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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9:11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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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关于建立全省专职科技咨询人员上岗认定管理和注册科技咨询师制度暂行办法


(2002年5月14日第一届六次常务理事会议一致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咨询人员从业的自律管理,提高科技咨询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规范科技咨询行为,保障咨询服务质量,促进科技咨询事业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认定合格,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相适应的科技咨询(以下简称咨询)业务活动。
  未取得科技咨询资格的人员,咨询机构不得任用其从事咨询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人员(以下简称咨询人员),是指能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对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认定管理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认定、注册登记及其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咨询人员从业资格认定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分为专职咨询人员上岗资格考试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两种。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科目为科技与经济法律法规、咨询基础理论、咨询实务与案例、现代科学技术专业知识。注册咨询师增加哲学、外语考试。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组织编写考试大纲、教材(选定教材)、考试命题以及考前培训和考务工作。
  考前培训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咨询上岗资格考试: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含本科)或具有本科同等以上学历的;
  (二)获得市州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奖励的;
  (三)有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文或论著的;
  (四)有独立完成二个以上咨询项目,并取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注册咨询师业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
  (一)本科学历(含同等学历),具有六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具有四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三)硕士学位,具有三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四)博士学位,具有二年相关工作经历的;
  (五)获得省部级以上与咨询相关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与开发成果奖励的;
  (六)公开出版与咨询相关论著的;
  (七)独立完成四个以上咨询项目,被采用后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八)取得专职咨询上岗资格,经注册登记在咨询机构从事全日制咨询工作连续三年以上的。
  第九条 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分别颁发其资格证书,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该证书在全省范围有效,期限为二年。
  第十条 考试以二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须在二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一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从事其咨询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负责咨询上岗注册登记和注册咨询师注册登记工作。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专业委员会、市州科技咨询业协会或授权单位,为注册登记的初审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咨询上岗资格和注册咨询师资格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咨询机构同意,报所在地初审机构审查,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统一注册登记。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核发《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并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布。
  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咨询职业道德;
  (二)具有注册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岗位工作;
  (四)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同意。
  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资格证书;
  (三)咨询机构任用证明;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规定材料。
  再次注册者,应经任用咨询机构考核合格,并具有省科技咨询业协会认可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第十六条 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注册的,应当在期限满前三个月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咨询上岗证》、《注册咨询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咨询人员名义署名和进行咨询活动。
  第十八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要变更所在咨询机构、业务范围的,须及时向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咨询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服刑;
  (三)脱离咨询岗位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
  (四)受处分、处罚不能从事咨询工作;
  (五)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从事咨询工作;
  (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凡注销注册的,由省科技咨询业协会定期在信息网上和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证》可作为持证人参与项目投标及从事咨询市场活动的信誉凭证。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注册咨询师注册后可从事以下主要业务:
  (一)编制专业领域内咨询方案、程序、方法;
  (二)主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业务工作;
  (三)审核、验证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文件;
  (四)评价专业领域内的咨询报告;
  (五)指导承揽咨询招标、投标业务;
  (六)培训专业领域内的咨询人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从事咨询的业务由所在咨询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收费。
  第二十三条 注册咨询人员承揽咨询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注册证,并依法签订咨询合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在咨询文件上签名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实用性负责,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咨询人员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咨询文件:
  (一)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文件的;
  (二)需要委托人提供所需资料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的;
  (三)委托人提出影响咨询文件客观、公正性的不合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政府的咨询项目,应当由注册咨询师主持其咨询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咨询人员完成并署名的咨询文件,应征得注册咨询人员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行业自律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和业主利益;
  (二)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保证咨询质量;
  (三)严格保守在咨询业务中知悉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咨询机构;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咨询业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咨询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参加职业培训,补充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中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咨询机构依法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应对署名签字的注册咨询人员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一条 注册咨询人员违反本规定,经所在初审机构查证核实,报省科技咨询业协会批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注销注册、收回注册证(上岗证)的处分,并在注册证的纪录栏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二条 注册咨询人员在咨询业务活动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分、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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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反假人民币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打击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贩运、故意使用假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人民币(以下简称假币),是指仿照人民币图案、形状、色彩等原样非法制造的伪造币或者采用剪贴、挖补、揭页、涂改等手段,使人民币变态升值的变造币。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并予以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工作。


  第七条 人民银行是反假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反假币工作;组织反假币宣传和识别假币的技术培训;汇总、报告和通报反假币的情况;集中管理、销毁假币实物,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反假币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和侦破假币案件;
  (二)海关负责查缉假币出入境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广告宣传品及其他商品;
  (四)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有人民币图样的出版物。


  第九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商业、供销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假币流通的防范,组织现金收付人员参加假币鉴定技术培训,提高鉴别假币的能力。


  第十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残损人民币兑换的规定,办理残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提高人民币整洁程度,便于真假人民币的识别。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二条 禁止复印人民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假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银行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查处时,应出具有效查处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人民银行许可,可以没收假币:
  (一)收款人员有鉴别假币的业务知识;
  (二)配有真假人民币鉴别仪器或者工具;
  (三)有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人民币没收单》和统一规格的《假人民币》印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当场鉴定并询问假币来源;
  (二)当场在假币正反面加盖《假人民币》印章;
  (三)当场开具《假人民币没收单》,一份交假币持有人,一份留没收单位备查。


  第十六条 《假人民币》印章为长方形,长为5厘米,宽为2.5厘米,印章上方刻有“假人民币”字样,下方加刻没收单位名称。
  《假人民币没收单》主要内容包括:持币人姓名、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码或者有效证件名称及其号码,假币张数及其面额、冠字号码、总额,没收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单位盖章。


  第十七条 持币人对没收假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诉,由当地人民银行裁决。确属真币的,由人民银行按人民币面额金额返还。


  第十八条 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办理现金支付时,取款方应当当场清点,如发现夹杂假币,付款方应当予以兑换,并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没收的假币,应当登记造册,并于每季度末全部送交当地人民银行保存、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人民银行对收缴的假币应当进行鉴别,确因没收单位有误将人民币当作假币没收的,人民银行应当通知原持币人领取。


  第二十条 确因工作需要借用假币票样的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反假币工作的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反假币工作;接到检举、揭发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走私、贩运、买卖假币等情况的报告后,应当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和个人有关假币的报告,应当受理;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组织力量侦破。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假币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民反假防假的意识和识别假币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对在反假币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检举、揭发假币犯罪行为、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以及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复印人民币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在没收假币时,未履行没收假币手续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备没收假币条件的单位,不履行职责,明知是假币而不没收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工作应由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临时项目用海申请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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