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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0:37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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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东南部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邱北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城。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经济、文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深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和团结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革命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各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要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兵建设,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要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睦相处、亲密合作。要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的民族帮助后进的民族的优良传统。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
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州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各种科学技术及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要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科学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认真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各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积极培养使用现有各类专业人员,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州内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应有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对依法任命的干部要进行政绩考察。被任命的干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任命机关述职。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通用的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苗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通用的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生产力。要充分发挥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和畜禽、矿产资源丰富的优势,从喀斯特地区较多的特点出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矿业和乡镇企业,农工商运都要注重效益、提高质
量、协调发展,稳定增长的方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化,使各族人民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产生基地和乡镇企业,并且把它们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结合起来,保持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要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生产投资,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交通能源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蔬菜、水果生产,积极发展热区作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有计划地发展中药材生产,特别是“三七”生产。建立健全“三七”科研、信息、经营管理机构,多途径地开发“三七”系列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其他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个人和集体承包的山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发挥林业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州大力发展以杉木、松树为主的用材林,以八角,茶叶为主的经济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重视石山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在统一规划指导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采伐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节煤省柴、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以个体经营为主的畜牧业。要改变野牧方式,实行科学养畜。要加速生猪、高峰牛、菜牛、奶牛和家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草场建设、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储藏、运销、信贷、保险等系列化服务,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做好捕捞、加工工作。严禁炸鱼、毒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除国家安排的项目外,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自治州及所属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州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发展锡、锑、锰等冶金工业,同时发展建筑、建材、食品和林畜土特产品等加工工业。加强出口创汇产品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的能源建设实行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支持县、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逐步形成自治州的地方电网。
自治州在国家的扶持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速县、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州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沿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照顾,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小型采矿、选矿、冶炼、建筑、建材、交通运输、日用消费品、民族传统工艺品以及各种服务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依法采矿,并加强对矿产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
要加强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并且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不仅为城镇本身服务,也为周围的农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对农村房屋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可以与有关口岸联营。享受国家在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
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地方的财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应安排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要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和中专学校,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努力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创办州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州、县级中学及中等专业学校要举办民族班,高等院校要举办民族预科班。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民族干部学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对边沿、贫困山区的学生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定向分配。要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与其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积极推行双语双文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优先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合格的教师队伍。特别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造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和掌握双语双文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员,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特别要重视推广适用的科技成果,努力实施以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的“星火计划”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

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要建立健全民族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收集、整理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医疗卫生事业,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防治结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务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办好体育中学,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优秀的体育人才。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沿、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因地制宜地发挥这些地区资源的优势,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长短结合,以短养长,把扶贫工作和发展商品经济紧密结合起来。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
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的人民政府对边沿、贫困山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边沿、贫困山区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的人民政府对边沿、贫困山区的特困户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要重视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解决贫困山区的人畜饮水困难。
要有计划地改善边沿、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在边沿、贫困山区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
要加强对边沿、贫困山区教师的培训,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边沿、贫困山区任教,提高其教育质量。
自治州各级科学技术部门,要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林牧副和乡镇企业技术服务体系的建设,无偿或低偿对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要有计划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和各种重点户、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卫生所、室,并在财力、物力上给予适当补助。优先选送当地医务人员离职进修,提高医疗卫生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每年的4月1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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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8月3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邮电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邮电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境内投资者,是指向境外投资的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
境外机构,是指由境内投资者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经营性机构。
境外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境外资产”),是指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在境外依法取得和认定的各种形态的其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1.遵守国家有关企业财产监管的法律法规。
2.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境内投资者对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运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和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3.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
4.维护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保值增值。
(四)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必须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同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产权界定与产权登记
(一)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正当权益,又不能损害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二)下列境外资产归国家所有:
1.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机构(包括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入的国有资本金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
2.境内投资者用国有资产在境外设立行政事业单位等非经营性机构投入形成的资产;
3.境内投资者存放境外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货币资金或购建的物业产权);
4.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5.境外机构中应归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6.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
7.其他应归国家所有的境外资产;
(三)境外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由境内投资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四)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都必须按照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三、资产的运营与管理
(一)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采取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形式,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注册经营“无限责任公司”。
(二)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责任人,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直接投资、控股或买“壳”上市(控股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和参股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邮电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投资者监督、管理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严格股权管理,任何人不得越过职能部门和管理程序,采用与个人直接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五)经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不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均须以机构名义在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并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同时在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和拥有物业产权,须按照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办理有关产权委托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境外机构要妥善保管该法律文件,并将文件副本交境内投资者备案。境外机构如果是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应由中方保管该法律文件。
(六)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投资,如果是属于收购境外上市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买“壳”上市)以及向境外非上市公司参股的投资项目,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同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七)中方全资或中方控股的境外机构收购境内国有企业(不含邮电通信企业)部分或全部产权,必须由境内投资者报邮电部审批;如将被收购企业在境外上市,则还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八)境外企业为有效利用境外资金,采用发行公司债券和借款等方式筹集资金时,如需以其不动产作抵押,应由境内投资者批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境内投资者不得为其境外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担保。
境外企业在当地申请公司股票上市时,必须经境内投资者和邮电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九)境外企业不得擅自向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确需为外方或外商提供担保时,除经董事会批准外,还须事先报经境内投资者批准,办理具有当地法律效力的反担保手续。
(十)境外企业向外方转让企业产权、股权的,应当由境内投资者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十一)境外企业发生被兼并、合并、撤销或破产时应及时进行清算,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境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后归中方所有的财产、收入,要及时由其投资者足额收回。

四、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一)境外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境内投资者凭借投入境外企业的国有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境外独资企业应分配给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收益;
2.境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分配给中方投资者的部分;
3.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其他。
(二)境外企业应根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将应归境内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时足额解缴境内,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或私分。
(三)境外企业凡是实行利润承包的,要通过境内投资者逐级上报邮电部,经部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五、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一)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机构,均应严格执行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
(二)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的报送,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由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者报告,境内投资者审查境外企业的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境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报送,由境外机构直接报国内派出部门,派出部门审查境外机构的资产报告后,按要求逐级上报。
(三)境外企业在编制境外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时,要作到内容完整、真实,数字准确,说明清楚,不得弄虚作假。对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增减变动等情况需作出说明。
(四)境外国有资产报告的编制办法。由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下发。境外企业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包括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六、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
(一)境外国有资产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考核。
邮电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直接进行检查、监督、考核,任何境外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
(二)境外国有资产监督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国家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情况;
2.境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3.境外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指标和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
4.境外再投资的审批管理及投资效益;
5.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6.境外国有资产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7.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8.其他。
(三)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以及考核办法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邮电部制定的有关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对经营效益显著,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优异的境外企业,境内投资者可以根据邮电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给予境外企业法定代表人(中方负责人)必要的精神和物质鼓励。

七、法律责任
(一)邮电部的公务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滥用职权或违反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人员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二)境内投资者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投资法规、制度,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对其责任人员应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所属境外机构国有资产总体情况和流失情况不掌握,不报告,不处理的;
2.对所属境外企业不明确职能管理机构,搞单线联系的;
3.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同意将其所属机构国有资产向境外转移,造成流失的;
4.向外投资时,弄虚作假,逃避审批;擅自转移资产或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
5.其他。
(三)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因下列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应对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邮电部批准或未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将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
2.不按规定办理境外产权登记手续;
3.未经批准向外方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未经批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境外;
5.未经批准在境外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上市;
6.未经批准经营高风险性业务,造成损失;
7.逃避国家监督检查,私立帐户,转移资产;
8.发生境外人员携款卷逃事件,造成资产损失;
9.不按规定向境内投资者报送国有资产报告和财务报告,隐瞒真实情况;
10.其他。
(四)邮电部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内投资者和境外机构中方负责人,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职等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营邮电企事业单位和机构;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可根据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局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本办法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一并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抵触之处,以国家发布的办法为准。
(四)本办法由邮电部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油[1989]2号

1989-04-10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北京、天津、上海、大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公司使用的土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征收。使用的土地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所在地的,由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管理征收,还是由当地市、县税务机关管理征收,由主管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与当地市、县税务局协商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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