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5:43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守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许昌市魏都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培育和规范集体土地市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许昌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城市建成区内依法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原集体土地除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可依照本办法使用或流转。

第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所有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要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严格控制总量和依法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前提下,实行有偿使用,有限期流动,并通过公平、公开的有形土地市场,进行依法交易,统一管理。

第四条本市魏都区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管理及监督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魏都国土分局直接管理。需进行审批的,依法审核后上报审批。

为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工作,魏都国土分局可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形交易市场,具体承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
村以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同意后方可流转。
各类集体土地所有者法律地位平等。严禁乡(镇)或村擅自截留属于村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收益。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是指在保留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或经依法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的原乡镇企业用地、集体公益事业用地、农民宅基用地等非农业建设用地,以及按批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或依法办理农转用手续后的集体土地,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征用外,一般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向集体购买、租赁方式取得。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要符合规划且经依法批准,可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由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出让、租赁或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者使用。但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集体建设用地严禁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存量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整理复垦成为耕地,且经验收合格后,经批准可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规定面积的集体土地。具体置换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供应的一般程序为:

(一)使用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使用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双方签定的使用合同(协议)、集体土地所有者与承包农户的土地补偿协议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经魏都国土资源分局初审后上报,下同)提出书面申请。

(二)用地审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登记发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申请者凭批准文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其租金标准可参照政府公布实行的年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使用权经过批准,采用转让、出租、置换、联营和作价入股等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属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并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补偿的行为。但转让期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出租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建设用地使用者,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合同》,并由建设用地使用者逐年缴纳土地租金。租赁年限一般为3—10年,可一次性确定租赁年限内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和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土地使用者将一定年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条件,以联营或入股等形式投入到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共同举办的企业,双方签定《集体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联营(合作)合同》,并按各自出资额或股份享有权利,也可按约定分配利益。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置换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原权属合法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相关规划功能区置换使用面积相同集体土地,实现土地的集约合理利用。置换使用建设用地可根据各自的土地价值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必须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流转双方应签定必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
流转的,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同时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多次流转的,使用期限最长为流转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一般程序。

土地使用者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依本办法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程序为:

(一)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宗地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用地者、土地收益等,并达成流转协议;

(二)双方达成协议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者原无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流转的程序为:

(一)流转申请。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流转审批。有关材料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发放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置换、联营、作价入股或抵押批准书。

(三)达成流转协议。土地使用者取得流转许可后,应将待流转宗地的条件和流转要求在土地有形市场挂牌,采用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确定使用者、流转方式、土地收益等,双方达成流转补偿协议。

(四)变更登记。流转双方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转方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十九条鼓励农村村民住宅向城镇和中心村转移,集中兴建住宅小区,原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可通过置换进行流转。农民宅基地也可直接进入市场流转,但应按一户一宅、法定面积严格执行。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不得重新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土地交易市场,公布交易地块的用途、面积、价格等信息,提供交易服务;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估价工作,建立集体土地定级估价体系,并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公布流转交易的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提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依照规定支付价款。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按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按流转合同约定给予适当补偿;合同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和流转,应服从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因国家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征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的相关合同随即终止。

第二十三条因农村集体公共利益的需要,集体土地所有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集体土地所有者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缴纳的土地收益(或租金),遵循“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按合同约定或按政府公布的年租金标准收取;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土地增值收益,由流转方或合同约定的缴纳人按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区人民政府缴纳。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流转实行入市交易,交易市场在征得流转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按流转合同签订的土地收益收取代理服务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提高容积率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补缴土地收益。

第二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流转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或省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集体建设用地的抵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试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许昌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为稳定棉花生产、经营者和用棉企业市场预期,保护棉农利益,保证市场供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国家质检总局、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
附件:《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铁  道  部
国家质检总局
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第一条为稳定棉花生产、经营者和用棉企业市场预
期,保护棉农利益,保证市场供应,决定从2011 年度开始
实行棉花临时收储制度。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棉花主产区为天津、河北、山西、
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陕西、甘肃、
新疆13 省(区、市)。
第三条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价为,标准级皮棉到库
价格每吨19800 元(公重),其它等级皮棉的收储价格按照
3%的品级差率、1%的长度差率计算。
中国棉花协会根据皮棉临时收储价和当时的棉籽等副
产品价格以及皮棉籽棉折算公式、相关合理参数测算籽棉收
购参考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执行时间为2011
年9 月1 日至2012 年3 月31 日。
第五条收储的棉花为2011 年度生产加工并经仪器化
公证检验的锯齿细绒棉,由具有400 型棉花加工资格的棉花
企业直接交储。品级要求为1 至4 级,长度要求为27 毫米
以上(含27 毫米),马克隆值要求为A 级、B 级和C 级C2 档,
其它质量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棉花包装要符合棉花包装国家标准(GB6975-2007),
铁路运输棉包捆扎物应使用塑钢带。
第六条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
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企业就近交
储、有利于棉花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调运”的原
则,合理确定执行棉花临时收储预案的承储库点(包括直属
库和代储库点)。其中代储库点由中储棉总公司提出并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及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后,双
方签订《储备棉保管合同》。
代储库的具体选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中储棉总公司另
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棉花市场监测系统和中国棉花协会监测
国内棉花、棉籽市场价格水平,取两单位监测的棉花价格平
均值和棉籽价格平均值作为国内棉花、棉籽市场平均价格。
该价格通过相关行业网站每天发布。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当监测的棉花市场价格连续五
个工作日低于临时收储价时,由中储棉总公司及时发布公
告,启动收储预案。
收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全国棉花交易市
场收储交易系统进行,具体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预案启动后,在交储企业与中储棉总公司签订
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明确,交储企业应按不低于籽棉收购参考
价的价格向农民收购籽棉。中储棉总公司承储库点在接受棉
花入储时查验交储企业收购单据,凡籽棉实际收购价低于籽
棉收购参考价的企业,其所加工的皮棉一律不得入储,所发
生的一切费用一律由交储企业承担;棉花协会、棉纺协会等
行业组织配合实施舆论监督,将不执行籽棉收购参考价的交
储企业列入行业黑名单;有关部门加强对交储企业收购价格
和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第十条收储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
政策规定安排储备棉贷款解决,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以下简称“总行营业部”)统一发放信用贷款。中储棉总
公司实行统贷统还,按入储成本向总行营业部申请储备贷
款,包括收储价格及收储直接相关的合理费用。总行营业部
依据有关政策,将贷款发放到位。
临时收储直接相关的合理费用,统一计入储备成本,有
定额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定额标准的,由相关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及时审核确认。中储棉总公司要按合同将相关
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代储库点。
第十一条承储库点要按照中央储备棉有关管理规定
的要求,切实做好收储入库各项工作。对违规收取各种费用
的,中储棉总公司要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储棉总公司每个工作日将
当天收储的棉花数量、等级、价格、区域分布等情况汇总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预案执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中储棉总公司要将当年
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中储棉总公司要加强入储棉花的保管工作,
保障储备棉安全。在市场需要时,由国家有关部门委托中储
棉总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入储的棉花。销
售的国家储备棉由中央财政统负盈亏。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棉花临时收
储制度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解决临时收储预案执行中的
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棉总公司临时收储棉花所需
的利息、费用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临时收储政策
情况,监测棉花收购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工业和
信息化部负责监测纺织企业运行和棉花需求动态情况,及时
反映纺织企业意见。铁道部负责做好临时收储新疆棉出疆的
铁路运输工作。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加强对所属棉花收购加工
企业的指导,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切实保
护农民利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中储棉总公司及时提
供储备贷款,并对资金使用和棉花库存进行监管。中国纤维
检验局负责组织棉花入库公证检验。中储棉总公司作为国家
委托的临时收储预案执行责任主体,对其临时收储棉花的数
量、质量、价格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负
责维护管理收储交易系统,会同中储棉总公司审核交储企业
资格。产棉区政府负责对交储企业执行籽棉收购参考价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协调地方相关部门,支持和配合中
储棉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收储任务。
第十五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
释。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推进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决定》(南发〔2012〕6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牌并颁发证书,经监测合格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在同等条件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可优先申报农业产业化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七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企业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及相关材料,参加各类农产品展示展销、培训等活动。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农产品经营额占企业经营总额的70%以上,连续两年不亏损。

  (二)企业规模。

  1.农产品生产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1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

  2.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3.农产品流通型龙头企业。年交易(经销)额3亿元以上,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资产总值在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信用。企业审核年度依法纳税,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办理职工社会保险,企业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含A级),产品符合食品质量安全规定,不拖欠银行贷款的到期利息。

  (四)企业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含50%)。

  (五)企业带动农户能力。企业应通过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经济合同,或以委托生产、入股分红和利润返还等形式,明确企业与农户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增收。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的主营产品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企业的产品质量或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应在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市直企业的,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企业须据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金融部门出具的有效信用记录证明和信用等级证明;

  (五)生产基地的产权证书或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土地、生产设施租赁合同、协议等复印件;

  (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纪人、农户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产品购销、入股分红、利润返还等形式带动农户的合同、协议和占所带动农户总数10%的农户名册(姓名、住址、联系电话)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所在地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分税种年度纳税情况证明;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企业是否因有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行为被群体投诉并受到处罚情况的证明;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是否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证明;

  (十)产品质量、环保、科技成果、商标、专利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1.无公害证书、绿色食品证书或有机食品证书复印件;

  2.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4.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保达标评定证明、职业安全与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等复印件;

  5.科技成果、专利证书复印件;

  6.商标注册证或工商部门受理商标注册的有关手续复印件;

  7.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条 审核程序:

  (一)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企业的申请后,负责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由市农业、发改、科技、工信、国资、财政、监察、商务、税务、审计、林业、粮食、水产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供销社、农行、农发行等单位组成的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三)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向获得认定的企业颁发“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内外已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自治区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在我市范围内全资投资并已正常投产的农业企业,可直接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总部企业(投资者)的国家级或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证书和《申报南宁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情况表》,申请确认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上述确认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运行监测、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信息统计制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应当根据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将上年度和当年上半年企业基本运行情况报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程序是:

  (一)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接受监测年份,应按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监测情况报告。

  (四)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被监测企业做出监测结论。

  (五)经监测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南宁市农业信息网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监测合格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经监测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收回牌匾、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取消其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未获得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取消其本年度及下一年度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一)被税务部门查实,有偷、逃、骗、抗税违法行为的;

  (二)由于防范措施不力或防范不当,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工商、质监等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经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查实确认造成食品安全严重事故的;

  (五)环保不达标,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并给予处罚的;

  (六)故意拖欠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被群体投诉,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实并给予查处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按要求提供经营情况、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八)提供的有关材料存在严重造假行为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关于南宁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办〔2005〕240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