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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4:01:26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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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市属各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结合北京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1.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二年四月三日

附件一:

北京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准。经各区县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核准;区县级重大经济事项的范围、标准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包括:

(一)市政府批准成立授权营运机构、企业集团;

(二)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且资产总额帐面值在5000万元以上;

(三)计划内国有企业破产项目和债转股项目;

(四)市级国有资产用于境外或外埠投资的项目,与中央单位合资或合作,并且占控股地位的项目;

(五)市政府批准实施的其它重大经济事项。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在委托评估机构之后,评估机构进驻之前5个工作日内,应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有关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核准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于5日内上报其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初审;

1.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报授权单位、总公司(集团公司)初审;

2.各委、办、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报各委、办、局初审。

(二)经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占有单位最迟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三)财政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审核,下达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退回。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审核。

第六条 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门予以核准的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软盘);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核:

(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经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评估资质;

(三)主要评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六)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

(七)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其他。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估核准项目统计报告制度。各区、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及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县评估核准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 区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二: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资产占有单位

企业管理级次


上级单位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资产所在地
省(区、市) 市(地) 区(县)

评估目




评估范围
整体/部分资产

主要评估方法


帐面值(万元)
资产

负债

净资




评估结果(万元)







评估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注册评估师编号

评估基准日




申请核准



申报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上级单位盖章

单位领导签字:





年 月 日


同意申请



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年 月 日

                     

北京市财政局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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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补充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实施《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补充通知

文物博发〔200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2007年6月5日,我局公布实施《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原《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同时废止。为确保《文物出境审核标准》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印发前,各地文物商店所存已按《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审核并加盖火漆印的文物,出境时一律按《文物出境审核标准》重新进行审核。
二、《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印发前,已为个人购买准备携运出境并持有正式税务发票的文物,出境时可按《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进行审核,时间截至2007年9月1日止。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发[2010]9号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
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09〕86号)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
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09〕86号

主送(略):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请及时与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沟通,以便总结经验、补充完善、推
进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
定》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推
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依法行政考核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
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州、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
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小组组织
实施,日常工作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
目标实绩考核指标体系,并与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以及干部
任免相衔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加强组织领导、提高制
度建设质量、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强化行政监督、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

  第八条 对“加强组织领导”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指导协调机构,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
机制,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二)落实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健全依法行政监督检查、考
核制度,制定依法行政阶段性部署和年度工作任务,并对任务落实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按工作要求独立设置法制机构,
配足专职人员,办公条件、设施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发挥
法制机构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

  (四)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
力和公信力。

  第九条 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政府规章,实行立项论证、公众参
与、专家咨询论证、调查研究、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合法性审
查、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二)制定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按照规定
的要求和期限报送备案。

  (四)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实行定期清理、定期评估,
清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对“依法科学民主决策”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实行重大行政决
策听取意见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二)实行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论证。作出重大
行政决策前,由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地
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事先组
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讨论、采纳论证意见或者建议情况
应当有详实记录。

  (三)实行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重大行政决策,由政府或部
门负责人集体会议讨论决定。

  (四)实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确定机构和人员,定
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和反馈,及时发现并
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公开行政决策的事项、
依据和结果,并保证公众的查阅权利。

  (五)实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原则,
对违法决策造成经济损失、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侵害公共利益的,依照
有关行政过错、错案追究等制度,对有关行政首长和行政分管领导追
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转变政府职能”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政府部门职
能和权限,依法核定人员编制,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有效
协调部门职能争议。

  (二)实行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
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三)实行各种预警、应急制度和机制,适时组织应急事件演练活
动,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

  (四)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
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
采购行为。

  (五)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
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六)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以
及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年度报告、责任追究等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
布。建立政府公众信息网,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载体,按照法定要求及时
全面地公布政府信息,对公众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二)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其资格依法审定并向社
会公告。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

  (三)实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
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
向社会公示。

  (四)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对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
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并将细化、量化的行政裁量
标准予以公布、执行。

  (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
有效解决随意执法、趋利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六)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范行政执法案卷,每年定期组织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七)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
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
理制度。

  (八)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推进相对集
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健全并落实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机制。

  第十三条 对“强化行政监督”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听取意见和建议,按规定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二)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
庭应诉、答辩,逐步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
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
作,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四)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明确行政执法监督承办
部门和人员,细化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有效地纠正行政
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五)执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
机构的意见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答
复。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的要求,依法受理、审理并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纠正违法和不当行
政行为。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
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按照规定报送行政复议、应
诉案件统计报表。

  (七)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
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八)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
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对“法律知识学习和培训”进行考核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并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政府常务会议或政府部门领
导集体学法制度、专题法制讲座制度以及集中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
年度学法计划,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测试。

  (二)健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参
加法律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职晋升的依
据之一。录用的公务员实行专门法律知识考核并达到规定要求。

  (三)加强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行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
开展宣传报道。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依照本办法所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
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执行。

  前款规定的《考核评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由考核对象自行开展,可以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
查考核等方式。
  年度考核在考核对象自查自评基础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
作指导协调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开展,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行政执法监督员、新闻媒体和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考核
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自查自评书面报告;考核组
以评查、抽查为基本形式实施考核。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查阅案
卷和文件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实地查看、问卷调查等形式进
行。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考核总分为100分,创新加分分值为10分。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九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创新加分:

  (一)被自治区及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表彰、奖励的;

  (三)被自治区及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创新加分累计不得超过10分。

  第二十条 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范性文件,
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区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
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考核机关应当对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年度考核评为优秀等次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并抄报组织部
门;评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
意见,当年实绩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二条 对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行为,
应当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
理职能的组织,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应
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双重管理、垂直管理的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的,
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其上一级管理部门;由其上一级管理部门负责考核
的,考核结果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适用)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法行政考核评分标准(政府部门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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