that policy how to be absorbed, which may change value judgment into model-choosing. In this way, China has to turn the model of “law explanation—control crimes” into the model of “legisl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law explanation—protect human rights” and pay attention to legislation and law explanation.
【Key words】Policy of death penalty; Criminal procedure; Model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政策程序化,指死刑政策指导死刑程序的建构,死刑程序规则体现政策精神。死刑具有一般的威慑力,但是“死刑是否具有特有的强烈的威慑力”,以至于死刑适用成为必要却未得到有效、充分的论证。死刑的刑事政策意义在于,只要国民的一般法律信念,即对一定的穷凶极恶的犯人应当科处死刑的观念还存在,在刑事政策上便必须予以重视。实质上,这只是通过满足社会的报复情感,维持国民对法律的信赖,以维持社会秩序。[1]所以,死刑政策成为对犯罪反应的选择,出发点不同于其他的刑罚政策。但是死刑政策具有刑事政策的特征,即制定的灵活性、内容的抽象性、执行的灵活性和快速性等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的刚性和时滞性,程序化能够满足现代社会应对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犯罪的快速反映的需要。
死刑政策程序化的必要性还体现在:第一,程序化满足死刑政策合法化需求。现代刑事程序的意义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功能,还在于自身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一方面,通过程序的稳定性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赋予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对自己的裁判中来,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合理、公开、公平的程序保证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第三,程序化使死刑政策转化为程序性规则,是死刑政策合法化的一条途径——“规则是使权力合法化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们准确地确定官方权威的范围和界限,因而就提供了表面上看来清晰的检验责任的标准。”[2]
死刑政策程序化是国家适用死刑权力的扩张性、合法性需求与刑事程序内在独立价值之间对抗的结果,也是一种从对权力渊源的总括性证明到对权力运用的持续的正当性论证的基本转变。[2]当死刑政策以自由、秩序、正义为根本目标时,符合刑事程序独立的价值追求。这些理性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一方面死刑政策体现为实在的程序,公权力何时何地可以膨胀被明确地划定了界限;另一方面,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程序中适用以自由、秩序、正义为目标的死刑条款,显然具有双重的保障人权的作用。相反,当死刑政策以打击、控制犯罪为根本目标,这样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后,由于刑事程序体现的是死刑政策的价值,服务于打击犯罪的目标,而失去了其自身的价值。即刑事程序的价值和死刑政策的价值一致,但却均为了打击犯罪。“那些合法‘漂白’的恣意权力可以风平浪静地剥夺公民权益,以程序法治之名行方便打击犯罪之实”。[3]
然而,死刑政策本身不仅是种规范体系,更是价值体系,企图通过区分死刑政策的理性与非理性,以避免其程序化带来的不利益显得力不从心。因为,一方面,作为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并不总兼具有自由、秩序、正义的理性特征。从1803年费尔巴哈本人首创“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看:“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4]刑事政策强调的惩罚犯罪、维护秩序的追求。而且,“尽管法律的秩序要素对权力统治的专横形式起着阻碍的作用,然而其本身并不足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义。”[5]也就是说,死刑政策本身并不能提供预防国家权力对非犯罪人的压制的措施,更别提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国家决定死刑政策是否程序化,相当于让国家自己作为自身正统性的证明者,这只具有有限的可信性。[2]于是,在一定条件下,把价值问题转换为程序问题,即研究死刑政策如何程序化——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成为打破僵局的明智之举。因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程序参与者的裁量权,维持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实现性,另一方面却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6]

二、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

一般地,死刑政策以两种途径转化为刑事程序:一是成为立法的灵魂,修改程序法或指导程序立法;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导向作用,指导程序法的解释。结合死刑政策程序化后可能出现的打击犯罪或保障人权的结果,死刑政策程序化可以有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打击犯罪、解释——打击犯罪、解释——保障人权、立法——保障人权。
“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而建立为打击犯罪服务的刑事程序。这种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较多地存在于刑事程序的发展初期,程序被视为实体法的附庸,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在法律工具主义的理论下,立法权由一个统一的组织机构掌握,司法只是机械地执行立法,完全迷信立法的权威。
“解释——打击犯罪”模式是以打击犯罪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解释现有的刑事程序规则,使之更适合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在这种模式下,程序的应有功能依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是法律的稳定性等价值得到尊重,人们为了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立法的简洁,不再通过频繁的立法或法律的朝令夕改来维持法律对社会的控制。而是致力于发展法律解释学说——“因为法律的解释学说总是具有法政策功能:它限制或扩展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的调整权力”[7],通过有权进行法律解释的主体的解释行为来达到立法者想达到的目的。
“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在死刑政策的指导下通过解释程序规则而修改现有的刑事程序或创立新的刑事程序。“刑事政策思想,由强调报应的威吓主义而来,经过合理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造后,现在正处于科学主义的阶段。”[1]但是,刑事政策的根本不仅在于以对犯罪人改造的特别预防为内容的科学主义,而且在于以科学主义、法治主义、人道主义、国际主义方法为研究方法的犯罪的一般预防。[1]如果说科学主义、国际主义强调的是刑事政策方法论,法治主义则强调了刑事政策的外部界限——在法的支配下对犯罪做出反应,那么人道主义则属于刑事政策的价值追求,刑事政策被要求在对犯罪的反应过程充满人性,事实上强调了刑事政策需要具备保障人权的功能。此外,程序性刑事法律旨在保证最佳的刑事司法,保证正确的司法。程序性法律的解释不再仅仅是逻辑的解释,在理智、情理,尤其是维护正义之最高利益要求的情况下,程序性法律可以扩张至其具体的狭义术语表达之外。[8]这显然使解释更具有灵活性,但是这种灵活性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价值追求上——保障人权。从这个角度讲,“解释——保障人权”模式恰恰反映了刑事政策这种方法论和价值目标的追求,同样适用于死刑政策。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立法依据死刑政策制定刑事程序规则,设置刑事程序。这种模式在保障程序的合目的性的前提下,竭力克服上述法律解释可能产生两种不足:一是解释要求解释者不能背离或超出被解释文本的文义;二是被解释的法律的滞后性而导致解释结论的滞后。同时,为了保护法律的精髓及其基本的完整性,解释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必须有其范围的界限,依据不同的理念对程序性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是根本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改而不能完全通过解释来完成。[5] “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要求死刑政策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不能突破刑事程序固有的价值追求,打击犯罪只能严格遵循这样的刑事程序,且只能在这样的程序内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
以上四种途径的根本区别在于模式运作的目标,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转变。至于采取立法或解释方式进行具体的程序的设置则依附于法制的发展。“立法——打击犯罪”模式是死刑政策程序化最易选择的模式,而非“解释——打击犯罪”模式。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于解释只能产生于立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毕竟,其一,解释的前提需要有被解释的法律,被解释的法律的出现恰恰是立法的任务;其二,解释的需要产生于人们希望法律统一的愿望,通过解释弥补现实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同时避免无休止的立法带来的法律膨胀,而且解释可以避免不断立法引起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立法这种发明赋予了人类以一种威力无比的工具——它是人类为实现某种善行需要的工具,但是人类却还没有学会控制它,并确使它不产生大恶。”[9]换言之,立法不仅没有解释所需要遵循的规则,即受到被解释对象的约束;在法律发展相当长的时期内,人类缺乏而且也没有意识到对立法的制约。因此,其更容易成为国家表达意志的工具。而从“解释”再次回归“立法”在于人类控制立法的能力获得极大的发展。

三、我国现有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模式

理论上,我国的死刑政策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但是从我国关于死刑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却可以看出我国的死刑政策大致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其间,国家立法、司法机关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各种法律法规以及通知、批复等形式对死刑程序进行了修改。
第一阶段是建国后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保留死刑,少杀、慎杀,防止滥杀”,死刑主要适用于反革命、贪污等罪行。《刑事诉讼法》制定前,刑事程序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机关以批复、通知、决议等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直到1979年,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死刑程序规则,如死刑复核制度。
第二阶段是1979年后至1996年,由轻刑化,不重用死刑,转变为崇尚死刑,扩大适用死刑,甚至迷信死刑的倾向。在程序方面的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将几类现行犯、毒品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被以通知形式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某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死刑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并把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十日改为三日。②
第三阶段是1997年至2005年,遏止死刑扩张的势头,“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重新得到重视。体现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③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的刑一、刑二庭的基础上,增设三个刑事法庭,准备承担对各省高院上报死刑判决的复核任务。同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凡是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要开庭审理。并要求各高级法院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这么看来,我国的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经历了从徘徊于“解释——打击犯罪”与“解释——保障人权”之间到偏重“解释——打击犯罪”到“解释——保障人权”三个阶段。从打击犯罪到保障人权的转变是我国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但是以“解释”为死刑政策程序化的手段具有以下原因。
其一,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解释成为政策性工具。我国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理论上,立法解释的主体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实践中,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部门和下属部门,如办公厅等。司法解释的主体更是呈“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的多部委联合发文(其中包括非司法机关)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等。[10]相比之下,我国的立法主体则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显然,从死刑政策作用于解释或立法的几率看,多元化的解释主体意味着给死刑政策影响刑事程序提供了更多的机会。通过法律解释,更有机会实现其政策目标。
其二,死刑政策程序化通过“解释”比通过“立法”见效更快。因为无论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的程序,实质上是国家法律解释权力的行使,在程序严格程度上不如立法程序,毕竟立法涉及到国家立法权的这一重要权力的行使。我国的立法程序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法的过程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这就要求立法过程是一个民主运作过程。民主要求作为民主政治体现和运行载体的代议机关,在立法过程中承认并尊重利益的千差万别,确保不同的利益得以平等且真实的表达,在可接受的妥协和平衡基点上形成与多数强权或者多数暴政迥然不同的多数意志。[11]而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国家机关的行为,不仅难以避免国家机关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解释法律,而且并不要求如立法程序一样充分漫长的论证过程。这正符合我国一直以来刑事政策对犯罪做出快速、果断、灵活、高效的反应的要求。
其三,缺乏对解释的审查机制。立法与法律解释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制定过程的严密性和论证充分性,还在于立法具有违宪审查体制——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12],而法律解释缺少对是否违法的审查机制。也就出现了上述通过解释使死刑政策程序化却改变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等的规定的现象。换言之,死刑政策通过法律解释程序化可以绕开法律对程序化结果是否合法的审查。这样,死刑政策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进行,还具有更少的约束,死刑政策欲程序化也就毫不犹豫地选择了“法律解释”。

四、我国死刑政策程序化模式的选择

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尚且不足以完全体现保障人权的功能,而这些程序性不足并不能通过解释达到。一方面解释需要有被解释对象的存在,另一方面,有些现行程序性规范的立法背景原以打击犯罪为基础,只能在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下进行新的立法。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的死刑程序规范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死刑特有的严重性、不可逆性要求保障人权须对死刑案件采取至少比一般刑事案件更严格的程序。这也是以程序控制死刑的体现,比如美国控制死刑,除了利用实体法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在于其独特的针对死刑案件,包括侦查、起诉、审判、证明、执行、救济的整个程序。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的程序规则,除了第20条管辖,第34条指定辩护,第199条—202条死刑复核程序,第208条、第210条—213条死刑判决执行的规定外,死刑案件的程序规范完全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而死刑程序应是立案到执行,甚至包括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的总和。
第二,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过于简单和抽象,空白无法完全通过解释弥补。程序规则的简单要求规则内容的抽象,否则不足以从宏观上涵盖整个程序过程;而程序规则内容的高度抽象,反过来又影响了规则的数量。但事实上,程序规则的简单和抽象并不能形成完备的程序;而且也不能保证总是存在可以解释的对象,以从中解释出新的程序规则。一味依靠解释不仅容易使法律解释具有立法的嫌疑;而且过多的解释,司法完全依靠解释,导致程序法的虚置。比如刑事诉讼法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四条,实践中的死刑复核程序似乎依靠1998年1月1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 构建起来。此外,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审理、律师介入、复核的标准、复核结果是否需要赋予救济手段等均未涉及。但这些未涉及的程序并不能从已有的程序性规则中解释出来。“法律程序规则实质上只是由逻辑和常识的原理被转化成为有约束力的规则的技术结论。”[13]意味着程序性规则不仅不能与“逻辑和常识的原理”一样抽象,应该尽可能包含对刑事程序以及违反程序的后果等方方面面详细而完备的规定,以保证程序性规则具有更强的操作可能性。
第三,某些现有的死刑程序性规则不具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该公约第6条、第14条、第15条以及联合国第1984/50号决议《关于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中列举了从起诉、审判、证明、辩护、复审、赦免、执行、救济等的一系列程序标准,虽然有些标准同于一般刑事案件,但是如证明、救济等完全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随着我国加入公约,至少应该在这些标准上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的有关死刑的程序规则。
所以,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程序化应以“立法——保障人权”模式先行,以“解释——保障人权”模式和“立法——保障人权”模式跟进。

五、余论
反恐斗争的现实思考
??兼论机场公安机关的反恐对策

张昭辉*


内容提要:恐怖主义作为全人类的公害,对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本文通过对恐怖主义概念、类型和根源的阐述,进而对当前恐怖主义的新特点、新动向进行了初步的分析,联系实际,与时俱进,提出了相应的反恐对策。
关 键 词:恐怖主义 类型 根源 特点 对策

就在“9·11”还是人们记忆犹新的伤痛和阴影时,并不太平的世界在近期又传来一串串噩耗:2003年5月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国际恐怖组织在沙特首都利雅得、俄罗斯车臣共和国、摩洛哥卡萨布兰卡、以色列耶路撒冷等地多次发动了恐怖袭击和自杀性恐怖爆炸,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灾难性后果。这些事件的连续发生引起国际社会极大的震惊和强烈反应。事实再次雄辩地证明:孳生于上一个世纪的现代恐怖主义经过半个世纪的蔓延,已成为全人类的公害,而且已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据说世界上各种名目的恐怖组织已有1000多个,遍及上百个国家和地区。各种恐怖主义活动每年要发生数百起,对人类生命财产构成日益严重的威胁。在当前严峻的反恐形势前,我国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境内外敌对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等恐怖主义、准恐怖主义势力的侵害和威胁。笔者冒昧以绵薄之力历陈对恐怖主义的管窥之见和粗疏对策,粗成此文,见笑于方家。
一 恐怖主义:概念的展开
最重要的是,我们必须明白,恐怖主义是一种政治暴力。
不论它在什么地方发生,都是针对我们的民主政体,针对我们的
基本价值观念,并且经常针对我们的根本战略利益。
?? 〔美〕乔治·舒尔兹

恐怖,是指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恐惧。何谓恐怖主义?“恐怖主义”一词最早出现于200年前的法国大革命中,人们通常认为,它不是指一般孤立的偶然犯罪,而是指一种有组织、有制度、有政治目的又不同于战争的暴力活动。关于恐怖主义的全球较有影响的定义据说有100多种,《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是:“对各国政府、公众和个人使用令人莫测的暴力讹诈或威胁,以达到某种特定目的的政治手段。各种政治组织、民族团体、宗教狂热者和革命者、追求正义者以及军队和警察都可以利用恐怖主义。” 与此类似,《美国法典》的定义是:“恐怖主义”一词是指经过预谋的,有政治目的,且针对非军事目标的,由非国家的集团或秘密组织进行的暴力活动,其目的通常是影响大众;美国国防部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是:“为实现政治、宗教或意识形态的目的,对个人或财物非法使用或威胁使用武装力量或暴力,以强制或胁迫政府及社会。” 基于人道主义及和平主义的立场,一种对恐怖主义的通用、简单的解释是“恐怖主义是旨在制造恐惧或者惊慌气氛的暴力或暴力威胁”。 而1937年11月1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该公约至今未生效)中第1条第2款中规定,恐怖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
西方人的多数定义的最大问题是他们们仅仅关注暴力现象本身,特别是针对发达国家的那种渲泄式的个体的报复行动,而很少去发掘恐怖主义现象的深层次根源,尤其忽略了其文化宗教意涵和现存国际制度造成的对立情绪,从而放弃了对恐怖主义的历史洞察。由于对恐怖主义认识上的政治化倾向,恐怖主义问题又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种族、宗教、道德等多种深层次因素,经常掺杂了特殊利益和价值判断在内,使得恐怖主义的概念带有某种感情色彩或政治倾向,难以成为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因此要对恐怖主义下一个标准化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
我们不妨把恐怖主义理解为恐怖分子对人身或财产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引起人们的心理恐惧或者胁迫第三方(包括国家、组织或个人)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以实现行为人预期目的的行为。其特点可以界定为:
1、 恐怖活动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危害社会的结果难以准确预测;
2、 恐怖行为的实施只是恐怖分子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
3、 恐怖活动的实施伴随着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
4、 恐怖活动的目的是政治目的,或是出于其他利益的带有政治性的目的。
这个恐怖主义的定义相对来讲较为客观全面,同时涵盖了国际恐怖主义的所有内涵。国际恐怖主义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1、攻击的目标是外国目标;2、目的在于影响外国政府的政策。它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从而在国际社会造成恐怖状况,扰乱人们正常的活动以及不同国籍公民之间、组织之间、国家之间正常的国际交往。正因如此,国际恐怖主义在政治上威胁国际社会的安全与稳定,阻碍地区冲突的和平进展,引发外交或军事争端,激发军事对抗,制造民族分裂,扩大民族矛盾,加速民族问题国际化的进程;经济上,通过直接攻击经济目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破坏正常经济秩序造成经济混乱;军事上成为现代武装冲突的诱因,对世界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一般说来,政治恐怖主义是国际恐怖主义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宗教极端主义、民族分裂主义、政治行动主义等。但从近年来的国际恐怖活动看,大有超越政治目标和政治信仰的趋向。因此其影响和危害远胜于国内恐怖主义。
现代恐怖主义也称新恐怖主义,起源于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是全球化时代一些极端组织或个人,甚至是国家,为实现其政治和社会目标,甚至是宣泄对某些社会现实的不满,采取以制造全球性或区域性恐怖效应为标志性手段,动员一切可利用的恐怖活动资源以求一搏的极端性行为。其恐怖活动对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人民生活均构成巨大威胁。其最为明显的特征是恐怖活动已“超越政治信仰、民族感情、宗教信仰,发展到极端虚无主义、愤恨情绪、复仇主义和追求轰动效应的阶段”。 恐怖主义攻击行为具有非人道的超暴力的特点。
二 恐怖主义:类型和根源
“恐怖不是别的,而是合法性、及时性、激烈和灵活性的化身,是道
德的起源。”
??〔法〕罗伯斯庇尔

目前恐怖主义已从一般意义上的非传统威胁上升为国际公害,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的恐怖活动作为恐怖主义的最主要存在方式,是极其复杂的。虽然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种族、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政治集团、不同的意识形态和宗教信仰人们之间的认识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和差异,但对恐怖主义和反恐斗争认识的趋同性日益加强,研究也日益深化。在分析恐怖主义的类型、根源方面,国外学者从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心理学以至病理学方面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比较分析,他们认为恐怖主义从根源、动机到目标和手段,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都有不同的根源背景和动机。对其进行分类时主要依两种标准,一类是按照恐怖分子的行为方式和手段,以20世纪90年代中期前后为分水岭,分为传统恐怖主义和现代恐怖主义(或新恐怖主义); 另一类是根据恐怖主义行为的动机和根源,可将自冷战结束以来比较活跃、影响比较大的恐怖主义分为极端民族主义型(如我国的“东突”)、宗教极端型(如臭名昭著的“基地”组织)、邪教型(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极右型(如西班牙的“埃塔”)、极左型(如德国的“红色旅”)、黑社会型(如美国的“三K党”)等。此外还有学者将恐怖主义直接划分为政治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且认为二者往往紧密结合在一起。
尽管不同类型恐怖主义的恐怖手段常常类似,但产生根源、社会基础和影响力的差别却是很大的,论及恐怖主义的根源,西方学者有“反抗??镇压??反抗”论、“相对剥夺??挫折??攻击”论和“政治压力”论等诸多观点,认为恐怖主义表现出对现存制度、国家和政府或者是其他集团阶级和阶层以及对其他国家、民族的强烈不满、仇恨和对抗,因此在寻找恐怖主义的动机和根源时,国内和国际社会存在的压迫、剥削、占领、入侵及不平等、不公正等被认为是产生恐怖主义最普遍的(尽管不是绝对的)根源。同时有反抗就有反反抗,就有镇压。恐怖主义作为政治暴力和政治工具,自然涉及到权力的争夺和维护,于是人类历史长期存在一个暴力??反暴力、革命??反革命或恐怖??反恐怖这样一个暴力圈。由于其根源和背景极为错综复杂,因此国际社会对“什么是恐怖主义”“谁是恐怖主义”等问题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看法。美国纽约州宾汉顿大学费尔南德·布罗代尔中心的伊曼纽尔·沃勒斯坦早在1999 年3 月1 日就发表了题为“恐怖分子、解放者和其他人”的11号评论,尖锐而又无奈地承认,关于恐怖主义,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甚至是尖锐对立的观点,根本不存在首尾一贯的立场或首尾一贯的态度。
但是,西方学者的研究并未触及恐怖主义产生的本质原因。恐怖主义之作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一大难题,从根本上来说是国际国内各种矛盾和冲突激化的产物。
第一,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极端思潮是当前引发恐怖活动的重要因素。冷战结束后,被两极对立格局掩盖的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进一步抬头,西方国家对此采用双重标准,甚至公然允许针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族分离主义、宗教狂热主义、反政府的敌对势力等极端分子在其国内进行政治蛊惑和经济筹资活动,纵容或支持其从事旨在分裂他国的恐怖主义活动。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势头籍此甚嚣尘上。例如,劫机恐怖事件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不少西方国家采取实用主义态度与双重标准处理劫机事件。东京条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反对劫机活动的国际公约的签署与实施,对于反劫机斗争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它主要是靠各缔约国在自愿基础上的"善意遵守",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约束力强,而对西方大国的约束力却很弱,特别是由于意识形态与国家利益的斗争,对公约的适用范围与惩治条例解释不尽相同,西方国家经常以"政治犯"为名,为东方阵营的劫机犯解脱,实际上是纵容劫机犯罪。此外,西方国家还在反恐怖协议中声称有保留权,特别是保留了自己将某些罪犯当作"政治犯"处理的权利,从而可以不予引渡,使这些协议在实际上难以起到大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劫机是中国恐怖活动一个很突出的形式。劫机事件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当时台湾当局为劫机者提供庇护,甚至捧为“英雄”。在国际社会的压力下,台湾当局后来不得不改变这种做法,因此在90年代后,劫机事件逐渐减少。
第二,从大的方面来讲,南北关系恶化、发展中国家贫穷状态的加剧和全球化背景下民族国家的内部分裂是产生恐怖主义的三大温床,这种状况将世界分为力量悬殊的几个阵营,弱势国家和民族不但在经济、技术上无法与发达国家和大国分庭抗礼,在文化和意识形态上也日益被边缘化,同时在民族国家的国内政治层面上,部分人独享到全球化所带来的便利,而大多数人却日益缺乏改善自身状况的手段,只有选择恐怖主义作为弱者的反抗武器、确立自己身份的手段;
第三,现代恐怖主义是在全球化形势下,国家、阶级、种族和宗教之间利益和文化尖锐冲突的产物。 全球化最典型的特征是加速商品、服务、劳动力、资本、货币、技术、信息、理念和文化的跨国流动,将全球经济、政治、文化活动的时空距离大大缩小,使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全球性比较优势以前所未有的态势凸现出来。由此带来的经济、文化、政治等等诸方面的不平等,种族主义和地区冲突,迫使少数政治力量、政治派别、团体和个人实施极端的攻击行为,以自我牺牲精神和恐怖主义行动反对全球性主流文化的渗透,使恐怖主义在精神上找到了实现其政治目标、摆脱政治困境的道路。在此期间,大国利益的冲突也曾为恐怖主义的繁衍提供了发展空间。
“恐怖活动有着复杂的背景,人们对恐怖主义的判断往往带有不同的价值色彩、感情色彩,这使人类与恐怖活动的斗争也变得十分复杂。由于世界还存在产生恐怖主义的土壤,人与人之间还存在敌视、仇恨、冲突,因此人类在21世纪将继续受到恐怖主义问题的困扰。” 目前,许多国家已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即反对和打击恐怖暴力活动必须解决贫富差距拉大问题。富国不能继续推行损害穷国利益的政策,国际机构必须改革现行国际规则,逐步建立公正、合理的世界政治和经济新秩序。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铲除恐怖分子和恐怖暴力活动存在和发展的土壤和环境。
三 当前恐怖主义的新特点、新动向
幸福和满意的人是不会采取残酷的暴力行为的。
? ?摘自The Age of Terrorism p.169
波音,客机中的战斗机。
--某网虫戏言
据统计,在1968—1997年三十年时间内,全球至少发生国际恐怖主义事件13600起,平均每年约453起,造成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难以数计。仅在20世纪80年代,全球发生5431个国际恐怖事件,造成4684人死亡;90年代,发生国际恐怖事件3824件,死亡2468人。美国在过去20年中,死于恐怖主义活动的人数为856人,“9·11事件”死亡人数将大大超过过去20年的总和。英国社会学者米·詹金斯统计,目前恐怖活动的持续增长率为10-12%;如此下去,10年后的每一年我们都会目睹到800起这类事件的发生何秉松教授在归纳新恐怖主义犯罪时认为有六大特征。他说,恐怖主义发展到今天,从其主流上看,已成为一种特殊的战争形式;恐怖主义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已经变得越来越野蛮、凶残、卑鄙无耻,越来越丧失天良和灭绝人性;他们使用的技术和武器越来越先进,并极力寻求使用大规模杀伤性和毁灭性武器来制造恐慌;恐怖主义者的策略也在发生变化,过去恐怖主义者在暴力事件发生后,往往立即公开声明对此负责,希望人们知道他们的名字而感到恐慌并引起社会对其目标的重视和注意,但今天恐怖主义者制造恐怖事件后却往往保持沉默或推卸责任;在打击目标上,他们已经由过去的随意性改为精心挑选、选择那些最能给人以致命的、毁灭性打击的并能引起人最大恐慌的目标;最后是恐怖主义越来越强烈地表现出国际化的倾向。 概括起来就是手段高科技化、组织严密化、类型多样化,性质特别惨忍,危害极大,具有秘密、隐蔽、高机动性、高恐怖效应、高打击力度、高跨国性的特点。必须引起我们警惕的是,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暗杀、绑架或劫持人质、劫机和袭击机场、爆炸、袭击或占领外国使馆等恐怖手段外,核武器、生化武装的走私和扩散,信息高速公路的四通八达,使恐怖主义活动具有更大的危险性,世界有走进“超级恐怖主义时代”的危险。
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制度和国情不同,中国诱发恐怖活动的因素相对较少,国际恐怖主义对中国的影响和冲击较小。但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也给中国再次敲响警钟:中国绝非远离恐怖主义的“安全岛”, 中国在对付恐怖主义问题上切不可掉以轻心。近年来,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以及非法宗教组织有所发展,形成了恐怖活动的社会基础。敌对势力也在利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敏感热点问题或社会矛盾,伺机制造事端或动乱。以极端恐怖手段报复社会的事件逐渐增多。暗杀、绑架、爆炸、袭击案件时有发生。港澳台、东南亚、东亚地区的黑社会势力在向中国境内渗透,枪支弹药等“高危”物品走私活动也很猖獗,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邪教组织势力等敌对势力也蠢蠢欲动。凡此种种,已经对中国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了不容低估的现实威胁,引起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就当前国际反恐形势而言,反恐斗争呈现以下主要特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受到沉重打击后又有回升的新迹象;国际反恐斗争已成为影响世界战略格局演变及大国关系调整的新因素;国际恐怖主义威胁上升使传统安全观受到新冲击国际反恐合作进一步加强并取得新成果。
恐怖主义在当今,出现了以下六方面的新动向:
一是恐怖分子年龄上日趋低龄化、年轻化、职业化,甚至不乏少年甚至儿童恐怖分子。但随着宗教极端主义与极右思潮的泛滥,也有不少年龄较大的人甚至老年人卷入恐怖主义活动。未来的恐怖分子在继续保持年轻化特点的同时,也可能存在一种大龄化的发展趋势;
二是恐怖分子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行为主体,其个性心理也可能存在一些特殊性(或变态性),即恐怖分子身上的仇恨心理、冷酷心理、狂热心理等三大重要的非常性或变态性的心理特征,且有日益强化的趋势;
三是恐怖活动和恐怖主义犯罪也向高智能、高科技方向发展,以致传统的暗杀、爆炸、绑架、劫机、施毒等手段不断被使用的同时,利用生物、化学毒品武器、利用核武器、利用计算机网络等进行恐怖活动也渐露苗头,且有进一步发展之势。而爆炸作为一种简单实用、杀伤力大、攻击目标无限制、社会影响力广的作案方式,成为恐怖主义活动的最常用与最主要方式;
四是恐怖主义所依赖的经济来源日趋多元化、规模化,有从传统的走私贩卖毒品、武器、绑架勒索等向新经济领域渗透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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