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9〕74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城管(公用)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6日厅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设在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测管理总站,具体办理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各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事项。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由相关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处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指导、监督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三)受理、协调解决在全省范围内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并对批转的投诉事项进行督办。
(四)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掌握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动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研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
(二)受理、协调解决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承办上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批转和交办的投诉事项。
(三)向上级有关部门反馈批转投诉事项的处理情况。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
(五)及时掌握、汇总和上报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情况。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并热情耐心地做好质量投诉的接待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当尽快处理,妥善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与投诉事项或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投诉涉及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应当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其它责任方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被投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
第十二条 对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受理。但下列情况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问题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十三条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构的上级机构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址、责任单位;
(三)涉及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程序:
(一)收到投诉人投诉后,应当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并区分情况在十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1、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属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2、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法定职责不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批转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3、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说明理由。可以告知投诉人其它投诉渠道的,应当一并告知。
(二)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三)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能够确定处理意见的一般质量缺陷,由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方案限期处理。
其中,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责令责任单位改正的事项、内容。
(四)双方争议较大或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投诉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需要进行检测、验算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处理方案;需要加固的,加固方案应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投诉管理机构向责任单位下达《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责成责任单位限期处理,并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五)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有关各方人员进行验收。
(六)调查核实中发现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嫌行政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本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七)责任单位将处理结果报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需批转的,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接到上级机构或有关部门批转件后,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批转件需直接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程序办理;需批转的投诉件,向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下达《投诉事项批转函》。
(三)督促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落实处理。
(四)下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
(五)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建议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参加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活动的;
(二)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过程中,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
(四)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方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提请本级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责任方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每年应结合本地区投诉的焦点、热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并于12月10日前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报送本年度质量投诉及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可以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本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工程质量责任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人的检举揭发材料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及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人员未按有关规定接待、调查处理投诉事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工程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冀建质【1997】3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2、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3、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4、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5、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6、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7、投诉事项批转函
8、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9、送达回执
10、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附件一: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投诉人(签名) 联系方式 通信地址
被投诉人 投诉工程名称 联系方式
受理投诉时间 处理完结时间 投诉材料来源
投诉主要问题:
投诉请求:
处理意见:
处理结果:
督办人 督办记录 可附页
附件二: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
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我中心予以受理。
(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证件与号码
职业 民族 单位或住址
联系方式
不予
受理
理由
经办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的有关规定,你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下列情况,我中心不予受理。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四: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情况表
时间 地点 记录人
工程
基本
情况 工程名称 结构类型
工程地址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竣工时间 交房日期
调查
情况
(可附页)
调查
人员
意见
调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领导
批示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存根)
: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收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五: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
:
用户投诉反映,你单位建设的
工程,存在以下问题:
依据有关法规规定,要求你单位:
签发人:
(章)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结果反馈表
建设单位 反馈时间
施工单位 维修完成时间
维修
情况
施工单位签字: (章)
监理
单位
意见
监理单位签字: (章)
用户
意见
用户签字: (章)
建设
单位
意见
建设单位签字: (章)
附件七:
投诉事项批转函 (存 根)
( )号
市(县) 部门(同志)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函) 件。 批示,
转至 处理,
月 日前上报处理结果。
年 月 日
投诉事项批转函
( )号
:
现转去 反映
等质量问题的来信 件,请你们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于 月 日前报 。
年 月 日
附件八: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存根)
投诉件号: NO:
姓名 性别 职业
证件与号码 工作单位
通信地址 电话
投诉人签字人: 年 月 日
…………………………………………………………………………………………
投诉事项终止处理告知书
NO:
:
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关于投诉处理终止处理条件:
1、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的;2、投诉人撤回投诉的;3、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4、投诉人不接受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机构的处理意见,经三次协调仍不接受协调意见,且时限超过三个月的;5、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你提出的投诉事项,符合其中第 款之规定,予以终止处理。
特此告知 。 (章)
年 月 日
附件九:
送达回证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受送达人 受送达单位
受送达地点
送达文件
受送达人
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签名
或盖章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受送达人拒收事由:
备考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注:请填写收到地点、日期和签名或盖章后,寄回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中心。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501号,邮编050051。联系电话0311-87805270
附件十:
工程质量投诉协调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主持人
参加人员
投诉人 被投诉人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勘察、设计单 位
特约专家 其它人员
会议内容:
议定事项: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通用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为某一特定的收费项目设立、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于不征收营业税并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项目。
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当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七条 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同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印制部分专用收费票据。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中央驻皖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该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内容,明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刷,并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的保管措施,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况报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并由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发放、领购、使用、保管和销毁
第十四条 通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放,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申请领购收费票据,并提供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准购证。
收费单位的财务机构凭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机构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机构领取。
中央驻皖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其使用的收费票据统一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其每次领购收费票据的数量。
收费票据领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当将收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应当退回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开具收费票据时,应当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不得涂改、撕毁收费票据;对填错的废票,应当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收费票据用完后,收费单位应当将收费票据使用的起止时间、号码、收费额等在收费票据存根封面上填写清楚,加盖经办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印章,填写收费票据缴销单一式两联,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缴销手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经检查无误的,给予注销,并在缴销单上加盖验讫印章后,收费单位方可再次领购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得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或者收费项目变更、终止或者被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将结存未用的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领购证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遗失收费票据,应当查明原因,登报申明作废,并及时报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等,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管期满后报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审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有关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印刷、领购、使用、取得和保管以及缴销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证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与收费票据有关的资料及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印刷、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收费票据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涂改、撕毁或者拆本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存根的;
(四)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遗失收费票据未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报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财政部门进行收费票据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销毁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收费票据和擅自制作的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擅自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财政部门销毁所印收费票据,取消定点印刷收费票据的资格,并可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主要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工本费、单位内部往来和代收代办收款以及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捐赠款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