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决定废止《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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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决定废止《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经2013年3月29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3〕30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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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滁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及配套工程。
淮河干流河道、淮河淮北大堤明光段和怀洪新河河道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河道主管机关,各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九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建设与整治方案及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四)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六)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七)协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河道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二)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第十二条 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相应的河道堤防管理组织,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采取新建、改建、加固、恢复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之前,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报流域机构审批,同时抄送市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有关县级河道主管机关;
(二)淮河干流堤防、滁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池河、清流河等河道及重要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大型建设项目经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通知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
项目建设期间,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建设单位同时负责工程所在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
项目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航运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对已建成符合要求的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做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线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及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
(二)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以下堤防由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一)淮河干流堤防(含高邮湖大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二)淮河重要支流及滁河、清流河等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20米,背水侧不得窄于10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四)重要险工险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得窄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修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10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应按照已划定的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河道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对河道内已划定的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滁河、池河、清流河等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电信通讯等设施和防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二十七条 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滩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级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已经围垦的,应当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上的水闸等水利设施,应确定专人管理。
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经市政府同意后,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当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依法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滁州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0〕474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公正高效地审判执行各类案件,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推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再上新台阶,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王茂刚等199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发挥模范表率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开拓新局面、创造新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一心为民的崇高理想,学习他们爱岗敬业的优秀品质,学习他们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能力,学习他们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进一步提高创先争优的积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责任感,积极参加“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紧紧围绕执法办案第一要务,努力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和本领,切实改进司法作风,不断激发工作热情,更加重视提升办案质量,更加重视提高办案效率,更加重视办案的社会效果,为切实履行好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神圣职责,为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附: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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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王茂刚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王保新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红星 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陈 红(女) 朝阳区人民法院双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曹松清 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魏志斌 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天津市
包津燕(女)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大港审判区滨海人民法庭副庭长
石玉波 蓟县人民法院上仓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张德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岩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中心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马砚生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付冬辉 任丘市人民法院新华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建彬 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张春红(女) 高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赵长山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兵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袁景春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郭俊杰 藁城市人民法院增村人民法庭庭长
翟连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山西省
刘泳江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朱 义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勇奇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曹红印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河西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建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桥东人民法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王红霞(女)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苏布达(女,蒙古族)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
哈 斯(蒙古族)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赵亚波(女)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速裁庭庭长
董 强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辽宁省
王 岩(女)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刘少方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赵廷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大连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夏凯军(满族) 绥中县人民法院明水人民法庭庭长
高明兹 东港市人民法院前阳人民法庭副庭长
彭建华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蒋润显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田师付人民法庭副庭长
吉林省
刘 晶(女) 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孙海鑫 梨树县人民法院孤家子人民法庭副庭长
朱瑛华(女)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张大勋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山城人民法庭庭长
陈 红(女)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丁天威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许 永(女)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迟福志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荆长新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助理审判员
梁智博(女)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雪(女)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富强人民法庭庭长
蓝晓娜(女)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上海市
毛金林 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王孝伟 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峰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徐敏芳(女) 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彭文忠 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彭雄辉 闵行区人民法院颛桥人民法庭审判员
江苏省
王小川(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
王翔飞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晓琴(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李守斌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周洪生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姜霜菊(女) 赣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夏正芳(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徐玉祥 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董 毕(女)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
董 坚(女)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开发区法庭副庭长
浙江省
王华华 奉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 刚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朱学军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预备审判庭副庭长
吴超英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苏江平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善华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寒冰 义乌市人民法院上溪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黎明 安吉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心主任
傅海鑫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霍文明 乐清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安徽省
刘 翔(女)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朱宏才 当涂县人民法院石桥人民法庭副庭长
何允芝(女) 涡阳县人民法院花沟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建国 濉溪县人民法院百善人民法庭审判员
汪 琼(女)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程 进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马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福建省
刘洁君(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何 忠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林晞吟(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林德生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洪 涌 晋江市人民法院安海人民法庭审判员
涂劲蛟 大田县人民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
黄志丽(女)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江西省
孔庆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军宜(女)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严志浩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永发 永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陈同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山东省
丁青霞(女)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速裁庭副庭长
于 刚 蒙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马 森 高密市人民法院双羊人民法庭庭长
刘 江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庭副庭长
张 奇(女) 肥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李海英(女)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副庭长
杨树新 阳谷县人民法院郭屯人民法庭副庭长
范学青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安岚人民法庭副庭长
姜 明 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郭 萍(女)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河南省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晓萍(女)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刘文涛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柳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齐金萍(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鹿楼人民法庭庭长
吴生民 鄢陵县人民法院马栏人民法庭庭长
张楷永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李小敏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茹 昕(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第三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寇文启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昆松(女)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湖北省
文利红(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左树青(女)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李 莉(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城区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清华(土家族) 利川市人民法院团堡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思孝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郑小红(女)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程 军 大冶市人民法院还地桥人民法庭庭长
湖南省
文晓桃(女)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方 刚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王卫阳(白族) 桑植县人民法院瑞塔铺人民法庭副庭长
刘 凯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李完武 平江县人民法院安定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 荣(女,侗族)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德雄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广东省
王 文(女)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邓瑞雄 罗定市人民法院罗镜人民法庭庭长
余洛丰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莲下人民法庭审判员
吴惠水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春丽(女)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周子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北滘人民法庭副庭长
郑丽容(女)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助理审判员
梁振彪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伟光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谭凯航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文 东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副庭长
韦雄文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刘丽蓉(女)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梅娟(女)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欧继仲(壮族)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金城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梁 娴(女)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海南省
纪明杰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新村人民法庭庭长
李玉民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符嘉华 临高县人民法院新盈人民法庭庭长
重庆市
兰光华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红(女) 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蒋小清(土家族) 黔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樊仕琼(女)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四川省
田 山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伍素萍(女)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朱熊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万胜人民法庭庭长
李世荣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城郊人民法庭审判员
杨登琼(女) 营山县人民法院小桥人民法庭庭长
庞 涛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 宁 德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徐永红(女)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晏 冰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银江人民法庭副庭长
曾凡铮 古蔺县人民法院双沙人民法庭庭长
贵州省
赵仲智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泽芬(女,白族)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喻虹钧(苗族)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普觉人民法庭庭长
雷 菲(女,壮族)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第一人民法庭审判员
云南省
王 燕(女) 景洪市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王正云(女,彝族)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邓新萍(女,白族)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联盟人民法庭庭长
李承平 腾冲县人民法院猴桥人民法庭庭长
邱德英(女) 楚雄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潘寿勤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西藏自治区
宋亮亮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徐靖程 比如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索朗全旦(藏族) 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陕西省
王建安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三桥人民法庭庭长
朱艳芳(女) 神木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闫 鹏 合阳县人民法院王村人民法庭审判员
郭玉荣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济阳人民法庭庭长
龚太林 岚皋县人民法院民主人民法庭审判员
甘肃省
王存芳(女)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天水郡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朱 伟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崆峒人民法庭庭长
许文贤 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世栋 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青海省
牛晓林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商惜华(女)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鄂秀英(女,土家族)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峡门人民法庭庭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
牛锦民 盐池县人民法院惠安堡人民法庭庭长
严琼瑛(女) 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倪新秀(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吴兴华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沙尔合提·乌拉孜别克(女,哈萨克族)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阿娜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女,维吾尔族)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拜什艾日克人民法庭庭长
胡尼且木·阿布力米提(女,乌兹别克族) 喀什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荆 霞(女) 伊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解放军
王 浩(蒙古族) 北京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郝卫东 济南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陈 娜(女) 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尚海燕(女) 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最高人民法院
冯 强 立案二庭审判员
郃中林 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韩晋萍 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