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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7:07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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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税务学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地税务学会的设置和业务主管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税务学会是研究税收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后,税收理论体系上仍是一个整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地方性税务学
会作为社会法人团体只能是一个,不得因税务机构分设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两个税务学会。
二、为使地方税务学会具有代表性,在其领导成员中,应当既有国税局的代表,又有地税局的代表参加。国税局和地税局的领导都应关心、支持学会工作。税务学会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努力为整个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三、关于各地税务学会的业务主管问题。考虑到税务学会的建立和发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在组织管理上已有良好基础,为了保证学会活动的连续性,宜以国家税务局为其业务主管部门。望各地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要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以上各点请各地研究贯彻执行。



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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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字(2006)第8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交通厅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道路 运价 管理办法 通知













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包括道路旅客(不含出租汽车)运价、票价和行包运价。按照运输方式的不同,道路旅客运价划分为班车客运运价、包车客运运价和旅游客运运价。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以及旅客行包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我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管理工作,制定道路旅客运输价格政策,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备案、审核、监测及监督。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价原则及价格构成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收益,合理调节各方面利益关系,促进资源合理配置。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保持不同交通方式合理比价关系,促进不同交通方式的合理分工协作。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成本是指全省社会平均道路旅客运营成本和期间费用。

税金是指道路旅客运输应当依法缴纳的各项税费。

利润是指根据合理的资金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计算的合理利润。

第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价格根据营运车辆的车型、等级的不同实行差别运价。营运车辆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执行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票价由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运价、车辆通行费、客运附加费、旅客站务费等因素构成。

第三章 定价程序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及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

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以及省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方案,其内容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具体水平,也可以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方法、价格结构。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行的价格水平、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水平;

(二)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对运输行业、相关运输企业、旅客及其他运输方式的影响;

(四)全行业近三年道路旅客运输收入、经营成本、利润变化情况以及相关道路运输企业近三年年度会计报告。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应当提供正式营业以来的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提出制定或者调整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申请,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企业概况,包括历史沿革、资产关系、企业结构、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

(二)相关企业执行的会计制度,如成本核算办法、企业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摊办法、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及分类折旧年限,适用的主要税种、税率等;

(三)企业长期负债和项目贷款情况以及对财务费用的影响;

(四)企业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和职工实际人均收入;

(五)企业客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

(六)道路旅客运输实载率以及燃料、材料实物消耗情况;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方面书面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备,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具备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基本条件的,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申请后,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开展成本审核,确定道路旅客运输合理定价成本。

第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应当通过价格论证会或者价格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价格的计价规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在《河北省道路旅客运价规则》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含定线旅游客运,下同)具体运价标准由承运人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和浮动幅度确定。承运人确定的班车客运运价,应当在执行前15日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域内班车客运运价报县(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班车客运运价报设区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备案确认。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根据承运人在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班车客运运价,按照票价核算的规定核定票价,并在票价执行前10日填写票价备案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备案的班车客运票价,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在执行前7日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不得施行。

第二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票价可以实行分时差别票价,但同型同级车辆、同一线路、同一方向、同一时段道路旅客运输应当执行同一票价。道路旅客运输同一营运线路有多个承运人时,具体票价由负责客运代理的汽车客运站组织有关承运人在政策规定内协商确定,汽车客运站无法协调统一有关承运人意见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实行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临时性浮动票价的,需要提前10日报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需要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票价浮动的班次、浮动前票价、浮动后票价、浮动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个别客运线路道路旅客运价下浮需要突破规定浮动幅度的,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运价,不得违反规定提高价格、扩大浮动幅度、加收费用。

第二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道路旅客运价的相对稳定,不得频繁变动价格。除春运期间、五一、十一黄金周外,道路旅客票价一经确定公布,三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价格备案。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汽车站售票大厅、旅客班车等场所实行明码标价。班车客运明码标价应当包括起讫地点、营运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如实提供客运经营及成本情况,提供必要的帐薄、文件、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西藏自治区取消、下放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已经2002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七月五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共21项,其中取消17项,下放4项,现予公布:
  一、取消的17项行政审批项目
  1、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报价价格审批。
  2、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房费价格审批。
  3、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汽车修理行业服务价格审批。
  4、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西藏日报》外的自治区级党报、党刊和部分机关刊物价格审批。
  5、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非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
  6、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物业管理价格审批。
  7、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公厕收费价格审批。
  8、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管理费价格审批。
  9、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顶灯使用费价格审批。
  10、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加工机械设备产品卫生许可审批。
  11、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包装用原材料卫生许可审批。
  12、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原料种植卫生许可审批。
  13、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磷肥生产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4、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蚊香生产卫生许可审批。
  15、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汽车配件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6、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学生配眼镜卫生许可审批。
  17、取消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药品收购许可审批。
  二、下放的4项行政审批项目
  1、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2、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拉萨市以外的城市供水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3、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藏中(拉萨)电网以外的各地、县销售电价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4、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部分药品(各地、市医院化学制剂及自制中成药、部分列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单方或复方中药饮片)的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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