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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41:47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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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4月10日省海洋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
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林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旅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划为科研区、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界碑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一)科研区北界为潮汐通道,南至滦河口北岸,西界为沙丘分布边缘,东界至低潮线,面积46.1平方公里。
(二)开发区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里海、潮汐通道北侧,西界为沙丘西部边缘,东至低潮线,面积23平方公里。
(三)治理区为七里海泻湖盆及周围的湖滩和潮汐通道,面积22.4平方公里。
(四)监测区为北纬39°37′至39°32′,低潮线至东经119°37′,面积208.5平方公里。
核心区为以上分区中的一级小区,面积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不得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不得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及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19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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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雷声大雨点小

赵越


  2007年底,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令无数劳动者欢呼雀跃,也使许多不规范用工的企业如临大敌。企业各自忙着钻研应对策略,社会上各种讨论、讲座层出不穷。富士康、华维、家乐福等著名企业抓紧在新法实施前进行的裁员、变更关联企业重签劳动合同以避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件也轰动一时,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关注。这些都似乎预示着2008年1月1日是划分新旧的转折点,仿佛劳动者的春天真正到来了。

  但是,早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阶段,质疑声和废除声就不绝于耳(见周帆《建议尽快废除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及香港压铸及铸造业总会会长李远发《致香港及内地两地政府的公开信》),许多人把《劳动合同法》实施视作企业运营的主要障碍。曾经的中国首富张茵女士就认为这部法律“对企业发展是种障碍”。更为激烈的指责来自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他直指《劳动合同法》“限制了企业用人自由”,“会把企业搞垮”。东莞市一副市长倡言要放缓《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力度。当地方政府也敢于叫板国家法律在地方的实施,执法者所受到的来自地方的压力也就可想而知了(摘自王琳《应对经济危机不能践踏新劳动法》)。

  在此背景下,赶着全球性金融危机,这部新法于2008年1月1日极其不合时宜地出台了,打着保护企业的旗号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伊始就大打折扣,法律的威严被严重践踏,。时至今日,《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两年多了,这期间我们经历了许多劳动纠纷解决与仲裁,对适用新法产生的结果感到十分失望,可以套用中国一句老话就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实际应用中,《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规定严格的内容,多被一一破解,还加以冠冕堂皇的理由,让劳动者哑口无言,一些本应约束用人单位的规定,变成了束缚劳动者的羁绊。

一、 对于如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因用人单位未付加班工资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辞职程序不明确,致使员工辞职时无章可循。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六个部分组成,这意味着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加班记录一定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因此,在劳动仲裁或法院庭中,加班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一方。

  但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发现,想让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若劳动者无法提供加班证据,而用人单位又拒不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仲裁庭和法庭没有任何办法强制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加班证据,就无法断定劳动者是否有加班,本人曾代表资方在江苏办理一宗劳动者诉用人单位因未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该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已十几年,劳动者当庭出具加班记录复印件,但用人单位不予承认并拒不出具记录的原件,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仲裁庭或法庭拟裁定或判决不利后果,也由于无法确定加班时数而无法给出具体裁决。且当时受金融危机影响,仲裁机构的主旨还是考虑企业利益,以避免更多类似员工看到有利于劳动者的仲裁结果而大批涌入。最终,该案在仲裁员和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解决;此外,许多单位没有打卡机制,在此情况下,虽劳动者提供加班线索,但若用人单位对线索加以否定,仲裁庭或法庭也无法确定加班具体时间和加班费数额。本人承办的另一宗劳动仲裁案件中,劳动者可提供休息日加班会见单位客户的会议记录及相关电子邮件作为加班证据,但由于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并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员称仅根据劳动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时段,且劳动者在书面辞职信中没有明确申明系因未支付加班而提出辞职,仲裁员表示不予支持该部分仲裁请求。并且,仲裁员还表示,只因单位未支付万余元加班工资,劳动者就要求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就这样,法律明确的规定被人为改变,法律条文成为摆设。

二、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监察部门仅介入对在职员工工资拖欠纠纷解决,而离职员工资加班费拖欠须经劳动仲裁解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从条文上看,用人单位承担这一责任,并未有劳动者离职前和离职后之分,但目前实践中,上海在处理用人单位拖延结算劳动者在职期间结余工资问题时,按劳动者离职前和离职后区分这一责任,劳动监察部门仅解决劳动者在职时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拖欠,而对于劳动者离职后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则不在其职责范围,劳动者举报到劳动监察部门时,则被建议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一般来说,员工在职时,为保住自己的饭碗,即便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情形,也不会进行举报。员工会在离职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立即支付应付而未付之劳动报酬或加班费,意味着这必须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但仲裁机构又认为,这条不适用仲裁程序,仅劳动行政部门适用。因此,若将此条按离职与否区分,则本条无疑又形同虚设。

  通过诉讼解决这类纠纷时,实践中,仲裁庭或法庭要求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证据,我们知道,恶意拖欠证据十分主观,没有法定要求,举证困难不得而知。若无法提供恶意拖欠证据,则用人单位将应付而未付部分工资和加班费在庭审后支付给员工后,就被认为纠纷圆满解决,用人单位对其拖延支付员工工资和加班费的违法行为,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样下来,《劳动合同法》不仅没有向劳动者倾斜,还在助长一些不法用人单位违法气焰。

三、 怠于办理退工手续,仅赔偿失业保险额度,对劳动者十分不公平。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用人单位拒绝办理退工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沪劳保关发 (2004) 4号]第5条第1款也进行了规定,即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虽有规定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他实际损失,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实际损失方面对劳动者举证要求十分严格,使之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劳动者仅可得到失业保险额度的赔偿,成了执法不成文的规定,使得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变得十分低廉,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没有达到约束用人单位的目的,反而变成纵容,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想拖一段时间就拖一段时间,劳动者的权益还是无法得到实际保障。

  除上述外,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同工同酬的实现等等,就不在此一一列举。从《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到实施,仿佛立法机关和劳动者开了个大的玩笑,从被称为无限倾斜于劳动者,现今日变成无关痛痒,这部法一出台就变成摆设,哪部分会实行,哪部分会被变通,令人捉摸不定,国家的法制威严性也遭到严重损害。本人认为,一部大法的出台应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应严谨,经得起时间推敲和实践考验,若法律内容本身有问题,就应及时进行修订,以保护法律威严性不受侵害,也为今后立法执法铺平道路。


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赵越律师 www.finesselaw.com

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打击保险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保监发〔2009〕87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公安局:
近年来,保险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有所上升,特别是“假保险机构、假保单、假赔案”等案件时有发生,为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保护保险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在打击保险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一)保险监管机构在行使监管职能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及主要证据目录;
  4、有关的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二)公安机关接到保险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侦查,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要说明理由及时退回原移送单位。
  (三)各级公安机关在侦办犯罪案件或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涉及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规、违章、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保险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查处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机构,并及时向对方通报查处情况;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机构,退回相关案卷材料。
  二、加强办案协作
  (一)保险监管机构在查处本行业内的违法、违规案件时,遇到阻碍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二)保险监管机构在查处本行业内的违法、违规案件时,确有必要对涉案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请协助。
  (三)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 保险监管机构可联合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会商,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工作组,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四)公安机关在侦办犯罪案件或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需要保险监管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保险监管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并做好以下配合工作:
  1、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指定派出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
  2、需要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作出或提请有关部门、机构作出认定;
  3、协助公安机关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4、协调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等,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查证工作;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严格依法办案
  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在查处保险违法违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涉嫌犯罪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对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四、建立工作联络和情况通报制度
  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要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络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新出台的保险政策、工作举措、法律、法规和一段时期内的保险违法犯罪案件情况、特点,探讨打击和预防保险违法犯罪的对策和措施,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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