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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40:13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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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附英文)

1990年4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在1996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和不少于50%的香港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400人组成,比例如下:
工商、金融界 25%
专业界 25%
劳工、基层、宗教界等 25%
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5%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以协商方式、或协商后提名选举,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分区直接选举产生议员2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议员10人,功能团体选举产生议员30人。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为两年。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METHOD FOR THEFORMATION OF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METHOD FOR THE
FORMATION OF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pril 4, 1990)
1.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form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state sovereignty and smooth transition.
2. Within the year 1996,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all establish a
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which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egion
and shall prescribe the specific method for forming the first Government
and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Decision.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of mainland members and of Hong
Kong members who shall constitute not less than 50 per cent of its
membership. Its chairman and members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3.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for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for the First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entirely of permanent residents of Hong Kong
and must be broadly representative. It shall include Hong Kong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representatives of Hong Kong members of
the 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 persons with practical experience who have served in Hong
Kong's executive, legislative and advisory organs prior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persons
representative of various strata and sectors of society.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shall be composed of 400 members in the following
proportions. Industrial, commercial and financial sectors 25 per cent
The professions 25 per cent
Labour, grass-roots, religious and other sectors 25 per cent.
Former political figures, Hong Kong deputies to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representatives of Hong Kong members of the 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 25 per
cent.
4. The Selection Committee shall recommend the candidate for the first
Chief Executive through local consultations or through nomination and
election after consultations, and report the recommended candidate to the
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for appointment. The term of office of the
first Chief Executive shall be the same as the regular term.
5. The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preparing the formation of the first Government
of the Reg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6.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composed of 60 members, with 20 members returned by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through direct elections, 10 members returned
by an election committee, and 30 members returned by functional
constituencies. If the composition of the last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befor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s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Decision an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those of its
members who uphold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pledge allegiance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who meet the requirements set forth in the Basic Law of the Region may,
upon confirmation by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become members of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Region. The term of office of members of
the first Legislative Council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shall be two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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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以市为统筹管理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及基金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其下属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参保。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经确认资格并履行有关手续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人员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10日内办理相关人员停保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隶属关系、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单位应在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等,单位应在1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服刑、劳教等,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退保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或单位)缴费率之积。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可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县(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采取委托征收的方式,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每月10日前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二类行业控制在1.0%左右;三类行业控制在2.0%左右(见附表)。并实行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置中留足原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生前供养亲属以及工亡遗属应享受的待遇费用。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知识培训等工作。具体的使用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工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市内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出现的基金收支不平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比例提取,并从提取的储备金中按30%比例上解省,作为省的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余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时限,按《条例》第十七条和《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按《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举证责任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下列资料:
(一)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及治疗资料、诊断及治疗结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工伤认定书》、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新的标准颁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和时限规定,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医疗问题的规定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治疗,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由参保单位审核后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工伤职工门诊就医,实行实名制双联处方。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门诊、住院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按贵州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等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
(五)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意见,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购买、安装。辅助器具的品种和报销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七)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九)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垫付。参保单位无力垫付的,由参保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将所借款项划拨到参保单位帐户。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冲销。
(十)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一)工伤职工在协议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康复和购买安装器具发生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工留职期的有关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可委托参保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有关待遇手续。享受的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申领有关待遇,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工伤认定书》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帮助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就补助金数额进行核算,向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承诺支付或责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费有关待遇应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属交通事故的提供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方面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劳厅发[1996]189号>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将组织复查,并调整待遇标准。具体的复查办法和待遇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 月 8 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通知

1983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本院1979年9月29日〔79〕法办字第65号《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的第二项规定,今后对原各大行政区直属各部门人民法庭审判的案件。凡未经原最高人民法院各大区分院二审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由被告人的原单位(原单位撤销的,由现在单位或上一级单位)审查,提出意见,送案件发生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再报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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