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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04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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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台秤、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压力表、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五)人员经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不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销售或交付用户。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 凡易地经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地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接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个体工商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工具设备、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定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二条 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个体工商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和交付用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制造、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和样机试验,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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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诉法的救济途径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是执行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为了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适用要件等,其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定,第四十二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理方式和判决内容予以明确。从实施情况来看,对于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进行救济:

  (一)案外人提出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即对争议标的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二)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对于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发现申请执行案件系虚假诉讼的,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而是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由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执行法院经再审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权益救济方式,除案外人异议以外,其余两种方式在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适用。究其原因,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适用范围受到限制,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案件,另从我国现行法院体系设置情况来看,案外人另行起诉亦不具有可行性。针对目前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日益增多,而法院案多人少、诉讼压力大的矛盾十分突出,确有必要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赋予案外人相应诉权,保障其能够及时、有效地寻求司法救济。

  权益救济的模式选择

  从日本、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在不同理念下形成了不同的制度模式。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的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三种意见和建议:

  第一种是建议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即案外人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侵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其理由是案外人撤销之诉作为保护案外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这样可避免启动再审程序,减少对既判力的冲击,有利于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

  第二种是建议扩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对与诉讼标的或者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删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此种建议的理由是既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就应当给案外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当执行标的物归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时,只有除去原法律文书的效力,才能够为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第三种是建议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并结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即赋予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同时将案外人申请撤销限定于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有不可分的利益以及法定优先权的范围。笔者赞成第三种建议。因为无论是案外人撤销之诉抑或案外人申请再审,都是案外人就其权益受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主动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方式。在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等方式侵害案外人权益等不法行为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应当立足本国司法实践,既要解决案外人权益救济不足的问题,又要防止部分案外人利用撤销之诉拖延执行,损害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建立案外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同时,对案外人申请救济的权益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则会导致数以百万计的终审判决受到挑战,众多财产关系也被置于不稳定状态。

  权益救济的立法建议

  鉴于侵害案外人债权的行为难以认定,侵害案外人身份权的行为较少,而我国物权法施行后财产登记制度日渐完善,财产权属状况越来越明晰,建议先行规范案外人物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同时规定,对于恶意诉讼形成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案外人其他合法权益,特别是案外人债权的,由法院依职权查证属实提起再审后再予撤销。因此,建议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案外人主张在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标的上拥有物权或者法定优先权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妨碍其权益的判决。但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提出新的诉讼以实现合法权益的除外。

  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等方式取得,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证券营业部的管理,规范证券营业部的设立、转让和变更工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现就当前证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部分地区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辖区内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上一年度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可予放宽),根据需要,可适当新设证券营业部。
辖区内全年股票和基金二级市场交易总额
日均交易额=------------------
全年交易天数×辖区内证券营业部数量
(二)全国范围内,地级市所在地没有证券营业部的,可新设一家证券营业部。
(三)上海和深圳市原则上不再新设证券营业部。
二、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平均每家证券营业部日均交易额超过500万元的,可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符合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条件的证券公司,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抄送拟设证券营业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券公司,不得申请新设证券营业部:
(一)对个人负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20%;
(二)对机构逾期债务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50%;
(三)挪用客户保证金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10%;
(四)拨付所属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营运资金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40%;
(五)近三年连续亏损;
(六)股权关系尚未理顺;
(七)尚未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完成脱钩工作;
(八)近二年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九)有擅自设立证券营业部或其他非法网点行为;
(十)设在地级市所在地的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在贯彻《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中办发〔199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2号)实施分业过程中单独或几家联合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
须符合20家以上(含20家)证券营业部的条件(其中内蒙古、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云南、广西和贵州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并在组建之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客户保证金。
不能单独或联合组建证券公司的信托投资公司,可通过变现、抵债或折股的方式向证券公司转让所属证券营业部,但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信托投资公司通过证券营业部以各种形式吸收的个人、单位的资金以及其它负债,必须在转让前全部清退;信托投资公司挪用的客户保证金在证券营业部转让前必须全部归位。
(二)受让方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证券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让证券营业部的,应事先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经证券营业部和证券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四、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保险公司、企业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及融资中心(金融市场)所属的证券营业部尚未办理转让审批手续的,原则上应由证券公司收购,但在1998年6月30日前签订合同转让给信托投资公司的除外。转让最后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
对逾期未完成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在落实债权债务、就近向别的证券营业部妥善转移客户后,予以关闭。
五、证券营业部的转让价格应以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经双方协商,可加上转让前一年的经纪业务利润,但最高加价不得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没有经纪业务利润的不得加价。
证券营业部的转让,原则上以协议转让为主。
六、证券营业部可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范围内迁址。迁出的证券营业部原址附近应有其他证券营业部,并可妥善安置原有客户。证券营业部的迁址应经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目前,暂不允许证券营业部跨省迁址。
七、证券公司之间可采取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的方式调整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的地区分布。互换方式为以一换一。申请互换证券营业部的证券公司应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业绩较好的省级(含省级)以上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营业部异地互换,应经两家拟互换的证券营业
部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初审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八、期货交易所改组为证券经纪公司的、财政证券机构规范为证券经纪公司的,不得新设证券营业部,但可以以收购、兼并、合并的方式与规模较小的证券公司重组,也可以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证券营业部。
符合条件的证券交易中心可改组为证券营业部。
九、证券营业部是证券经营机构全资附属的非法人机构,不得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立;不得以承包、租赁方式经营;不得再下设营业性场所;不得拆借资金、给客户透支或从事证券自营与承销业务。
十、新设立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申请交易席位;已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交易席位变更和法人统一结算手续。
以上意见,供受理审批业务时掌握。



199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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