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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5:36:51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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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
(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
(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新的建设(包括设立室外雕塑)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选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翻建,必须符合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将改建、扩建、翻建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和设置广告牌、通讯天线、商业摊点等,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架设高压线和敷设各种地下管线,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貌保护点及风景点;不得在其周围堆放杂物和建设其他设施。对已占用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迁出,恢复其原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要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圈占滩湾岬角、砍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地形地貌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占用地段原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的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规划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有影响和妨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规划管理人员审批涉及城市风貌保护内容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停工、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单位主管领导人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市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犯规划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已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中山路、曲阜路、安微路、黄岛路、观象一路、观象山公园北界、江苏路、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兴安路、青岛山公园北界、省体育训练基地南院墙、动物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烈士纪念馆、湛山寺、芝泉路、
东海一路、湛山大路,以及湛流干路东至浮山沿海线地区。
附件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

一、保护点:
1.栈桥、回澜路(中山路南段)
2.市科协办公楼(中山路一号)
3.市公安局主楼(湖北路二十九号)
4.市政府大楼及周围建筑群(沂水路十一号等)
5.原德华银行大楼(广西路十四号院内)
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
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
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
9.天主教堂(浙江路十五号)
10.基督教堂(江苏路十三号)
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
12.市博物馆(大学路七号)
13.市图书馆(鱼山路三十七号)
14.迎宾馆(龙山路二十六号)
15.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
16.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
17.水族馆(莱阳路四号)
18.东海饭店(汇泉路南端)
19.原兵营建筑(湛山大路一号和海洋大学院内)
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
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
22.湛山寺、塔(芝泉路)
23.海军俱乐部大楼(馆陶路二十二号)
24.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等风景区。

二、保护线:
1.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湛流干部,东至大麦岛。
2.广西路、江苏路、沂水路、大学路、齐东路、馆陶路、黄台路等路段。

三、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包括25条道路,172处,379栋建筑);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
2.鱼山住宅区:
西至莱阳路海边;南至莱阳路、文登路以南海边;北至大学路、鱼山路、福山路。
3.八关山前疗养、住宅区:
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齐河路。
4.观海山住宅区:
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
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
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
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



199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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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00号




关于发布《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的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保护海洋资源,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现批准发布《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为强制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WKB4-2000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〇〇〇年五月十一日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
  (一)市电力工业局系统以外的电工作业;
  (二)锅炉司炉和压力容器操作作业;
  (三)起重机械作业;
  (四)金属焊接(含气割)作业;
  (五)金属无损检测作业;
  (六)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七)单位内行驶机动车辆的驾驶作业。
  前款所列各类特种作业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主管本市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统一考核发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考核发证,必须出具《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委托书》。受委托单位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不得超范围考核发证。
  本市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技术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考核合格并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后,方可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一)年满18周岁;
  (二)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与本种作业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2年并经过考核发证单位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或者受过特种作业教育并在本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满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学校、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毕业生。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第七条 外地的特种作业人员来京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向本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单位申请换领《北京市特种作业临时操作证》(以下简称《临时操作证》)后,方可在本市独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特种作业。


  第八条 在特种作业岗位学习实际操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劳动安全管理部门发给《北京市特种作业操作学习证》(以下简称《操作学习证》),并在特种作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特种作业操作。


  第九条 《操作证》、《临时操作证》和《操作学习证》,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规定。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持《操作证》、《临时操作证》的人员操作,并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禁止任何单位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在《操作证》和《临时操作证》规定的本种作业范围内,严格按照本种作业安全技术规程操作,并随身携带《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和劳动保护监察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劳动保护监察员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无《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特种作业独立操作的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无证操作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二)对超出本种作业范围或违反安全技术规程操作的特种作业人员,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操作证》或《临时操作证》的,每证处以1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是《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实施办法之一,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的规定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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