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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周?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4:16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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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周?娅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
关键词:诈骗罪 盗窃罪 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上述内容引自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转移,使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终得逞。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窃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窃取行为只针对财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与抢夺、抢劫等取财行为相区别。其次,行为人取得财物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让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至于窃取行为是否秘密则在所不问。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多不为被害人察觉,但并不是所有窃取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保安人员在监视器中看到窃贼窃取财物。再次,窃取行为是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的过程,倘若只是破坏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关系,便不是窃取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 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
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乙怒斥,与甲争吵。超市召警,警察无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购物品给甲,因为甲有购物凭证。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获得财物。有学者认为,甲成立盗窃的间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处理事端时,对于乙形成心理压力而交出财物。乙在此种情况下交出财物,没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坏,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诈欺罪,是因为乙的“内在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不是处分财产。⑤笔者认为,本案的情况类似于诉讼诈骗。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仅凭甲手中的购物凭证,乙是不会交出财物的,也就是说,甲的欺诈行为对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虽然在本案中,警察没有权力决定财物的归属,但是在人们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权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会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乙为了避免招惹麻烦,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无奈的交出财物。问题的关键在于乙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否是对财物的处分?“处分”应当如何理解?该学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是,乙的“内在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交出财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压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这种交出财物的行为不是对财产的处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诈骗罪。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它的行使攸关财产的命运,传统民法认为这一权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处分他人的财产。处分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做出这一行为时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中,乙交出财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压力不得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处分”行为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处分行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实,只要当事人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清楚的认识交出了财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实的,处分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尽管乙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内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乙对自己的行为是在处分财产是有清楚的认识的,并且自愿做出了处分的行为。如果像该学者所说的,在面临心理压力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内心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的决定,是无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决,行政裁决的执行都是无效的。因为纠纷的处理结果必然损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纠纷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损失,在执行有损自己利益的裁决时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内心的自由意思决定”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的处分行为岂非都是无效的?其实,只要对处分行为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并且基于这个认识做出了处分行为,哪怕这种处分是有违内心情感的,都应该认为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总之,关键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当然,“知道”的前提是对事实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认识。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时,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处分行为无效。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财产的,因为被害人没有处分行为,所以行为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盗窃无异,只成立盗窃罪。

参考文献:

①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
②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页。
③ 陈兴良主编:《刑事疑难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④ 同①,第780页。
⑤林东茂:《诈欺或窃盗─ 一个案例的检讨》,《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

Abstract: In our ordinary life, the crime of fraud and the crime of theft happen frequently. There are some common points between them. After analyzing some cases, this paper draws a conclusion: whether the property loss resulted from the aggrieved person's act of disposition could be the criterion of condemnation, when a case involves the two crimes above.
Key words: the crime of fraud , the crime of theft , the act of disposition ,


作者:周?娅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刑法专业2000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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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通信管理,维护正常的邮政通信秩序,促进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政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局是全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市邮政通信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市)邮政局在市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管理本地区的邮政通信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通信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通信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业务及管理
第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邮政通信市场、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的生产监制,通信用信封、明信片生产监制,实施行业管理。
第九条 邮政企业专营下列业务: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含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普通邮票的销售与集邮品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六)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国务院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经营邮政业务、集邮票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应当遵守邮政通信法律、法规,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必须经邮政企业委托。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自制集邮品,销售普通邮票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第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必须经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和信报箱。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提前出售邮票和集邮品;
(四)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监制证书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二人以上)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检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及分期实施计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实施。房地、规划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征用、规划、施工等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机场、车站、港口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通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按综合成本价售与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安排使用,邮政设施用房不得改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政局(所)每处按五百米至七百米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政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政局签订协议,解决临时性过渡用房和承担有关费用,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当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报刊亭、邮亭、信箱(筒)、阅报栏,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置所需要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七)野蛮装卸、违章作业、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九)人为延误和错投邮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邮政汇款或强制进行邮政储蓄;
(十一)限制用户使用、选择邮政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禁(限)寄规定、邮件规格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营业窗口应当有标准信封、明信片和邮包封装盒出售。
一等支局应当设立服务台。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邮件、报刊传递时限的规定,保证邮件、报刊传递质量。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可以申请邮件、报刊投递,当地邮政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主动上门服务,自登记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投递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对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可以将邮件投递至用户与邮政企业指定的已通邮的邮件代收点或者用户租用的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到当地邮政局办理变更改寄手续;房屋改造、装修应当及时恢复门牌;新建房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牌号数。
第三十三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和条件约定投递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务项目。享受特殊服务项目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企业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
邮政企业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十五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互寄的邮件两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先予赔
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有权收回赔偿:
(一)属用户的责任或者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的;
(二)除汇款和保价邮件以外的其他给据邮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观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第三十八条 由于收件人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人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维修或更换又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企业可书
面通知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邮政企业领取邮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
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七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将邮政用房改作他用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可以要求其按市场销售价补足差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户与邮政企业就有关损失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市公证处:

现将《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司法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上海市公证员执业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员注册管理工作,加强对公证员执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并在本市各公证处从事公证业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法定机关是上海市司法局。

  第四条公证员每年应当办理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的时间为每年度的4月1日至4月30日。

  第六条执业注册由公证员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公证员执业证;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公证员年度注册申请表》,公证员必须如实填写上年度办证量及收费情况、公证卷宗归档情况、办理不合格证和错证情况、被投诉情况、公务员考评情况等项目;

  (四)按要求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公证员所在的公证处应对其上年度工作表现进行评议,作出书面鉴定意见,并和本规定第六条所述证件、材料一起上报区县司法局。

  第八条区县司法局应对公证处上报的证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公证员本年度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工作质量等表现进行考核,提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意见上报市司法局,同时上报公证员注册工作总结以及准予注册、不予注册人员名册。

  市公证处应按第七条、八条的规定,完成对公证员的评议、鉴定、考核及提出注册以及上报市司法局。

  第九条市司法局应对区县司法局及市公证处上报的注册材料、以及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注册、不予注册的审批决定。

  第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因违法执业,受到停止执业的处罚,正在执行期间的;

  (二)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业务培训的;

  (四)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起诉、尚未审结的;

  (五)被监察、纪检部门作出停职检查的;

  (六)退(离)休、辞职或调离公证处的;

  (七)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不予注册情形的。

  第十一条不予注册的人员不得以公证员名义办理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按第十条第(一)、(三)项不予注册的原因一经消除或第(四)、(五)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最终未作处罚或处分的,在本年度内由本人提出补注册申请,并按注册程序上报,经市司法局审定后补办注册手续。但不再公告。

  不予注册的人员,在当年不能申请补办注册的,第二年度不得申请注册。如需继续执业的,应申请重新执业,由市司法局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不予注册的人员,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四条退(离)休、辞职和调离公证处的,应由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证员执业证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公证员执业注册工作结束一个月之内,市司法局应登报公告准予注册的公证员名单。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证员执业注册中违反本规定,审查、审核不严,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司法局于1994年6月4日制定的《上海市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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