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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7:55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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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1979年10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安全生产是国家保护劳动人民的一项重要政策,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铁路基建部门要设监察机构与专职人员,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工作制度。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实行群检和专检相结合,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共同提高安全工作水平。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基本任务是:研究各项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参与制订安全措施,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监察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2条 基建总局、工程局设安全质量监察处;各工程处(含铁路局的工程处)设安全质量监察科(相当于处级的直属队、厂可比照办理);段(队、厂)设安全监察人员;队(分队、车间)设安全质量检查员。
各单位所设监察、检查人员的人员比例与分类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各局安全质量监察处下设安全监察科;各处设安全监察2~3人;各段设安全监察一人,受段长直接领导;队(分队)设安全质量检查员一人,受队长直接领导。
第3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应选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有实际技术业务知识和独立工作能力,热爱本职工作的人员担任。要保持监察队伍的相对稳定,需要调动时,须经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并办好交接方准离任。

第三章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4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既是安全生产的监督者,又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搞好安全生产,其职责权限为:
一、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令以及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
二、审查和参加编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措施,参加安全生产会议。
三、参加领导组织的定期和不定期安全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改进的措施,经单位领导批准,督促及时解决。
四、经常深入现场,发现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定或不按规章办事的除向当事人帮助、教育及提出纠正意见外,还应将所发现的问题填在“安全监察记录簿”内。有关单位领导应认真对待,及时改进。遇有险情危及人身安全者有权决定暂停作业,并报所在单位领导处理。
“安全监察记录簿”由各局印发置于所属各基层单位。
五、负责锅炉及受压容器的安全监察;督促轨道车、汽车司机的考核与年检。
六、参加领导组织的伤亡事故调查分析及行车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负责各类伤亡事故的报告及统计工作。
八、定期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向上级提出改进的建议,并总结交流安全工作经验。
九、监察人员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
十、上级监察机构对下级监察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各路局基建工程部门的监察在业务上同时受各路局有关部门指导。
第5条 队(分队、车间)安全质量检查员是本单位领导搞好安全工作的助手,其职责权限是:
一、协助单位领导,认真执行上级颁布的规章制度。结合工点具体情况,修改或补充上级制定的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
二、参加生产碰头会,对施工现场有关操作、设施、机具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善的意见。
三、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工班安全操作情况,督促工人认真执行安全操作规则,对违章作业者要严格制止。
四、参加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并负责统计报告。
五、协助领导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改善安全管理。
六、有权越级向上反映情况。在业务上受安全监察人员的指导。
第6条 为便于执行监察任务,对局、处安全监察人员给予以下工作条件:
一、准予乘坐各种列车(包括机车、轨道车、汽车)并免予签证。
二、准予使用各种电话、电报,遇有紧急事故时,可使用特急电话、电报。
三、准许出入有关场所并可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四、通过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查阅资料,借用必要的工具及仪器,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五、安全监察人员执行任务时,应持有安全监察证。监察证由部、局分别签发。

第四章 安全监察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
第7条 安全工作涉及部门较多,要明确分工,互相配合以促进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安全监察与各有关业务部门的分工规定如下:
一、有关火灾及构成刑事法律案件的车祸和政治性破坏事件而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保卫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处理。
二、有关机电设备事故,由机电部门负责处理。因机械原因造成机械破损和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机电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伤亡及机电事故报告交有关单位。


三、汛期水害事故,由施工部门负责处理。因水害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由安全监察部门会同施工部门共同处理。分别提出水害损失及伤亡事故报告送有关单位。
四、有关环境保护、工业卫生、防尘防毒防爆;劳保用品、保健食品标准的核定;由各单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自行安排。
五、各级安全监察、检查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组织。
六、凡伤亡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由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处理。
七、凡技术安全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规则、施工安全措施,由施工技术部门负责编制。
八、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由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办理。
九、工程局新建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新线运输处负责安全监察部门参加重大、大行车事故的调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和检查制度
第8条 各级领导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负具体领导责任。各级技术负责人应对安全技术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领导与技术负责人要经常指导安全工作,做到思想、组织、措施三落实。
凡属设备失修、设施不完备、管理混乱、措施不落实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9条 各级施工技术部门,必须贯彻管生产、管安全的方针。在制定施工方案、计划、措施;在组织施工、技术交底、技术革新;在检查总结生产都必须包括安全工作内容。
由于生产管理、安全措施、技术指导的疏忽或错误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追究行政管理和技术上的责任。
第10条 各级安全监察人员要忠于职守,努力工作,对做出成效者应予以表扬或奖励。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者,应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11条 定期安全大检查,工程局每半年一次,处每季一次,段(厂)每月一次,队(车间、分队)每半月一次,铁路局基建系统可根据情况比照办理。
检查要有重点,对发现的问题要制定改进措施,指定执行人员限期改正。并写成总结逐级上报。
根据季节的变化结合中心工作要求,各单位也可组织不定期的检查。

第六章 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第12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逐级上报。并本着“三不放过”的精神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
一、发生轻伤事故,由队长(车间主任)主持事故调查处理。于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同时填写工伤事故登记表。
二、发生重伤事故,工程队应立即用电话上报工程段(厂),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到局。由段长(厂)主持调查处理。七日内填报《职工因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
三、发生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于十二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逐级上报到局,同时应向事故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报告。局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上报到部和省(市)有关部门。
死亡事故由处长组织调查处理,邀请当地劳动部门参加。由处(厂)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有关规定写出书面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报局,局接到书面报告后十日内批复,并报送部和省(市)劳动部门核备。
四、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多人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到部和省(市)主管部门。由局领导组织调查处理,邀请省、地两级劳动部门参加,对情节严重的事故,部派人参加。并于两周内写出书面报告至部和省(市)主管部门。
第13条 发生行车及其他有关安全事故时,应按部颁《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及有关事故处理规定办理并及时上报。
第14条 事故发生后,应坚持实事求是的作风,不得隐瞒,不得大事化小,如弄虚作假一经查出,应撤销荣誉,追回奖金,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违章蛮干屡教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肇事者要严肃处理。对防止事故做出贡献或安全生产卓有成效者,要予以奖励。
第15条 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填写的内容和日期统一规定(略)。
第16条 其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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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10〕24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提高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效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行政机关工作效能,提升政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由各级政府负责。在具体实施中,重大项目稽查的审计工作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和评价,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重点工作督查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并组织实施;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制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开展稽查的实施意见,财政部门应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意见,审计部门应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的实施意见。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实施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10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分别报送本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进展情况。审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结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个重大建设项目,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跟踪检查制度,每年选取不低于50%的数量开展稽查和审计。审计部门负责落实项目必审制度和跟踪审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执行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立和落实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资金安排、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监察部门协助发展改革、审计、财政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环节的工作效率;

  (二)各项目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执行效率;

  (三)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的决策行为、环评和节能、规划和土地审批、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以及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要工作所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九条 开展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和评价,每年审计和评价资金总额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30%。审计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是指政府审计机关在对专项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分析评价其投入、管理和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并提出改进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一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的目标是通过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在保证专项资金真实、合规的基础上,揭露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的效益性问题,揭示落实有关政策不到位、政策目标未实现的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完善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常用评价标准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尤其是各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或办法;

  (二)经过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标准;

  (三)公认的或良好的实务标准,如行业或地区平均水平和先进水平;

  (四)被评价组织或单位自行制定的标准,如可行性报告、预算、目标、计划、定额、技术标准、产出能力等;

  (五)有关利益关系方的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合规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经济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在使用中的节约程度,判断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遵循了最经济的原则。效率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使用结果或产出与投入的关系,检查专项资金在安排和使用中是否以一定的投入实现了产出的最大化,或者在取得一定的产出时实现了投入的最小化。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重要工作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以及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重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针对政府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的专项督查,并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督查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绩效管理评价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干部管理使用范围,作为对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奖惩和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各级政府应当通报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的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绩效管理不严,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按照节俭理政、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制止奢侈浪费,有效控制行政成本的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成本控制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经费保障与行政成本控制相结合,行政责任与加强监督相结合,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行政成本控制的牵头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各级政府督查部门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成本主要控制内容:

  (一)机构编制和人员;

  (二)公务用车购置和管理;

  (三)会议、庆典、论坛;

  (四)出国、出境、出省考察;

  (五)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行政成本控制目标: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大力压缩一般性开支,有效降低行政成本。2010年,从严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零增长,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零增长,楼堂馆所一律不新建,会议、庆典、论坛和出省考察经费压缩20%。2010年以后,行政成本的控制目标由省财政厅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确定。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成本控制约束机制,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明确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目标和考核办法,于每年4月1日以前报上级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完成行政成本控制任务。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编制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三定”方案,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协调约束机制,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规模。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一律不得超编进人。聘用临时人员必须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能够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办理的事项,不得聘用临时人员。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综合预算,改进预算编制手段,加强预算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年初预算准确性;逐步公开部门预算,全面规范行政机关收支活动。完善预算约束机制,强化预算执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原则上不得新购高油耗、高配置越野车,提倡购买低排量、环保型轿车。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降低车辆运行成本。制定公务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庆典论坛的数量、规模、规格和经费,举办庆典论坛,应报同级或上级政府审批。应当积极推广电子政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改变会议召开方式,大力倡导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或网络视频会议,有效控制会议费用支出。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用和用汇额度,建立团组计划审批和经费审核联动机制,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和经费,坚决制止因公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出省考察,严禁组织目的性、针对性不强的考察,切实减少出省考察团组和人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禁楼堂馆所新建。因地震、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新建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办公楼维修改造,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申请维修改造的,应严格按照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审批程序,按照现行办公楼维修改造标准审核控制投资预算,严禁超标审批和安排有关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创新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将政府直接承担的如信息网络服务、培训教育、机关后勤服务等公共服务事项,逐步转为向市场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服务供应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公务支出,按照规定使用公务卡支付日常公务开支,并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进一步完善省直部门公务卡使用管理,在州(市)行政机关全面推开,在县(市、区)级行政机关逐步试行。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确保会计核算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账户管理,严禁公款私存,坚决取缔“小金库”。加快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制定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上级政府督察部门和同级牵头部门备案,确保完成控制目标。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督查、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行政成本控制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

  各级政府督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重点行政成本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机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成本控制方案、行政成本控制情况,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贯彻落实构建惩防体系目标要求,坚持从源头预防腐败,建设效能政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制度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时,针对行政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正确行使行政权力。

  第三条 实施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要以人、财、物管理使用等为关键岗位,以行政审批权力运行、重要公共资源交易为重点环节,提出相应监督措施。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着重围绕以下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科学配置权力,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监督措施:

  (一)涉及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中,投资规模大、建设项目多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管理的岗位;

  (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审批权力的岗位和环节;

  (三)涉及食品药品质量、教育收费、医疗卫生服务、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征地拆迁以及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使用和管理的岗位;

  (四)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等岗位;

  (五)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群众极为关注、反映较为强烈且问题易发多发的环节;

  (六)各级行政机关确定的其他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至少确定3个以上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除涉密事项外,向社会公示或通报,并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行为监督负总责,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部门和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以年度或项目为周期,分为排查、执行、评价、完善4个环节实行循环管理。

  (一)排查。各级行政机关应结合反腐倡廉工作实际,认真查找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并以预防、监督和处置为手段,制定工作措施,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

  (二)执行。严格实施排查阶段制定的工作措施,由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前期预防、中期监控和后期补救,有效规范行政行为。

  (三)评价。各级行政机关于每年7月1日前,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行政行为监督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将情况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每年12月1日前,由政府监察部门通过明查暗访、专项检查及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全年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各级行政机关每年都应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完善措施,并确定下一年行政行为监督的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认真查找本部门、本单位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明确行政行为监督具体内容,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防范措施。

  第九条 规范重要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统一、有序、开放、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的重点是:

  (一)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交易;

  (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

  (三)政府商品采购。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完善招标投标管理机制,建立相应信息库,全面、及时记载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等有关信息,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履约跟踪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对重要公共资源交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在2010年7月1日前,省级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各种交易制度;州(市)、县(市、区)应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招拍挂等交易场所和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与交易分离、受理与经办分离、监督与服务分离。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向本级政府上报1次监督检查情况,并抄送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管理的要求,制定完善各自行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业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进电子政务和电子政务监察,严格对行政审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实施有效监督。

  2010年底前,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全面建成电子政务监察系统。2011年7月1日前,行政审批多、经济发达的县(市、区)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实现对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网上监察和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重要公共资源交易、政务服务和群众诉求”三位一体的电子政务网络监察。

  2010年7月1日前,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全面进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通过视频监察、网络监察和统计监察等方法,实行电子监察预警,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及违纪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推进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建设,由省工业信息化委负责组织实施,省监察厅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要求,把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纳入每年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考核。加强对行政行为监督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不力的政府及其部门和领导,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依照政纪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政纪处理。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务实开展工作、提高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能力提升应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能力提升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全省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提升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能力的建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围绕下列重点内容,积极开展行政能力建设:

  (一)规范行政行为;

  (二)强化目标管理;

  (三)创新工作机制;

  (四)搭建信息平台。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注重学习的针对性,强化学习实效,努力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规范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为重点,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行政行为的推进工作。

  第七条 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审批项目、程序和条件;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者在本部门实行1个窗口对外办理。整治违法违规审批行为,实现行政审批透明、便捷、公正,促进行政审批高效运行。此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

  省、州(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的幅度档次,确保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上述2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推进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检查、行政复议错案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等手段办案,加大专家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力度,探索运用和解、调节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确保行政复议结果合法合理。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受理、不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

  (二)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超时办结或者中止办理不告知原因,擅自增加行政审批条件;

  (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不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不立案,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履行职责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担政府年度重要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要实施目标管理。通过落实目标进度、时间程序,强化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工作目标全面实现。

  (一)要确定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重要工作推进方案,并制定精细明确、责任到位的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督查、监察部门备案。

  (二)要将所承担的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情况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共同审核后,向社会进行通报。

  (三)省级行政机关每半年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目标实施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四)每年末,省级行政机关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选择50%的省级行政机关进行督查,形成督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实施四项制度联席会议,并对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五)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行政机关重要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于2010年4月1日前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六)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目标时限和质量要求,最大限度简化、优化工作程序,加强对重要工作目标的全过程倒逼管理。各级政府督查、监察部门,要对重要工作目标进度实施动态监控,对未能按照进度要求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推行一线工作方法,做到“决策在一线制定、工作在一线落实、问题在一线解决、创新在一线体现”,努力改善各级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

  (一)决策在一线制定。各级行政机关要坚持民主、科学和依法的原则,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的重大决策、项目和敏感事项,要积极采纳群众意见,增强解决民生问题的针对性、科学性,拓宽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渠道。

  (二)工作在一线落实。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决策和部署,建立一线工作联系制度,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一线指挥协调,现场解决问题,切实推动工作落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问题在一线解决。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群众关注的急、难、愁问题,建立一线工作联动制度,形成以职能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工作机制,共同构建协作合作、流程通畅、高效快捷的一线公共服务体系,确保群众提出的问题事事有回应、件件有答复。

  (四)创新在一线体现。各级行政机关要创新工作思路,在一线发现经验,在一线总结经验,在一线推广经验,在工作落实中实现制度、体制、机制的创新,实现工作载体、途径、形式、手段和方法的创新。

  第十三条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和为民服务水平。由各级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2010年7月1日前,云南省电子政务外网实现省、州(市)、县(市、区)行政机关网络的互联互通,并在省级机关和部分州(市)开展联网办公试点,逐步实现行政审批项目上网办理。同时,健全和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推进政务服务中心的信息化建设,整合网络、电话和政务服务中心,推进1个窗口办理的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畅通电话、传真、网络和信函等投诉渠道,积极受理对行政能力建设方面的投诉、检举、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督查、监察和法制等部门,负责对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司〔2011〕65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经常性监督,增强审计效果,发挥预警、防范和评价作用,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令第4号),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厅管领导干部是指省司法厅所管的监狱劳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厅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警官职业学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厅主要负责人委托,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牵头,根据规定对任职期间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厅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底,由厅计财审计装备处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请厅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以省司法厅文件下发通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厅计财审计装备处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抽调相关会计审计专业人员,组成厅经济责任审计组(以下简称“厅审计组”),负责具体审计项目实施。

第七条 厅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应当进行一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厅政治部应及时将厅管领导干部的离任情况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厅计财审计装备处应当在厅管领导干部离任后2个月内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对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四)资产、负债的真实性;

(五)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六)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情况;

(八)重大的投资决策和效益情况;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在审计上述内容时,还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单位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等。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一般以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含机关、企业、事业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对所属单位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应全部列入审计范围;对所属实行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只延伸审计其与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的经济事项和财务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时间起止,可根据任职情况确定。对任职时间较长的领导干部重点审计最近三年的财政财务情况,涉及重大事项的应追溯以前年度;对任职不足三年的,审计其全部任期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实施审计前,厅审计组应将审计内容、范围、要求、审计组成员和联系电话等事项在被审计单位张贴审计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厅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草拟审计报告,由厅审计组负责人签署后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厅审计组应当在审计实施阶段工作结束后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向厅党委专题汇报。审计整改意见通知书在下达被审计单位的同时,应抄送厅纪委、厅政治部、驻厅监察室。

第十六条 厅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厅管领导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奖罚的重要参考依据。审计报告应当存入干部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一般性问题,应当做出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责令立即整改;涉及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干部问题的,由厅纪委、厅政治部对其实施诫勉谈话或函询。

对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或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厅审计组应当按要求及时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书面呈报厅主要负责人,并按规定移交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干部应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以正式文件报告省司法厅。厅有关部门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经厅主要负责人同意,审计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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