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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8:10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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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农村经济、富裕农民,保障乡镇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和推进乡镇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企业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乡镇居民投资为主举办的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企业。主要包括:
(一)乡、镇、村、村民小组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乡镇居民个人举办的企业;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乡镇居民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外商投资者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依法管理,促进其提高效益、加快发展。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发展乡镇企业。
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集中连片发展,结合城镇规划建设各种类型的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乡镇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机制。
乡镇企业依法享有投资决策、产品及劳务定价、产品销售、物资采购、资产处置、自有资金支配、劳动用工等项权利。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
乡镇企业应依法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第七条 国家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不得干预乡镇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乡镇企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个人投入乡镇企业的资金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十条 乡、镇、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代表该区域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部分农民、乡镇居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者共同所有,并行使所有权。
乡村股份合作制和股份制企业,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其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个体、私营的乡镇企业,所有权属于投资者所有,并依法行使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合法收益;
(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发展规模;
(三)选择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形式;
(四)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
(五)审议、决定企业财务;
(六)确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七)拒绝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制度;
(二)尊重企业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三)维护企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领导和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主持编制并实施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方案;制定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聘用企业员工。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经营者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缴纳税费;完成企业生产经营目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增强企业发展能力;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抓好安全生产,防止和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和环境。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招聘、录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禁止使用童工。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当逐步改善职工生活福利和劳动条件,丰富文化生活,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享受劳动保护;
(二)参加学习和业务培训;
(三)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男女同工同酬,女工依法享受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企业领导的工作安排,认真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保守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秘密,维护企业信誉;
(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劳动技能;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帮助乡镇企业加强企业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在项目开发、资源利用、出口创汇、人才培训、技术咨询、市场信息等方面,为乡镇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储存、有偿滚动使用。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从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每年从乡镇企业入库的税金新增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
(三)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正常支出节余部分转入发展基金;
(四)运营发展基金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财政信用资金、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地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的税收可实行目标管理。
对国家政策明确予以税收优惠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贫困县、贫困乡的乡镇企业,按税收管理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信贷和信用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统筹安排乡镇企业大宗产品、原材料的运输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参与各种涉外经贸活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出口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农村中有技术、善经营、懂管理的各种人才创办、领办乡镇企业。
经批准机关干部可领办、兴办、联办乡镇企业。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以领办、联办、协办乡镇企业,可以用其管理、技术、科技成果和资金设备等生产要素参与投资,并获取合法收益。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自学成才者、职业学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异地兴办乡镇企业,并按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收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优惠政策,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发展乡镇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乡镇企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部门在制定行业规划时,应把乡镇企业纳入发展规划。在开发新产品、培训人才、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方面作好服务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业搞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引导乡镇企业发展方向,指导乡镇企业的产业、产品结构调整;
(四)指导并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系统的生产技术、计划统计、财务审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工作;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工作;
(七)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乡镇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
(八)为乡镇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搞好服务工作;
(九)组织开展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对下列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非法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侵占或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二)非法撤换厂长(经理)的;
(三)侵犯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强行乱摊派和非法收费、罚款的;
(五)其它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 厂长(经理)侵占企业资产的,企业所有者、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侵占;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乡镇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诬告、陷害,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7日公布的《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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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
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
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
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
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九条 医药企业折旧年限,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折旧年限30-50%。
第十条 医药企业引进的大学本科以上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含个人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入粮、入托、入学按照《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医药科研单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研究人员住房难以解决的,可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为了保证本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加快上海绿化进程,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并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二、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凡属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凡属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三、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有关资料及配套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后,持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证明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标准:
(一)各区(含浦东新区、金山石化地区及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90元;
(二)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50元;
(三)各县(含镇、乡、村)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40元。
对由国家参与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铁路、河道以及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暂不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
五、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如期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应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六、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将绿化建设保证金(含利息)分三次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以上时返还40%,第三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10%。建设单位
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决定;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应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取的绿化建设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应分别将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和返还情况,定期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
门作出书面月报和年报。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后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管理,确保本市绿化指标的完成,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均应严格执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绿地比例进行规划建设的,经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批
准,应按其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取得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审核证明和绿地补偿费缴讫凭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凡属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地补偿费的缴纳手续。
凡属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地补偿费的缴纳手续。
三、绿地补偿费收取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及所处地区绿地的价值计算。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绿地补偿费按附件一、附件二的基价标准收取。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所处地段基价+(实际容积率-1.8)×所处地段基价×50%。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绿地补偿费缴纳手续的,除责成补办手续外,并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绿地补偿费,应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取的绿地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尚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补办绿地补偿费缴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附件一批租土地建设项目绿地补偿费基价标准

--------------------------
| 所在地区 | 绿地补偿费基价(元/平方米)|
|--------|---------------|
| 一类地区 | 13000 |
|--------|---------------|
| 二类地区 | 10000 |
|--------|---------------|
| 三类地区 | 8000 |
|--------|---------------|
| 四类地区 | 3000 |
|--------|---------------|
| 五类地区 | 2000 |
--------------------------

附件二其他建设项目绿地补偿费基价标准

----------------------------
| | 绿 地 |
| 所在地区 | 补偿费 |
| | 基 价 |
| |(元/平方米)|
|------------------|-------|
|中心城区(含黄浦区、静安区、卢湾 | |
|区、南市区,浦东新区的陆家嘴地 | 5000 |
|区,虹桥、闵行、漕河泾开发区 | |
|------------------|-------|
|中心城外围区(含徐汇区、普陀区、 | |
|长宁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闵 | 3000 |
|行区、嘉定区、宝山区、浦东新区、金 | |
|山石化地区) | |
|------------------|-------|
| 县属镇 | 1500 |
----------------------------

附件三本市五类地区的划分
一、浦西地区
(一)一类地区
1、中心区:东至黄浦江岸线,南至新开河路、人民路、淮海东路、西藏南路、复兴中路、瑞金二路、肇嘉浜路,西至华山路、乌鲁木齐路,北至北京西路、石门二路、苏州河岸线;
2、鲁迅公园地区:东至甜爱路,南、西至四川北路,北至东江湾路、甜爱支路;
3、外白渡桥以北地区:东至闵行路,南至苏州河岸线,西至四川北路,北至天潼路、长治路;
4、四川北路西侧。
(二)二类地区
1、老城区:东至黄浦江岸线,南至陆家浜路、徐家汇路,西至瑞金二路,北至复兴中路、西藏南路、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
2、提篮桥地区:东至临潼路,南至杨树浦路,东大名路,西至公平路,北至东长治路、长阳路;
3、曹家渡地区:以长寿支路、长寿路折长宁支路转康定路、余姚路为界;
4、虹古地区:东至陵园路,南至徐虹支线,西至虹许路,北至虹桥路;
5、铁路上海站地区:东至共和新路、大统路,南、西至苏州河岸线,北至中兴路;
6、以下主要道路两侧:
(1)平凉路(临潼路至隆昌路)两侧;
(2)共和新路(天目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3)武宁路(长寿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4)愚园路(乌鲁木齐路至中山公园)两侧;
(5)虹桥路(华山路至虹桥机场)两侧;
(6)南京西路(乌鲁木齐路至延安西路)两侧;
(7)延安西路(乌鲁木齐路至虹桥路)两侧;
(8)新华路(淮海西路至中山西路)两侧;
(9)吴淞路、溧阳路、四平路连线(天潼路至大连西路)两侧;
(10)大名路、东大名路、长治路、东长治路、天目中路、天目东路、长寿路、淮海西路、漕溪北路、西藏北路两侧。
(三)三类地区
1、东、南沿黄浦江岸线、龙华港,西至龙华西路、中山南二路、中山西路、徐虹支线、陵园路、虹桥路、伊犁路沿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中山西路,北至中山北路、大连西路、控江路延伸至黄浦江边;
2、五角场地区:北至盘山路、政立路,西、南至铁路江湾支线、国定路折国粹路延伸,东至国和路延伸至国粹路直角相交处;
3、虹桥国际机场;
4、四平路(大连西路至五角场)两侧;
5、中山北路(大连西路至大柏树)、邯郸路两侧;
6、逸仙路(大柏树至三门路)两侧。
(四)四类地区
1、浦西其余市区部分;
2、泰和路以南、共和新路以东至黄浦江岸线的原吴淞区部分;
3、闵行区(含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4、宝山区(泰和路以北的原吴淞区)。
(五)五类地区:各郊县城镇。
二、浦东地区
(一)一类地区:陆家嘴地区(东至钱仓路、文登路、张扬路、浦东南路,南至南码头路,西至黄浦江岸线、东昌路、浦东南路、泰东路,北至黄浦江岸线)。
(二)二类地区:东、南沿杨浦大桥、南浦大桥内环线,西至浦东南路、张扬路、东方路、钱仓路,北至黄浦江岸线。
(三)三类地区:浦东其余市区部分。
(四)四类地区:高桥镇、北蔡镇。
(五)五类地区:高化工业区、外高桥保税区、金桥工业区和其他城市化地区(以批准的规划范围为准)。



199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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