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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7:57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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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耕地地力保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地力保养,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以及从事耕地地力保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保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财政资金状况和耕地保养的实际需要,从财政支农专款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耕地地力保养;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管理工作,开展耕地保养的宣传教育,组织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作好耕地保养的技术指导,加强耕地保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耕地地力的行为。
第六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用养结合,采取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方式,禁止用地不养地的掠夺式经营行为。
第七条 使用耕地应当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和温光资源,提高复种指数,增加农作物产量。禁止弃耕抛荒。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取科学的施肥方法,运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平衡施肥,按照有机与无机相结合、大量元素与微量元素相结合、投入与产出相结合的施肥原则培肥地力。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组织实施沃土工程项目,加强测土、配方、配肥、供肥一体化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服务。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增加使用有机肥料,发展冬绿肥,常年积制土杂肥,推广秸秆直接还田和过腹还田。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商品有机肥料,实行工厂化生产、商品化经营、社会化服务。
城镇人民政府应制定鼓励农民进城积肥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推广使用的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土壤调理剂及其它新型肥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一律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十二条 向耕地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使用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使用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和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生物肥料。
第十三条 采取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的方式防治病虫害,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农药,限制使用长残留除草剂。栽培用的塑料薄膜等废弃物必须当年清除干净,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在耕地周围倾倒、堆放、处置对耕地地力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耕地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耕地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终止或变更时,应当评价地力等级,耕地地力提高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对耕地地力进行经常性检查评价,建立档案,并适时对耕地地力动态变化情况进行预测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力监测和评价结果以及提出的具体耕地保养措施,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指导耕地使用者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耕地地力保养为由,向农民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保养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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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和一九八七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单-1号、2号办理。上述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货单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1号货单,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1号货单项下的合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瑞士法郎计算,并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七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简称“第1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账户的差额超过二千四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本账户。
  二、一九八七年第2号清算账户(简称“第2号账户”)。
  通过本账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账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账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终差额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账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账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议定书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议定书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八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账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八年第1号贸易清算账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八年账户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出口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王品清               杨·斯特拉恰尔
   (签字)                (签字)
司法改革的目标和界限


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中国开始打破僵化的政治经济体制,实施改革开放,社会各个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整个国家生气勃勃,综合国力在世界上有了明显提高。改革在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逐渐深入,改革这个词成了各级领导干部常常挂在嘴边的热门词汇,并且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在实践中创造发挥,大胆破旧立新,在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改革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负面作用。一些干部把自己不合常规的做法都称为改革,利用改革之名任意打破原有的规章制度,借改革之名冲破规章制度对自己的约束,任意制定新的制度,使得一些地方和部门成为一把手为所欲为的天下,也使一些干部在大浪淘沙的改革中逐渐蜕化,走向人民的对立面。
改革要健康发展,必须明确一点,那就是改革的目的是要建立新的制度,破除旧制度只是建立新制度的手段,绝不能本末倒置,把改革作为打破一切约束的借口。任何社会,任何发展阶段,都只有有序才能健康稳定的发展,改革必须有不容随意打破的界限,在以稳定、严谨为基本特点的司法领域尤其如此。
司法制度以程序严谨为基本特点,任何不符合程序规定的司法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行为。如果在司法工作中随意破旧立新,不受既定程序的约束,就会使法律失去威严,国家失去控制,人民无所适从,整个社会陷入混乱。当然这并不是说司法制度就不能改革,而是要求在司法领域中的任何变动都必须慎之又慎。改革的目标是要使司法制度更加严谨科学,程序更加稳定,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简而言之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建设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稳定性必须要求对有资格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定新制度的权力主体严格限制,不能有太大范围。
但中国的现状是,任何一个地方的党委、人大、司法部门都可以制定本地区在司法领域中的规章制度,自己决定立案范围、办案程序,制定法外之法。这一现状使国家制定的统一的法律在不同地方有着不同的面孔,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违背了党和国家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为个别地方实行人治打开了方便之门。
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在现代西方的单一制国家,国家权力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中央制定的法律在全国有同样的效力。地方没有权力制定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司法部门独立于地方之外,各地方部门都没有权力干预本地区的司法工作。但是中国的制度却有独特的特点,司法机关隶属于各地方权力部门,向本地区的权力部门负责,受地方权力部门领导。这使得各地方有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这一点上似乎与西方的联邦制更为相似。但和联邦制不同的是,各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由中央直接控制的,所以整个国家在地方所有权力集中于一体,各地方这种集中权力的控制权掌握在中央这样的体制下仍然维系着单一制的国家体制。它和西方单一制的区别是,中央权力通过一条线控制各地方权力,地方的不同等级之间都是这种单线式的控制,地方权力机关拥有控制本地区一切方面的权力,而地方的司法机关首先对本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不直接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负责。而西方的单一制则是中央通过司法、行政多条线控制地方,地方没有一种集中的、能够掌握本地区所有方面的权力。两者相比较,后者能够更有效的维护整个国家的有序和稳定,而前者实际上是封建权力体系的延续。封建时代的中国,各地区的封疆大吏在本地区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每一级的官员对上一级负责,在本地区统一行使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没有独立的司法系统。这是中国司法改革所迫切需要改变的现状。
无论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权力的分工和制约都是必须的。在中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之下,司法和行政部门、立法部门也是必须有分工界限的。司法和行政部门向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并不表示人大可以代替司法和行政部门行使司法和行政权力,否则也没有必要设立司法和行政部门了。实际上,由于人大是一个由众多代表组成的集体机构,它所拥有的最高权力是一种集体权力,所有权力要由代表投票表决后才能行使,也就决定了人大无法行使行政和司法的具体工作,只能对行政和司法的整体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价。换句话说,中国的所有权力属于人民,并不表示所有权力由人民直接行使,就不需要设立国家机关了。
地方人大对本地区司法工作的领导实际上在现实中有不少负面作用,它对国家的司法统一产生了明显的破坏作用。例如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河南省人大对洛阳市法院审判工作的干预事件,因为某法官适用了国家法律而没有适用该省人大制定的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法规,就此触怒了人大的个别领导,居然以人大的名义未经人大表决通过就命令河南省法院处分该法官,最后该法官被取消了审判资格,也就是被取消了审判权,今后没有资格再办案了。在这种现状之下,我们如何要求法官忠实于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呢?权力对法官的控制是现实的,法官也是人,他们不可能不顾及自己的生存权,为法律献身,把自己微弱的躯体粉碎在强大的权力之下。
实践证明权力的分工和制约是有科学道理的。司法公正必须要求保障司法机构的独立性,特别是司法者自身地位的独立性,在人身保障和物质保障上都要有充分有效的制度支持。不能保障自身安全的法官是绝对没有能力去保障别人的正当利益的。西方国家的法官拥有崇高的社会地位和职业保障,中国的法官在这个方面差得很多,中国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差了很多。司法容易受到干扰、判决执行难都是因此所致。法院和法官只应服从于已制定的法律,权力机关的领导权在于制定约束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法律,而不能是在各个方面直接控制司法者。没有限度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就被消灭了,这种权力是野蛮社会的标志。
司法制度是不能轻易变动的,对司法的改革同样要有严谨的程序,对司法工作中的每一点变动都应该受到严格约束。司法改革的权力必须限制在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因为我们通常说的司法改革指的是司法机关内部进行的改革,要保障改革的稳定性,改革措施的制定者必须限制在最高司法机关。不能由地方司法机关拥有对法律进行改革的权力,即使所进行的改革措施是大多数人认为正确的。最高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改革措施也只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而不能越出法律之外。
不少地方制定有自己在司法上的特殊规定,比如某些案件司法机关暂时不受理,某些影响重大的案件要由地方党委研究决定后法院才能判决。还有地方规定,对某一级别以上的干部的违法犯罪,要由地方党委集体或者常委的同意才能立案调查。地方制定这些规定对外的理由往往是出于保持地方稳定或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表面看似乎无可指责。但是无论出于什么理由干扰已制定的法律的实行都是不能允许的,为了一时一地的稳定或经济利益而破坏法律的权威,会使整个国家在长时期里造成混乱并阻碍经济的长远发展。另外有些司法机关甚至其内部机构制定了一些规定,在法定程序之外规定案件调查审理的审批程序,或者在法定审判机构之外设立其它机构领导合议庭的审判工作。相对于来自司法机关外部对司法权的干扰,司法机关内部的干扰更加直接,并且往往被忽视,在很多时候,这种行为甚至得到肯定和鼓励。这些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破坏,在西方法治发展历史较长,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这些行为都属于妨碍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但在我国却缺乏对这些行为危害性的充分认识,这也是由我国一贯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所造成的。
改革给国家政治经济带来欣欣向荣的局面的同时,也使国家的一些方面出现了混乱无序的不利局面,这并不是改革的不可避免的负面作用,只要通过谨慎合理的制度约束,就能控制改革打破旧制度造成无序导致的混乱,维护改革的稳定健康发展。司法改革作为整个国家政治经济改革的重要方面,维护健康有序的发展对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建设社会主义事业能够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司法改革必须有严格的制度约束,有序进行,绝不能蜂拥而上,人人都可以制定司法改革措施。要通过严格的程序给司法改革划出明确的界限,明确谁有权力制定改革措施,哪些方面是不能随意改变的。把制定更加科学、更加严谨的司法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法律制度严谨、明确,对非法和合法划出明确的界限,这是实现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要求,也是以法律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还是法律起到预防犯罪目的的要求。


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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