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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0:09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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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拟定的《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即遵照执行。
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是通过多种途径发展高等教育,加速培养和选拔人才,鼓励广大群众特别是待业青年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奋发自学的重要措施。这是一项新的工作,缺乏经验,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广开学路,鼓励自学,调动广大群众学习的积极性,提高我市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培养和选拔四化建设所需要的各种专门人才,特制订《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委员会”)。其任务是: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各项工作,研究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方针、政策和考试标准,确定与公布考试专业和课程,指定担负主考的高等学校,提
出考试办法,颁发单科合格证和毕业证书等。
第三条 自学考试委员会下设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第二教育局;区、县不设自学考试工作机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日常工作由区、县教育局负责。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由天津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包括报名、考场选用、试卷印制、考试、组织阅卷、评定成绩和考分登记、统计等事宜)。
第五条 为了统一部署、协调和推动自学考试工作,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召集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人员和担负主考的高等院校教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并形成制度。

第三章 主考高等学校的任务
第六条 座落在我市的高等学校要分别担负不同专业的自学考试的主考工作。其任务是:拟定有关开考专业的考试计划,规定考试科目;负责命题、阅卷;制定评分标准和考试纲要;推荐学习参考书目;提出教学实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要求。与自学考试委员会联合颁发单科合格
证和毕业证书。
为了帮助应考人员自学和准备考试,主考高等学校还要负责推荐、选定以及编写、出版各种教学材料和自学指导书。

第四章 报考条件和办法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有常住户口,或市属在外地的厂矿、企事业等单位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职工,不受学历、年龄的限制,均可按照本规定申请参加考试。报考人员要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积极为四化服务,并具备所报专业应有的业务水平

全日制学校的在校学生不准报考。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报考。
病残应考人员,要报考适于本身工作的有关专业。
第八条 报考人员在自学考试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报考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后交纳报名费,领取准考证,按时参加考试。
报考人员的报名费、教材费、来往交通费、食宿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第九条 报考人员在一次考试中可申请参加一门或几门课程的考试。考试不及格者,不予补考,可参加下一次的考试。
报考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某一课程的免试。过去在各类院校所取得的成绩(学分),均不得作为自学考试的成绩(学分)。
第十条 自学考试是一项关系到为四化建设选拔合格人才的重要工作。为确保质量和考试工作的正常进行,应建立严格的考场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报考人员要严格遵守。对违反纪律者,取消其考试资格;对命题、阅卷等有关人员泄密、徇私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学历、使用和待遇
第十一条 学历分为大学本科和专科两种。
第十二条 评定考试成绩,以课程为单位,采用学分累计制。凡经过高等教育自学单科考试,成绩及格者,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和担负主考的高等学校联合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承认其所得学分。所得学分或课程总数达到规定要求,政审、体检合格者,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和担负主考的高
等学校审核后联合颁发本科或专科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根据国发〔1981〕8号文件《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法的报告》规定:“无论在职人员经过业余自学或待业人员自学获得毕业证书者,国家都承认其学历。在职人员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
整他们的工作;待业人员由省、市、自治区计划、人事、劳动部门根据需要择优录用,按其所学专业安排适当工作。其工资待遇,待业人员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低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务院和
天津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四条 自学考试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全市教育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专项拨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我市各类职工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宣传、教育、出版、发行、图书馆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举办各种学习班、辅导站、自学丛书橱窗、专刊(栏)等,为自学人员创造学习条件。
有志于自学的同志,应在努力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坚持业余学习。
各类职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有实验场地的工厂、企业,要为自学考试提供实验、实习条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自学考试委员会另行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经过一段实践,再行修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198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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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如何向上请示及加强调研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如何向上请示及加强调研工作的通知

199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及时总结掌握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做好对有关行政案件请示的解答工作,特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64)法研字第75号和(73)法办字第004号关于请示问题的通知,今后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对行政审判中遇有疑难问题和疑难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应按照逐级请示的办法办理,不要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中,要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行政审判庭的意见。如果审判委员会有几种不同意见,也应写明倾向性的意见。
二、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的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请你们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我院。
三、请你们务必在1990年12月25日之前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判庭建立、干部配备和受理行政案件的情况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一次专门的书面报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三日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患有重大疾病在本市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二)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

  (五)自付医疗费用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其他人员。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统称困难人员,其中属于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城镇困难人员,属于非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农村困难人员;第(五)项所列人员称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临时特别医疗救济申请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主管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和负责相关审批工作。

  市、区(县级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的汇总审核。

  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医疗费报销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镇)民政部门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公安、国土房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困难人员及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市医疗救助金(下称救助金)支付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下称参保费用)。

  第六条 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50元、二级医院100元、三级医院200元。

  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担的起付标准高于前两款规定医疗救助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救助金支付。

  第七条 困难人员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救助金负担80%,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人员、孤儿、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八条 困难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含资助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困难人员凭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直接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所在区(县级市)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减免。其中,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医疗费减免。

  第十条 其他人员因治疗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负担较重,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填写《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单,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单据原件;

  (三)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资产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街道(镇)民政部门的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金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批准的《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按批准的额度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 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十五条 救助金中由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部分,市、区(县级市)按7:3的比例分担。对区(县级市)分担的30%部分,市财政局按各区(县级市)的救助人数和财力状况合理计算负担额。市财政局建立救助金专户,负责救助金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六条 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特别医疗救济:

  (一)困难群众在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内的其他疾病的;

  (二)本市户籍居民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后,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疾病是指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疾病以及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

  本办法所称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支付部分后,个人相应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慈善医院关于城镇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民〔2002〕123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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