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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2:29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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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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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统一凭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统一凭证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打击投机倒把和贪污盗窃的非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加强税收管征,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根据《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统一凭证是各项经济活动财务收支的合法记帐凭证。在本市的一切企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购进或销售产(商)品,取得或支付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等款项,均必须使用统一凭证,凭以收付款项和记帐。“白条”单据不准报销入帐,如有以“白条”“收
款收据”代替统一凭证报销入帐,除追究经办人的责任外,还应负责补交所漏的各种税款。
第二条:厦门市统一凭证(包括收款收据)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售、统一管理、统一格式并规定使用范围。
统一凭证种类分为:《厦门市统一发票》、《厦门市合作商店(组)统一发票》、《厦门市农村社队企业统一发票》、《厦门市旅社(招待所)统一发票》、《厦门市街道生产社、组统一发票》、《厦门市建筑安装(修缮)统一凭证》、《厦门市港口装卸、短途运输统一凭证》、《厦
门市饮食业专用统一发票》、《厦门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厦门市劳务专用统一凭证》、《厦门市个体户限额统一发票》、《厦门市税务局换票凭证》等十二种。
第三条:各独立核算单位、个人需用统一凭证,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有关单位证明, 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统一凭证购买卡”凭以购领统一凭证。未经批准的业户不准购领。个人临时出售农付产品或为单位加工、修理、服务、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临时性经营需用统
一凭证,可持有关单位证明,按次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由税务机关开具临时统一凭证。
国营企业、供销社等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自印统一凭证,可由单位将需用格式、印制的数量和字轨号码,向市税务局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凭证上套印椭园形的“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凭证专用章”。原在凭证上套印的园形“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
用章”何时停止使用,由市税务局另行通知。
第四条:统一凭证只准在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使用。外地(包括同安,下同)企业、单位或个体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市临时经营(包括运输、建筑、打石),应凭所在地市,县税务局的证明,向我市税务机关申请按次购领厦门市统一凭证,外地发票一律无效。我市的单位或个
体业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外地经营的,应凭我市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当地的统一发票。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内部往来,暂收暂付款项和非营业性质的款项收据。
第五条:有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性票据,如交通部门的车船票,邮电、银行、新华书店的业务收入收据,水电、房管部门的收费收据,以及各部门的管理费收据等,除了全国统一规定外,应凭主管部门证明报经市税务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不予套印“统一凭证专用章”。
第六条:统一凭证的使用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的管理,领用要有登记、核销制度,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移接手续,作废凭证的缴销各联要完整无缺,如有凭证被窃、遗失,应及时追查,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如被非法使用,偷、漏税收,应
负连带责任。使用过的统一凭证存根联,应依顺序妥为保管,保存年限最短五年,以备查核。
凡因改组、合并、转业、歇业等,应及时将原购领或自印制的统一凭证进行清理,对未使用完的空白凭证保留号码,截角作废,并列册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核销。
第七条:严禁任何单位,为外单位、个人(非同本单位共负盈亏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户。国务院[1981]3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明确规定“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均属投机倒把活动行为。违反者,除按政府规定罚款或没收其财物外,取消银行帐号、税务机关停止统一凭证供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应追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统一凭证的使用,必须顺序如实复写,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章)和收款人印章,方为有效。不准弄虚作假、涂改、撕毁,严禁套用、重用、转借、赠送、买卖、使用无效发票,以及私印和私自承印、伪造等非法活动。违反者,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处以五百元以内罚金;没收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直至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统一凭证管理混乱或拖欠税款的单位,在未进行清理或交清税款前,税务机关可视其情况给予限量供应或停止供应统一凭证。
第九条:税务机关要加强统一凭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经常对统一凭证的印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使用统一凭证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认真执行统一凭证管理规定,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检查监督工作。
税务、财政、银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可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者,税务机关应根据贡献情况,从罚金中提给20%以内的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解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厦门市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拾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同时废止。
同安县统一凭证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1982年8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舟曲救灾工作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2010年8月8日凌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舟曲县因强降雨发生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害,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为全力配合做好此次抢险救援及灾后重建工作,加大外汇管理政策支持力度,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抢险救援工作的总体要求,按照所在地人民银行党委的统一部署,全力组织做好救灾工作。
各分局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救灾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辖内和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负总责,层层落实抢险救援工作责任制。
二、各分局应建立支持抢险救援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绿色通道”,切实做好各项外汇服务工作。
(一)便利外汇赈灾捐款及时到位。甘肃省县级以上(含)各政府部门、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接受境外捐款,如交易附言中注明资金用途为舟曲救灾,或接收单位提供书面说明的,救灾外汇资金(含外币现钞)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但不得转存捐赠外汇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境内机构及个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可以直接划转到救灾捐赠外汇账户,如要求先结汇再汇往捐款外汇账户的,应执行现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个人外汇管理政策。注册地为甘南藏族自治州的境内企业接受用于本企业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外外汇捐款,可凭申请书在银行直接办理入账和结汇手续。对于境外资金拟通过境内企业向国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进行捐赠,用于舟曲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境内企业凭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办理境外外汇捐款的入账和结汇手续,并将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或物资交付相关的公益性组织。
捐赠外汇资金须用于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并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各收款单位应保存捐赠外汇资金支出的证明材料,供后续核查时使用。
(二)对于收款人为境内政府职能部门或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且捐赠资金用于救灾和灾后重建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海外分支机构可办理相关预结汇汇款手续。
(三)救灾期间,允许银行为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青少年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等政府部门、公益性组织收到的境外汇入的救灾款项代为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下简称代申报)。代申报银行应将相关申报信息及时传输至所在地外汇局。银行为上述特殊主体办理代申报前,应与其签订代申报协议并妥善留存。
(四)将甘肃省列入中资企业境外担保项下境内贷款和中资企业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政策的试点地区范围。
(五)经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决定全额免除甘肃省法人金融机构2010年度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各项交易终端费、交易费和清算费费用。
上述救灾期间采取的临时性措施,有效期均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
三、各分局应密切关注辖内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监测,确保网络和各外汇业务系统稳定运行以及各项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各分局应进一步加强应急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切实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政令畅通。救灾信息统一报送总局综合司(值班室)及相关部门。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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