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0:12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管理,促进洗浴和美容美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宾馆、饭店、写字楼、体育运动场所等附属的洗浴设施和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外,洗浴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
第四条 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工作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和务工证明。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应当持相关证明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申请。
美容师、美发师、按摩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五条 严禁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禁提供色情服务;严禁开设赌场、赌局;严禁吸毒、贩毒和传播淫秽书刊、录音录像制品、图片等物品。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和其他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提供有偿陪侍、异性按摩(头部、足底按摩以及市残联批准的盲人按摩除外)。
(二)不得张贴、悬挂或者设置格调低下、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图片或者装饰物。
(三)沐浴、按摩场所不得设置完全封闭的包间;美容美发场所只能设置开放式隔断。
(四)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或者佩带统一的服务标志。
(五)专营或者主营洗浴的,其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的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六)其他工商、消防、卫生、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第八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品流通、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文化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人员聘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内部机制改革成果,加强对演职员工的管理,保护剧院团和演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改革用人制度,实行聘任制。现根据党和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及《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任制是指按照一定条件要求,剧院团运用聘请方式签定合同,任用人员的制度。通过聘任制,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 聘任制度在中直院团中层及中层以下岗位实行。聘任人员范围,主要在中直院团考评取得应聘资格和单位考核合格的人员中聘任;其他范围优秀艺术专业人才参加考评取得应聘资格,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选聘。
第四条 单位与应聘人员本着“双向选择”原则聘任人员和选择岗位。贯彻公开、择优、平等、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聘 任 条 件
第五条 剧院团领导班子基本配全,已经任命或指定法人代表,建立考核聘任组织机构,成立聘任委员会,健全工作制度。
第六条 单位的职责明确,内设机构、编制、岗位已经核定,已确定工作计划、目标、任务。
第七条 单位制定的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已经部有关部门同意实施。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职能、业务范围;
(二)单位内设机构名称、职责;
(三)全员编制状况;
(四)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
(五)聘任委员会成员组成情况;
(六)聘任方式及聘任工作规章制度;
(七)考绩考核规章制度;
(八)未聘人员分流措施。
第八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认真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关心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改革、发展;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团结进取,事业心、责任心强;
(三)认真学习,努力钻研业务,具有岗位所要求的基本知识和实际工作水平;
(四)符合岗位年龄要求。其中芭蕾舞演员的年龄,一般应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岗位工作特点和要求。
中层业务、行政、党务管理岗位负责人除具备上述规定外,一般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九条 受聘人员不符合岗位年龄、文化程度等所要求条件的,需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聘 任 程 序
第十条 公布单位聘任工作具体方案及有关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编制数;
(二)岗位设置状况、岗位职责、待遇及要求;
(三)聘任条件、聘期和聘任方式;
(四)岗位考核方法、内容、时间、地点、要求。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填写申报表。拟聘人选可由领导或聘任委员会成员提名、民主推荐、个人申请、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考核组织按条件全面考核应聘人员,公布考核结果,确定聘任资格,由剧院团按规定聘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必须签订《聘任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颁发《聘任书》。聘任手续一经办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一式三份,分别存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及部人事主管部门。《聘任书》由用人单位颁发,受聘人员收存。
第十五条 聘任剧院团中层负责人,按照不同领导体制,分别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行党委领导下院团长负责制的,由剧院团党的组织研究决定,院团长聘任;
(二)实行院团长负责制或艺术领导负责制的,经院团务会议研究后,征得剧院团党的组织同意,由院团长或艺术领导聘任。
第十六条 党群、人事、财务等中层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聘任,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程序外,还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合同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任期限一般为1至3年。聘任即将到达离退休年龄的,聘期不得超过离退休年龄期限。聘任期满,用人单位根据需要,经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从中直院团以外聘任人员,需试用1至3个月,合格后再转入聘任期。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工作条件;
(三)组织纪律;
(四)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五)试用期限、聘任期限;
(六)变更合同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应变更聘任合同相关内容:
(一)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发生变化;
(二)签订聘任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三)因工作需要岗位发生变化,必须办理变更聘任合同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聘:
(一)聘任期间,受聘人员不能履行合同或明显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确定试用的人员,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三)以不诚实、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作职位的;
(四)因患病、非因公负伤等连续六个月不能正常工作或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接受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五)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的;
(六)未经受聘单位同意,从事各种收益活动的;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情况,双方不能就变更聘任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聘任合同内容与党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相抵触的;
(九)用人单位成建制被撤销或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任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用人单位不得解聘: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款项的;
(二)符合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合同医院或指定医院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兼任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委员,未经党的组织同意的;
(五)现职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中央委员会委员,未征得部有关部门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可以提出辞聘:
(一)用人单位不履行聘任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学校脱产学习或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的;
(三)经组织安排劳务输出、公派出国留学的;
(四)上级有关部门决定调配、交流等另行安排的;
(五)本人申请自费出境,经组织批准,并按用人单位规定数额交纳费用的;
(六)确定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受聘人员不得辞聘:
(一)辞聘或终止聘任合同将造成用人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重要剧节目的编、导、演或担任重要岗位工作、任务的骨干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三)因个人原因,受组织审查未结案或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尚在处理中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终止聘任合同:
(一)聘任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受聘人员离休、退休、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
第二十六条 聘任期限届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聘任合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解聘、辞聘,都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保证在不损害聘任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解聘、辞聘及终止聘任合同,用人单位须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聘 任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各剧院团聘任人员,应严格按照编制数聘任上岗。聘任上岗人员分有行政关系和无行政关系两种类型,有行政关系是指其行政、人事关系隶属于用人单位的人员;无行政关系是指与用人单位未建立行政、人事关系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在聘期内纳入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享受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有关待遇。除本规定已明确外,用人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各项政策、法规、制度对受聘人员进行管理。无行政关系人员占用人单位正式编制,不享受事业单位演职员工的住房、医疗、待业保障、离退休等待遇,可按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有关内容进行管理。
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凡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一律参加社会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遇各种原因解除聘任合同的,不享受内部待业保障,不进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养老。各单位应在聘任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一条 中直院团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等。国家保证演职员员工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数额的拨款。津贴经费来源于单位演出收入及其它创收项目。津贴制度建立之后,原有奖金分配制度废止,原有补贴项目予以取消,作为工资的一部分,统一由单位掌握,纳入津贴考核计发。
受聘人员在合同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应根据受聘岗位任务完成的情况,按照国家人事部、文化部制定的人薪发〔1993〕13号文件工资标准及艺术生产的经济效益,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行政关系人员的下列情况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聘的,如果受聘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舞蹈、武功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十五年以上;
(二)戏剧、戏曲、声乐、器乐、创作演职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十五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年以上;
(三)其他专业人员和党政、后勤等人员受聘同一单位连续二十年以上或受聘在中直院团累计二十五年以上。
文化部系统在职人员及复转军人受聘到中直院团的,在部工龄和军龄,可累计聘任时间。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在受聘期间所创作、表演的作品,用人单位有权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凡违反本规定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损失后果,计算赔偿费用,责令受聘人交纳。受聘人不按时交纳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定行使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处理或予以解聘。受聘人与用人单位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解聘后,不再保留聘任期间的待遇,列入待业人员。有行政关系的待业人员,用人单位应负担一定期限的待业保障金;无行政关系的按聘任合同协定办理。本规定颁布之日起聘任中直院团以外的人员解聘后,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有关款项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后的专业人员一般不再聘任。确因工作需要,可签订短期合同,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待遇按1991年6月17日文化部第4号令《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规定》有关条款掌握。对少数到达离退休年龄并获得高级专业职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办理延长离退休手续,再办理续聘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有行政关系受聘人员应参加部组织的养老、医疗、待业保障,或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待业保险,双方按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障费,受聘人员可享受保险或保障待遇。无行政关系受聘人员的医疗、养老、待业保险由双方协商,可参考社会保险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应聘人员只能受聘一个单位,一旦受聘,用人单位即为受聘人的经纪机构,受聘人不得到用人单位以外约订经纪机构或经纪人。不得擅自与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形式的演出和业务活动合约。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情节较重的,用人单位还可给予受聘人行政处分或予以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招用尚未解除聘任合同人员的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参加单位以外的演出或业务活动的,由借用单位与所聘单位签订合同,所聘单位依照借用天数按规定向借用单位收取管理费。受聘人员未经所聘单位批准,或借用单位管理费尚未到账,即参加单位以外演出或业务活动的,视为擅自离开岗位,所聘单位予以辞退或按自动离职处理,承担所聘单位损失,单位有权收回配发的生产工具,并可按规定收回分配给其的住房。
第三十九条 在中直院团跨单位受聘的人员,应提前一个月告诉原所在单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有单位聘任,不接受聘任的,视为拒聘人员,自拒聘之日起,原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并取消一切福利待遇。限期三个月自谋职业,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拒聘人员办理调动的,须向原所在单位交纳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数额的培养费;拒聘人员办理辞职的,不发给辞职费,单位还可根据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拒聘人员离开单位应限期退还原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和配发的生产工具。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据合同要求,对聘任的人员进行定期考绩、考核。其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六章 未 聘 人 员
第四十三条 中直院团现职人员,主动申报应聘,选择岗位,确无单位聘任的,列入未聘人员范围,将区别不同原因、情况,妥善安置。
第四十四条 实行内部提前离退休制度。有行政关系的未聘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提出申请,经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
(一)男性年满五十二周岁或女性年满四十七周岁的舞蹈、武功、戏曲、吹奏演职员;
(二)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或女性年满五十周岁,不适合继续在舞台表演的专业人员及行政、党务、后勤等管理人员曾从事过艺术专业工作二十年以上的;
(三)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或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一年以上病休,经指定医院诊断,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办理内部提前离退休手续的,即视同正式离退休人员。在法定离退休年龄前,依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和标准计发提前离退休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离退休费。
第四十六条 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一经办理手续,即不再受聘、返聘,不再参加职称评定。
第四十七条 未聘人员因工因病致伤病残,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职。
第四十八条 实行艺术专业人员转业制度。艺术专业人员不适合从事艺术表演岗位工作,身体、年龄不符合内部提前离退休、退职条件的未聘人员,本人可申请转业。转业安置在文化部系统以外的,按照本人艺龄,每一年按一百元人民币标准,一次性发给转业费。
第四十九条 享受辞职费的人员,又接受文化部所属单位聘任、录用的,应将辞职费如数交还受聘单位后,方可受聘、录用。
第五十条 有行政关系未聘人员应尽早提出安置意向,本人与单位共同努力,妥善安置。不符合进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享受内部待业保障的,单位负责安排一次适当工作岗位,自确定岗位起,拒不到岗的,六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发给本人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六个月至九个月,发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的60%,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享受内部待业保障期满后的人员,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内部安置统筹,并连续交纳规定的费用至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可办理离退休手续,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享受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内部待业保障期满,不交纳安置统筹费用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布局结构调整期间及聘任工作初期,单位空编空岗不得超过总编制数的5%,较长时间空编空岗大于5%比例的,将核减其编制。
第五十三条 各种原因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人员的档案,在办理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等一个月内,本人应提出转移意见,逾期将转入文化艺术人才中心,本人应交纳一定费用,不按期交费的,人事档案封存处理。人事档案封存后,本人要求解封的,需按规定预先补交档案管理费、滞纳金及其它费用。
第五十四条 聘任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部人事司或仲裁机构申诉仲裁裁决或决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于此之前文化部及有关司局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因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的连续工龄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青岛市总工会生活部:
收到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转来你部十一月十二日写给他们的信一件。关于解放以后,由于所在私营企业单位歇业而离职的职工,其连续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我们再次研究后认为,今后可以按照下述意见办理:在上述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不论是经统一分配参加工作的,还是被政
府劳动部门介绍参加工作的,他们离职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和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对于上述职工中,在离职后在另一个企业当临时工并转为正式工的,除了按照上述办法计算连续工龄外,其在转正以前在该单位当临时工的时间,也可以计算为连续工
龄。



1964年11月2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