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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樊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09:16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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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

樊华

  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借款合同,丙企业为乙企业的债务向甲企业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后甲、乙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由于涉及到对独立担保条款法律效力的认识不同,对丙企业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丙企业不再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是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即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法律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本案中主合同因甲乙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应被认定无效,因而作为其从合同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丙企业不应依照该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然担保合同中有独立担保条款,但此类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限制,否则将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视担保人有无过错,分别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观点二认为,丙企业应当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这一规定,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对担保合同的效力与主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另行约定。本案中甲企业与丙企业正是基于此,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这一约定既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亦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其效力应当予以肯定。因此,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条款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内容的自由,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及意志自由。具体到本案中,丙企业自愿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丙企业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之所以会产生上述分歧,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不同理解密切相关。欲辨清上述两种意见孰是孰非,先理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真实意思才是根本。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款前半句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后半句以“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起句,句中“另有约定”究竟是对什么另有约定?有学者认为,该约定是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即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互不受影响,只要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得不到体现。因此,又有学者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即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这一理解,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综合考虑以上两种解释,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另有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单纯的从属关系,并且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担保与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的担保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前者因担保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后者由于明确了是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故担保合同仍然有效,担保人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换言之,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变为围绕对主合同无效应负的责任展开,此时若存在债务人应履行的债务,则应为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另有约定”,只能是担保人与债权人就是否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也只有在这种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的效力才具有独立性,可以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因为,此时的担保合同所针对的恰恰是主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自然不受主合同无效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规定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但未明确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在我国现有担保法律下,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在通常情况下(除非上述提到的明确约定才使得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担保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于丙企业仅与甲企业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至于丙企业的责任,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视丙企业有否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则不论丙企业有否过错,均应依照此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换言之,此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不再适用。

  (作者单位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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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的涉税案件,上一级税务机关能否就征税行为受理申请复议的请示》经商国务院法制办,我局研究认为:
一、对在税务案件处理过程中,同时涉及行政复议和刑事侦查、审判程序时,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哪个程序优先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复议条例》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提
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联系与协调。



1998年6月9日
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王 勇
2010年1月,被告王某雇用驾驶员张某驾驶苏HB30**号重型货车装载黄沙67.68吨(该车核定载重量为14.97吨)沿328省道行驶中,发现车辆右侧后轮处有烟雾冒出,经停车检查,发现车辆内侧轮胎轮毂开裂,遂将车辆故障情况电话告知被告。被告王某系苏HB30**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涉案事故发生前,以苏该重型货车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为使涉案车辆能够承受超重载货,被告在该车车梁(又称后桥)两侧各加装了两根弹簧钢片。被告,要求经营某汽车修理门市的唐某某为其更换损坏的车辆轮胎。唐某某至车辆故障地点后,在拆卸至轮胎第九根镙丝时,内侧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其当场死亡。
在审理中,对于本案是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定性。因为,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某为被告王某经营的车辆更换轮胎,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唐某死亡是在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该事件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本起涉案事故是基于承揽合同构成的加害给付行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涉案事故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定性属于法律适用竞合之情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从有利于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就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选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由出发地驶往目的地的道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再次、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车辆停运修理期间发生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范畴,故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认为,机动车在停止运行的修理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不能一概否定为交通事故。就本案而言,由于涉案车辆是在运行途中因一般故障而维修,此时,车辆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此种修理行为系车辆运行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单独予以区分,也不能作为车辆运行的阻断原因。况且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脱离车辆所有人控制和支配。在此情形下,因涉案当事人过错因素导致的人身伤亡事件,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
(以上文章同意公开)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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