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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9:41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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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通知》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和《关于执行〈通告〉第二条有关规定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公布、下发后,各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一律不判处死刑”,是否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一律不判处死刑”,包括一律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问:《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也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具体执行中,应当怎样掌握?
答:符合《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犯罪分子,一般只能从轻、减轻处罚,不能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只有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考虑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上述决定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应当分别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三、问: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否不作犯罪处理?
答:不可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个人贪污、受贿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已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分子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应作无罪处理,可以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四、问:司法文书中可否直接引用《通告》规定,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答:司法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等事实和情节。在司法文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或者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的部分,可以写明鉴于被告人能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或坦白交代罪行,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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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29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八月十三日

厦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厦府〔2007〕1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都应按本办法要求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第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交通、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四条 应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篇(以下简称节能专篇),由中介机构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专篇和合理用能评估报告,由负责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未按本办法进行节能评估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加强对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

  (三)项目应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建设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艺)单耗等;

  (五)能耗指标分析,主要包括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等指标的国际国内对比分析,改扩建项目应当包括与近两年原项目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

  (六)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七)项目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及其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的分析论证。

  第六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耗能结构(建筑维护结构等)、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热能工程等)的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据国家和省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参照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结合节能评估意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八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九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将节能建设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项目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已批复项目节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应当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或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成字[2007]5号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加强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审批程序和方式,满足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工作需要,我局制定了《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

  2、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受理通知书

  3、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不予受理通知书

  4、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申请使用补正通知书

  5、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

  6、涉密基础测绘成果不准予使用决定书

  7、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8、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9、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供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

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涉密成果使用申请,并承办说明、告知、送达等事宜。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成果,应当向受理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附件七);

(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附件八);

(三)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单位内部负责管理保密资料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第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涉密成果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依法进行审批,是否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填报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五条 受理窗口对申请材料审核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审批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退回申请材料;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书面通知(附件二、三、四)。

第六条 受理窗口根据审核情况,填写《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附件一),在5个工作日内连同全部受理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管理处收到受理窗口报送的受理申请材料后,依照《暂行办法》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进行组织审核,并根据涉密成果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接到受理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管理处负责人;

(二)管理处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报请局领导审批的,经成果司领导审签后,报局领导审批,局领导在3个工作日内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八条 管理处承办人员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反馈受理窗口;受理窗口应当依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附件五、六),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九条 受理窗口应当自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制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使用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抄送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做出不准予使用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涉密成果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程序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受理窗口应当建立完善的涉密成果使用审批受理、补正、审查决定等行政许可行为的登记制度。制定受理窗口接待、受理、审查、送达、归档、统计分析及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为保证时效,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涉密成果的审批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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