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51:50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保证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含国营、集体、个体食品行业派出的摊点),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他们出售或使用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都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加强食品商贩和集市贸易食品的卫生管理是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各职能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切实管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确定专人检查上市食品、饮料、食品原料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状况,宣传食品卫生法规,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食品。
(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派出食品卫生监督员,领导乡(镇、街道)卫生院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经常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状况,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贯彻
执行。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上市畜、禽、肉类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四条 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指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应对走街串巷的食品摊贩和分散在农村的食品商贩进行食品卫生法规的宣传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他们生产经营食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市场食品卫生管理、检查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卫生委员,组织各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规,制订卫生公约、守则,并认真执行。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营业前必须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及卫生审查合格,发给从业人员健康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临时在市场上出售自产食品,需经市场管理部门食
品卫生检查合格,方可出售。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固定经营各种熟食品和饮食、冷饮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身体健康,每年进行体格检查一次。发现传染病迹象的,可随时着令其作体格检查。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有碍食品卫生的
其它传染病的,不得从事上述各项工作。疾病治愈或带菌(带毒)消失后,需经健康检查合格,方可恢复原工作。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出售的食品,如肉类、家禽、蛋品、水产品、粮油及其制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品种分区域,划行归市,生熟食品及其容器、用具要严格分开,不得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第九条 出售熟食品和直接入口的食品要有防蝇、防尘及洗手消毒设备。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的工具售货,货款分开,防止交叉污染。盛放食品的容器要洁净,不得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及包装材料。食(茶)具用后要洗净、消毒,饮用水必须清洁卫
生。
第十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清洁新鲜,无毒无害,具有固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上市: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及原料;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未经兽医检验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五)农药残留超过标准和喷药后未达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泡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饲料等;
(六)河豚鱼、毒菇等有毒动植物,已死亡的黄鳝、甲鱼、□()、鲎及其它腐败变质的水产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着色剂、甜味剂等添加剂及用生水制作的食品、冷饮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腐烂变质的瓜果;
(十)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容器、包装物不洁,或者运输工具污秽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十二)不洁的儿童玩具食品;
(十三)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四)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不合格的其它食品。
第十二条 凡检查发现有轻度病变等原因,不能直接鲜售,须经无害处理(如高温等)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指导下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依法检查、监督食品卫生,索取必要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检验,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

对抗拒检查、监督,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卫生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及伪造健康证、卫生许可证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主管单位应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酌情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或合并给下列处理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对人民健康未造成明显损害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限期改进。改进质量后的食品需经复检合格方可出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一情节较重的,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五)已引起食物中毒或可疑中毒的食品及其它有明显迹象可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应予没收或销毁;已经出售的,责令销售者限期追回。确定没收的食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确定销毁的食品应在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下就地销毁,一切销毁费用由生
产经营者负责。
(六)对病、死畜、禽及不符合卫生规定的肉品,畜牧兽医部门有权按规定给予销毁或监督作其他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经以上处罚还拒不改进的,应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八)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作风正派,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发给处罚通知书。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无偿采样检验、没收不合格的食品和器具,均应开给收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罚款通知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卫生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建设银行受理“希望工程”捐款帐务处理办法(修订)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受理“希望工程”捐款帐务处理办法(修订)
建设银行



根据十个行受理希望工程捐款的试点情况,结合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对希望工程捐款财务处理的要求,经两家研究,现对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青基会联合下发的建总发字〔1997〕第36号所附《中国建设银行受理希望工程捐款帐务处理办法》修订如下:
一、捐款使用的会计科目
1.在“729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希望工程捐款户”,专门核算储蓄网点受理的希望工程捐款。
2.在“重要空白凭证”表外科目下增设“希望工程捐款收据”户,专门核算“希望工程捐款收据”的领取、使用、结存情况。
二、捐款使用的会计凭证
1.取消“希望工程结对资助登记卡”。改希望工程捐款凭条为一式二联,统一格式,各一级分行统一印制,统一下发。凭条由捐款人在捐款时填写,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第二联上划捐款时上交中国青基会留存。
2.希望工程捐款收据一式三联,由中国青基会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各分行统一下发。受理网点经办人员接受捐款后按号码逐笔逐份顺序签开,不得跳号。希望工程捐款收据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各受理网点应按整本领用,不得拆开分散使用。第一联中国青基会存根,第二联受理
网点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第三联交捐款人做捐款收据。
三、捐款使用的帐簿
设希望工程捐款登记簿(也可用有价单证登记簿代替)。根据希望工程捐款凭条第一联,按一般性捐款、结对捐款分类逐笔登记,登记时要注明日期、捐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通信地址、邮编、捐款收据号码等内容,接受捐款时记收入栏,划出捐款时填付出栏,余额填在“结存栏”,
满页时结出收入和付出栏累计余额,并结转下页。
四、受理捐款时的帐务处理手续
受理网点接收捐款人捐款时,应先请捐款人填写“希望工程捐款凭条”一式二联,连同现金一并交临柜经办人员,经办人员审核凭条填写是否清楚,项目是否齐全,清点现金无误后,根据捐款凭条,填写“希望工程捐款收据”一式三联(上机网点可用计算机打印),同时在捐款凭条上
注明收据号码,并根据捐款凭条第一联,登记“希望工程捐款登记簿”。
会计分录:
借:现金——储蓄所库存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希望工程捐款户
经审核无误后,在希望工程捐款凭条一、二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转帐加盖转讫章)和经办人、复核人名章,在希望工程捐款收据第一、三联上加盖业务公章。第一联与整本收据一起留存,待整本收据用完后,整本上交事后监督,第三联交捐款人收持,第二联与凭条第一联营业终了后
送事后监督凭条第二联专夹保管,待上划捐款时作希望工程捐款上划表附件。
五、事后监督的帐务处理
储蓄事后监督收到受理网点交来的希望工程捐款凭条第一联和希望工程捐款收据第二联后,应认真核对捐款收据与凭条姓名、金额等是否一致、号码是否正确。无误后登记希望工程捐款副本登记簿。捐款收据和捐款凭条随当日凭证装订。事后监督应每月与储蓄网点核对一次希望工程捐
款登记簿余额是否一致。
六、上划捐款的处理
上划捐款情况由一级分行汇总,每年的2、4、6、8、10、12月(双数月份)末后五日内上划总行营业部(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帐号26100035)。各一级行可按此时间要求对所属网点的上划时间提前做出统一安排。
各受理网点上划希望工程捐款时,应先将专夹保管的希望工程捐款凭条第二联进行整理汇总与希望工程捐款登记簿余额核对相符,填写“希望工程捐款上划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划款凭证送会计部门,一份连同捐款凭条第二联及用完的整本收据存根送事后监督。填列上划表时要按一般性
捐款、结对捐款分别填列,并结计合计金额,备注栏请注明一般性捐款、结对捐款的上交凭条张数。
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希望工程捐款户
贷:内部往来——管辖行往来户
事后监督收到上述凭证后应进行认真审核,将上划捐款笔数、捐款金额与事后监督副本登记簿核对一致,并作划款帐务处理,然后将所辖网点的希望工程捐款凭条第二联汇总,并填制全辖汇总的“希望工程捐款上划表”一式两份,一份送同级会计部门上划捐款,一份连同希望工程捐款
凭条第二联及用完的整本收据存根,交地市行储蓄管理部门。各级会计部门应专门设立希望工程捐款划款户,并与同级储蓄部门上划捐款核对一致。地市级行储蓄管理部门和会计部门比照支行做法,将捐款款项及凭条连同整本收据上划和上交一级分行,一级分行汇总后将捐款上划总行营业
部。凭条第二联及整本收据存根随本分行上划表一并交当地青基会。储蓄所保留的整本收据存根,应当保持连号,作废的加盖作废戳记后,三联应同时在整本收据内保留。一并上交。
各级储蓄部门应设专人负责希望工程捐款款项上划及凭证上交事宜,设置有关登记簿,做好凭证的交接登记和汇总工作,以保证捐款上划和凭证上交的及时性、正确性。
各一级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上机网点要增加受理希望工程捐款帐务处理程序,并对临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七、对各省青基会的要求
1.各省级青基会应随时掌握建行捐款收据的使用情况并及时领取和发放捐款收据,发放收据时,应以“本”为单位并做好发放登记工作。
2.省青基会应在每双数月份的中旬主动到建行一级分行收取捐款凭条第二联及整本收据存根和一级分行的上划表,并与一级分行做好交接登记手续按中国青基会要求及时转交中国青基会财务部。
3.省青基会收到建行一级分行交来的捐款收据存根联时,要认真复核每本收据是否齐全连号,并将每本收据的起止号码注明在捐款收据封面上,待收齐每批所领收据的存根后,交给中国青基会财务部。
附件略。



1997年5月26日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五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建设、养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沟、广场、停车场以及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二)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或拌合、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等;

(三)冲洗车辆和作修车场地;

(四)堆积和晾晒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灯箱、旗杆、标志等设施;

(六)移动和拆毁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击路面;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必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横穿或短距离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车速行驶,如损坏道路及其他设施应当予以赔偿。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置永久性道口、临时性施工通道口或改变道路结构。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报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明显标志;

(三)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恢复交通;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五)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部门验收;

(八)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决定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第二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并严格按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专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须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包括连接城市道路的桥梁、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桥名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测桥涵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或停放;

(二)在桥面上堆放、晾晒物品或进行施工作业;

(三)在桥下停泊船只;

(四)其他损害、侵占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城市桥涵设置管线或其他挂浮物。

第三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

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及其他各种重型特种车辆需要通过桥梁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军用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桥梁上下游安全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桥梁安全的作业。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

(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

(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近距平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七条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是指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的护岸、排涝泵站、沿河栏杆、(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契)闸等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河道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品;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河道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河道两岸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随意设置各类设施。确需设置有关设施或临时占用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当按期恢复河道设施原状。

第五十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

有关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市政设施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五十二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不按技术标准实施养护、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确因养护、维修单位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七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3日发布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