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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8:44  浏览:8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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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9〕第14号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7月1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综合利用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地质矿产、技术监督、建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没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执行备案制的工程项目不予备案,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五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定额指标考核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凡因改变燃料、运行方式、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而不具有资源综合利用效益的,不再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按照综合利用量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缴纳标准为每吨一元五角。但排放粉煤灰的企业自己利用或者自己投资建立的企业利用自己排放的粉煤灰的,可以免缴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
  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属企业,以及省电力公司的直属企业和其控股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当地财政部门的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其具体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必须持有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核发的审核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将生产性废旧金属调往外省、市、自治区的企业,必须向设区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签发准运证明,并向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安部门凭准运证明放行,铁路、港口、公路凭准运证明办理承运。
  准运证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开发与利用





  第十三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矿和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地质勘探单位报送的地质勘探报告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专项内容。采矿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共生、伴生矿的回收利用方案。


  第十四条 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综合利用,将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的综合利用优先列入技术改造计划,并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企业不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企业利用,并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支付装运补助费。
  排放废弃物的企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废弃物的,可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加工费用。对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设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储灰场应当逐步做到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并配备粉煤灰运输贮存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及运输车辆,修建向外运送粉煤灰的道路。
  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者增设灰渣运输、贮存、利用设施。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当设置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第十八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十九条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二十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并按照本省的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第二十条 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及其制品的,应当优先设计选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内容。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加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本省已经确定报废的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的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收。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新产品,享受省级新产品待遇。企业获取的减免税款,必须用于资源综合利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减免综合开发费和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对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鼓励发展综合利用电厂的具体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并把重点的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环境效益显著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企业给予一定支持,对优秀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或者示范项目实行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做为独立的行业,支持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
  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建设的有利于污染治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治理资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未持有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四)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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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9 号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七年三月三十日


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道路范围内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井具设施(以下简称井具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供热、有线电视、交通信号、消防、园林、房地产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井座、进水口等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管、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井具设施的产权单位是井具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井具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使用的井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和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应当保护好现有井具设施。新建管线在竣工验收前,井具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如损坏应当恢复原样。如遇大修、中修道路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建设单位及时通知管护责任单位,并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高进行调整。涉及到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需要调整或者改造的,由管护责任单位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整。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井具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井盖必须有标明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井盖,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更换。
第九条 井具设施应当逐步推广新材料、新产品。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井具设施巡视管理检查制度,管护责任单位的巡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管护的井具设施进行巡视检查,并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巡管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井具丢失、损坏等情况,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两小时内组织补修更换。如不属于单位管辖设施,应当及时通知12319或者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12319、其他单位或者群众反映的井具问题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通知管护责任单位。
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时起半小时内到达现场,2小时内补装、维修或者更换。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纪录。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的管护(巡视、养护、维修)人员打开井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和警示标志。井中清理出的污泥杂物不得落地,直接装车清运。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透引起井具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管护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设施。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井具破、碎、裂、废设施,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统一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城市道路井具设施。
第十五条 因井具缺损或者井框高程超标等,造成行人和车辆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的井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二)井盖上未标明管护责任单位标识的;
(三)建设单位在新建道路和管线工程中,对现有井具设施造成损坏或者未行使管护责任的;
(四)管护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视职责,造成井盖缺损未及时发现的;
(五)井具设施缺损,管护责任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更换、修复的;
(六)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施工结束未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第十七条 对破坏、盗窃井具设施或者擅自收购井具设施、破损井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井具设施监督、执法、管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的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的公共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南宁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环境卫生、园林、市政、供水、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主管理与物业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区首次住户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选举或协商推举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30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分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协助住宅区所在地居委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返还;
(二)移交全部房屋和住户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住户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户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住户,并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住户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停车场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因房屋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住户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将转让或出租情况及时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在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通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中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经费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竣工验收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由住宅区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向产权人收取,统一缴入住宅区管委会的“房屋维修”专户,由住宅区管委会审批后定向使用。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已按规定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管委会或住户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额外服务并收费的,住户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少于住宅区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产权人共有,限于管委会或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转让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一定面积的商业经营用房,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经营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分期回收。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产权人共有。
前款规定的商业经营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的不足。

第五章 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自开发建设起至管委会成立前为止的物业管理(以下简称前期物业管理),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或由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至管委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以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承担保修责任,并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有优先受聘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不及时办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手续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
管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住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或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管委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
目;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住宅区管理细则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开发建设单位按每日3‰交纳
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办公楼、高层楼宇、综合楼宇、别墅以及其他房产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199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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