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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0:03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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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第五次人口普查实施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全市人口普查工作,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国务院令第27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街、乡、镇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实施工作。
区、县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区、县长担任,办公室主任可由政府办公室主任担任;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长、镇长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普查办公室的领导,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抽调有关人员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第三条 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一)统计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户口整顿、复杂地区的户口核查清理和普查中的治安管理等工作,并提交有关人口资料;
(三)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超生、瞒报人口的如实申报工作,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四)宣传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人口普查经费的落实工作;
(六)劳动、人事部门协助做好人口普查工作人员的选调工作;
(七)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普查区域的划分工作;
(八)房管部门配合做好住房项目登记以及物业管理小区普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九)警备区以及其他部门也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本市第五次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第五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人口普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等。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八条 人口普查,实行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当在本街、乡、镇进行登记:
(一)居住在本街、乡、镇,并已在本街、乡、镇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街、乡、镇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街、乡、镇以外的人;
(三)在本街、乡、镇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街、乡、镇,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街、乡、镇,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街、乡、镇,但已离开本街、乡、镇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常住人口数内。
第九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人口为一个家庭户(含寄居者、保姆等);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人,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十条 特殊人口普查工作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以下简称驻津部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该部队负责登记;在驻津部队所属的福利和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登记。
(二)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干部、战士以及居住在营院内的家属和外来人口,由武装警察部队负责登记。
(三)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登记;对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口,由公安部门于2000年10月31日21时至24时负责一次性登记。
(四)在各类学校内居住的教职员和非走读生由学校负责登记。
(五)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居住的人口,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登记。
(六)驻国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七)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的集体户和家庭户的登记工作,要在所在地人口普查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八)居住在租赁房屋、集贸市场、专业化商城、医院、招待所、宾馆、饭店、商务写字楼等属于普查登记对象的外来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该场所所在地的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组织实施。
(九)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河东区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十)农垦集团总公司所属农场区域内的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由农垦集团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居住在未建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住宅区的人口,由其所在地的街、乡、镇人口普查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特殊人口普查登记表移交指定的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必须按照规定如实进行登记,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和拒绝。
第十二条 第五次人口普查表由长表、短表、死亡人口调查表和暂住人口调查表组成。
长表由按10%的比例在每个调查小区随机抽中的调查户填报;被抽中的调查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短表由不涉及长表的其余户填报。
死亡人口调查表由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填报。
暂住人口调查表由在本街、乡、镇居住不到半年的人口填报。
第十三条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下列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工作阶段。2000年10月底前完成人口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内容包括: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区、县普查试点;划分普查区域、绘制区域图和编制地址代码;进行户口整顿;开展人口普查宣传工作;普查员入户进行普查登记前的摸底和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
主姓名底册等。
(二)普查登记阶段。2000年11月至2000年12月完成普查登记、质量验收及主要指标快速汇总工作。
(三)数据处理阶段。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完成普查表编码及全部普查数据的录入、汇总、建立人口普查数据库等工作。
(四)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与后期工作阶段。2001年1月至2002年12月完成普查的评估与报告,主要数据的发布,人口数据库的建立与完善,普查资料的编辑出版、开发利用以及人口普查的总结表彰等工作。
第十四条 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按照地域管理原则进行。以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各调查小区的界限在地域上不能交叉、重叠和遗漏,所有调查小区连接起来,必须覆盖全市。
第十五条 每一个调查小区应当配一名普查员,每五个调查小区应当配一名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区、县人民政府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
地区主要以中小学教师为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
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从各单位抽调的普查工作人员必须是在机构改革中不被分流的,其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他们原有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经过严格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建立和实行领导及普查人员岗位责任制。各级人口普查领导小组组长是当地人口普查质量的全面负责人;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主任是当地人口普查质量控制工作的实际执行负责人;各级普查工作人员要按照职责分工签订责任书,实行逐级质量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进行事后质量抽查,对抽中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区、县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各阶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应按照统一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口普查办公室;街、乡、镇也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有关资料报送区、县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口普查对象及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人员必须对各户的申报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照《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人口普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口普查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各项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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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加强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革命委员会



遵照伟大领导毛主席“必须注意尽一切努力最大限度地保存一切可用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采用办法,坚决地反对任何人对于生产资料和生产资料的浪费”的教导,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进一步发动群众,爱护国家财产,更好地为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
行办法。
一、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都是国家财产,房屋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的责任,房管部门必须注意检查,加强维修;房屋使用人必须注意爱护,保持房屋及附属设备的完好。
二、房屋使用人对于房屋建筑结构和原设计的用途,不得任意改变。如因生产或其他特殊需要,确实有必要变改用途或拆改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㈠改变房屋用途,拆除、改建、新增建筑结构和附属设备,以及在室内装置动力机械等,必须事先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缴纳由此造成原有建筑物或设备的损失所需的修复费用后,才能动工。房屋使用人如下按照规定办法,造成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严重损坏,必须负责
赔偿或修复。
㈡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在租用公有房屋中所改装、添置的设备,在退租时应无偿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属于私人自费改装、添置的设备,应事先与房管部门商定处理办法,不得任意拆除。
㈢房屋使用人应经常注意房屋安全和卫生。必须做好爱护公房的工作,注意防火。如发现房屋结构腐烂,孳生白蚁,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注意安全保养。
屋项平台上不得堆泥种植花木瓜果蔬菜;屋顶平台、阳台和室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屋顶、楼板和室内地面上不得劈柴或进行有损房屋的体育活动;不得随便攀登屋顶践踏瓦片。否则,由此而造成的损坏,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房屋内水电设备的零件(如水头、灯头、开关等)损坏和由于使用不当而破损门窗上玻璃,房屋使用人应负责自费修复;由于房屋使用不当或不注意爱护,致使卫生设备的管道和天井阴沟等发生阻塞,也由房屋使用人负责疏通或交纳工料费。
㈣做好公房的调配工作。具体调配办法:新建住宅或街道空房分配到单位或居委会,进行民主评议,报房管部门审定安排。单位需要扩大或调正办公、生产、营业、仓库等非住宅用房,以不占用住宅为原则,在现有房屋中作适当调正,并应事先报请房管部门审查批准。
租用公房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转租、转让,严禁二房东剥削和利用公房进行非法活动。如有上述情况或租用公房闲置三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得收回房屋。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强占公房。如有强占,有关部门应协同房管部门及时处理,限期自动搬出,并交清租金;如经说服教育
仍拒不执行者,有关单位和治安管理部门应支持和配合房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强行搬出。正常性的互换房屋,须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手续。凡未经办理市批手续,擅自调换房屋迁居者,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申报户口。
㈤房租是国家收入的一部分,是以租养房的保证。房屋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房租,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拒付。单位代收房租,是保证国家收入,便利职工交租的有效措施,各单位应继续协同房管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拖欠房租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限期清还。
㈥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和街道居民组织,应经常教育群众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互相监督,坚决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群众性的爱房组织应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整顿、健全和加强。
对于爱护公有房屋和附属设备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法律处分。对于阶级敌人蓄意破坏者,依法惩处。
㈦房管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宣传、坚决执行国家房管政策;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坚决反对“走后门”等不正之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72.12.23



1972年12月23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三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三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岗位责任制》、《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请示报告制度》、《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考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岗位责任制

一、驻外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各驻外办事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联络、传递、协调、服务”,具体有八条:
(一)利用各种方式,宣传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战略决策,宣传宿州的各种资源优势,介绍我市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建设成就,努力提高宿州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增加外商投资和对外经贸机会。
(二)积极主动地与驻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为促进我市企事业单位与驻地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发展经济技术合作。
(三)加强与驻地老乡的联系,积极动员老乡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多办实事,多做好事。
(四)建立广泛的信息渠道,搜集、整理各种政务、经济、科技和改革开放方面的信息,及时、准确地传递给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供其决策参考。
(五)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及市政府办公室下达的经营创收目标。
(六)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各地各单位在驻地设立的办事机构,并在工作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驻外办事处正副主任职责
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负责处理分管范围的工作。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及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制定好年度目标任务。
(二)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至每个工作人员,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三)不断完善办事处的岗位责任制,严格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充分调动办事处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四)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驻外办事处科及科以下工作人员职责
驻外办事处科及科以下工作人员职责由各办事处制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请示报告制度

一、各驻外办事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要定期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二、经办事处牵线搭桥与外省市及海外进行较大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商谈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三、各驻外办事处的内部经营承包制办法和奖惩方案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四、各驻外办事处负责人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请示,经批准后方可离岗外出。
五、各驻外办事处有关职工生活补贴、财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及重大的财务开支项目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也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考核制度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宿办发〔2002〕21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制度。
一、考核原则
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科学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一)岗位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自身建设情况(包括办事处各项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情况、领导班子成员承担的分工任务完成情况);
(三)招商引资情况;
(四)市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办理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实行计分法考核。实行百分制权数累计办法。综合考核得分=基本分值+增减分值。各目标责任单位总权数为100分,各项业务工作为80分,自身建设为20分,招商引资工作作为奖励加分条件计入总分。
(二)合理确定分值。各驻外办事处年初对本单位的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根据工作任务大小,难易程度,合理确定分值,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作为当年考核依据。
(三)实行动态考核。对招商引资情况和其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半年公布,年终考核。
(四)奖励加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加分:
1、获省政府驻外办事处或驻地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表彰的加2分;
2、获市政府办公室表彰的加1分;
3、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商引资基本任务的,加6分;每增加15万元再加1分,最高加5分。
(五)惩处扣分。除未完成目标任务被扣分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扣分:
1、被省驻外办或驻地主管部门和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扣3分;被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扣1分;
2、领导班子成员廉政建设出现问题的,视情扣1—3分;
3、违反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或工作造成失误的,扣5分;
4、招商引资完不成基本任务的,每减少10万元扣1分,最多扣11分。
自身建设分值20分,分项考核,分项计分,不增分。
目标任务得分加自身建设得分加奖励得分减惩处扣分,为本单位最终得分。
(六)考核程序。各驻外办事处先进行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办事处进行考核,通过听汇报、书面述职、现场察看等形式,按照考核标准作出客观公正评价。
四、奖惩办法
考核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组根据各办事处最终实际得分,确定各办事处考核等次。奖惩参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宿办发〔2002〕21号文件执行。
对干部的个人考核,根据干部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县处级干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配合组织部每年进行一次;对科及科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本人填写年度考核表,所在单位领导提出考核等次,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对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入个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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