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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0:50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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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2013年5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及重点扶持对象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帮扶、社会参与、自我发展,实行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产业发展与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相结合、政策扶持与社会多元投入相结合、多方帮扶与自力更生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革命老区所在地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大投入,整合资源,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持革命老区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扶持革命老区工作。

第六条 支持革命老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运用市场机制,引进市场主体、项目和资金,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革命老区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七条 实行革命老区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考核评价体系,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政府及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确定革命老区发展目标、工作重点、推进步骤、保障措施。

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与国家和省发展规划、发展战略相衔接,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尊重革命老区人民意愿,体现革命老区特色,其规划内容应当涵盖人力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支柱和特色产业培育、社会事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民生改善和社会保障建设等方面。

革命老区发展规划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编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加快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功能完善的基础设施体系。推进革命老区交通建设,加强县、乡、村公路升级改造,提高县乡公路建设和通村通组公路管理养护的补助标准,发展农村公交客运,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基本农田设施建设、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和天然林保护工程,加强能源、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支撑力。

第十一条 支持革命老区以产业为基础,以市场为导向,依靠科技进步,因地制宜发展支柱产业、特色产业,加强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逐步壮大经济实力。提高革命老区居民收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第十二条 发展革命老区社会事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加强对革命老区教育的投入,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推进革命老区教育的信息化、现代化,改善革命老区办学条件,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各类技术培训。加强边远艰苦地区教师生活保障,改善中小学寄宿生生活条件,提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实施中小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在高考招录中制定面向革命老区的定向招生计划,确保革命老区学生公平接受优质教育的机会。

推进革命老区县(市)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所等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支持乡镇文化站、群众性健身设施建设。

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改善革命老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卫生院(室)的条件,提供优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提升卫生服务保障能力和重大疾病、多发病的防控能力。

完善革命老区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提供就业信息、政策指导、权益保障等服务,扶持就业资金重点向革命老区倾斜。

第十三条 完善与农村扶贫制度相衔接的革命老区社会保障制度,对因灾因病等陷入贫困人口提供救助。

建立和完善对革命老区优抚对象的帮扶机制,解决老红军、老党员、烈军属、烈士后代、复退军人、五保户的生活困难。

第十四条 加强革命老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开展水生态系统治理,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加强地质灾害防治,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开发利用农村清洁能源,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实行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应当纳入革命老区发展目标考核评价的范围。

第十五条 推进革命老区新农村建设,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饮水安全工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等项目建设,提高革命老区人民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推进革命老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建设产业聚集、商贸流通、生态良好、宜居休闲的中心城镇,培育具有红色文化、民俗风情、地方特色的城镇和村寨。支持革命老区创建区域中心城市。

第十七条 大力宣传红色文化,弘扬革命老区精神。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建立修缮、维护、利用机制。加大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经费投入,提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免费开放的补助标准。充分发挥红色旅游资源优势,完善旅游配套服务,大力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革命老区产业发展扶持力度,对革命老区的产业从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要素配置和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倾斜。

建立健全产业发展激励约束机制,发展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产业。

第十九条 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大财政对革命老区资金转移支付力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并逐年增长,其幅度高于省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在革命老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省级开发区的土地供给、规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扩大扶贫贴息贷款规模,重点扶持产业化扶贫龙头企业,支持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事业项目,带动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条件改善和农民增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在革命老区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信用担保机构,创新担保机制,为企业发展提供有效的融资平台。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革命老区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门槛,在革命老区的信贷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区。推广农业保险,提高农村抗灾能力。

第二十三条 加强革命老区用地保障,在安排用地规划指标、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等方面予以倾斜。支持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因地制宜开展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和工矿废弃地复耕利用,加大对废弃矿山植被恢复和生态建设工程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建立革命老区生态环境共建共享的长效机制,完善森林资源保护、水源地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制度,提高补偿标准。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对重要矿种按照规定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完善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加大革命老区与发达地区干部、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交流工作力度。国家和省重大人才工程和引智项目向革命老区倾斜,鼓励专业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革命老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在安排专项资金时,对基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给予倾斜。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对长期在革命老区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农业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革命老区特殊工作津贴,在职务晋升、职称评定、业务培训、子女入学、医疗服务等方面实行倾斜。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革命老区先行先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各方面资源,建立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长效机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革命老区经济建设,推进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口帮扶机制,协调和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鄂部队、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与革命老区对口帮扶和共建活动。对口帮扶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资金、项目、人才、技术上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革命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基金会)、扶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中的作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由中央下拨财政扶贫资金、国家扶贫信贷资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革命老区发展专项资金和政府部门安排的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资金以及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产业培育、科技成果推广、民生与社会保障以及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等项目,专款专用。

革命老区发展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采取专账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取。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筹资用于革命老区建设的资金,应当列入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实施计划,按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依据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建立项目库,根据年度扶持资金计划和革命老区发展的需要确定年度扶持项目。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

第三十条 使用省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由被扶持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和立项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及市(州)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确定下达后,项目单位应当严格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监督机制。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和监察。

革命老区发展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对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情况予以公告公示,公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咨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活动以及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项目实施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革命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专项工作报告,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规定实施扶持项目和使用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革命老区属于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或者贫困地区的,在适用本条例的同时,按照规定享有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及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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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各称“缔约一方”),愿为两国间的进一步经济合作,特别是在平等互利、不歧视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这类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主动性和促进两国的经济繁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
  (三)对金钱的或者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所有权或请求权;
  (四)版权、工业产权(如发明专利、商标、工业设计)、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或通过合同取得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种植、养殖、开采或开发的任何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或酬金。
  三、“国民”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任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作为新西兰公民的任何人。
  四、“公司”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其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建的任何公司、经济组织或其他法人;
  (二)在新西兰方面,系指依照其有效法律在新西兰成立、组建或登记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公司、合伙、商号、社团或组织。

  第二条 协定的适用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进行的投资。
  二、本条前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所进行的所有投资,而不论投资是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所进行。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符合其国家目标的条件下,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于第二条所指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给予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任何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可能承担的一般或具体的义务。
  四、缔约双方应尽可能就有关投资事宜鼓励交流情报。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在其境内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包括原料和辅料、动力、燃料及各种经营和生产资料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公司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如上述活动符合下列条件,则不得妨碍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遵照进行该活动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本协定的规定。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关于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因下述原因所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
  (一)任何有关海关、金融、关税或贸易的地区性安排(包括自由贸易区)或任何旨在将来导致实施这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任何与同一地区第三国在具体项目范围内作出的旨在促进地区性的经济、社会、劳动、工业或金融合作的安排。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的税收事宜。税收应受制于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六日在惠灵顿签定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或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这种措施是为了法律允许的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其法律并给予补偿,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该补偿应相当于投资在被征收前一刻的价值,并应能自由兑换和转移。
  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三、如缔约一方对在其境内任何地区的按其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而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上述公司内持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程度需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持有股份的上述国民或公司以该款所规定的补偿。

  第七条 损失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因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暴动、起义或骚乱而受到损害,如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解决方法,其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出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并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允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资本以及任何由投资产生的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分红、提成费、利息和从投资中所获得的其他经常性收入;
  (二)任何投资的部分或全部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
  (四)与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有关的许可证费;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管理和咨询费用的支付;
  (六)有关承包项目的支付款;
  (七)缔约另一方国民在缔约一方境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本协定第六条项下支付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兑换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适用转移之日自由兑换货币通用的市场汇率,如没有该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误解,兹声明,所有投资,除受本协定管辖外,应受投资所在缔约一方境内的有效法律的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约束缔约任何一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障公共健康或为预防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作出任何其他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代位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根据本协定就其本国国民和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与投资有关的请求权因提供保证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由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已获得支付的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应超过该国民或公司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机关、法定组织或公司)不选择行使其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则该缔约一方向其本国国民和公司进行的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发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将争议提交该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因第六条所述的征收补偿款额引起的争议,在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组成:当事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再任命一位第三名仲裁员为主席。仲裁员应在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主席应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规定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通过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九、仲裁庭应陈述裁决的依据,如任何一方要求,应进一步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决定由一方负担较多的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双方同意的公认的仲裁中心进行。如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仲裁庭最后一名仲裁员被委派后四十五天内未能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十二、本条规定不应损害缔约双方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适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上述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议任命。
  三、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应任命其仲裁员,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四、如从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的四个月内仲裁庭未能组成,且又无其它协议,则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员。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副院长作出任命。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可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能作出必要任命的国际法院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并依次顺推。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七、缔约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和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以及首席仲裁员和其余的一半费用,但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决定缔约一方承担较大比例的费用。此项决定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八、除上述规定外,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其它义务
  如缔约任何一方的立法,或者除本协定外缔约双方间现有或今后确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处于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地位,该地位不应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六条 领土适用
  除缔约双方通过换文同意外,本协定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自缔约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此后,除非本协定在最初十四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继续有效。终止通知书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一年后生效。
  三、对于在终止本协定的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从终止通知生效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双方政府各自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惠灵顿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有关换文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朗 伊
      (签字)               (签字)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规则
于1997年7月4日经第九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货物滚装运输管理,明确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作业。
第三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旅客或货物的机动车辆或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驾驶直接驶上、驶离船舶进行的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并包含起运港和到达港港口作业的合同。
第五条 承运人为实施水路货物滚装运输,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港口作业的,应与港口经营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

第二章 运输单证
第六条 水路滚装运单是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的凭证,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托运人名称或车号;
(二)承运人名称或船号;
(三)起运港(站、点)和到达港(站、点);
(四)运输单元重量和体积;
(五)货物名称、重量和体积;
(六)费用;
(七)开船日期或时间;
(八)运输单元表面状况;
(九)承运人签章。
第七条 水路滚装运单的格式、联数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可自行印制水路滚装运单,其他企业使用的水路滚装运单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章 托运人责任
第八条 托运人的运输单元应凭水路滚装运单进出港口和运输。
第九条 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出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并如实申报所托运车辆及车载货物的名称、重量和体积。
车载货物按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准运证明文件的,托运人应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验。
第十条 车载货物中严禁夹带危险货物、禁运货物、货币、有价证券、贵重物品以及承运人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对车辆所载货物应绑扎牢固,适合水路滚装运输。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的运输单元在船舶上需要特殊加固绑扎的,应在托运时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并支付特殊绑扎及物料费用。
第十三条 运输单元进出港口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港口有关人员的指挥,按顺序和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运输单元进港或驶上船舶时,经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检查发现有异常状况,由港口经营人或承运人在水路滚装运单运输单元表面状况栏内批注。
第十五条 运输单元驶上或驶离船舶时,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应服从船舶有关人员指挥,按顺序行驶。运输单元进入指定的车位后,司机应当关闭发动机,使车辆处于制动状态。
第十六条 运输单元中的旅客应遵守船舶的有关规定,听从船舶有关人员的指挥。
第十七条 托运人在办理运输单元托运手续时,除另有约定者外,应一次付清运费及港口费用。
第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的过失造成船舶、港口设施及其他运输单元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单元在驶离船舶前,托运人应对其进行检查,发现灭失、损坏,应会同承运人进行检验。

第四章 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条 承运人应根据船舶技术条件确定可以承运的运输单元重量、体积,以及不予承运的车载货物品种,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应提供适航、适载的船舶,船舱内应有照明、通风等设施。备妥加固绑扎的物料,并为防止运输单元滑动而进行一般性绑扎和加固。对有特殊绑扎要求的,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路滚装运输的船舶应分设供旅客和运输单元上下船的专用通道。船舶只设有一个通道时,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时必须分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输的运输单元。
第二十四条 装船前,承运人对运输单元可以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已公告不予承运的货物,以及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运输单元,承运人可以拒绝承运。
第二十五条 装船时,承运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事项对运输单元的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补办托运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属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或自然属性;
(三)托运人及其雇用人员的过错;
(四)其他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港口经营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单元进港时,港口经营人应按水路滚装运单对其表面状况进行验收,对实际状况与水路滚装运单记载不符的,应责成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提供适合滚装运输船舶靠泊、装卸的泊位或相应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区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线应齐全和清晰,灯光照明良好。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在装船或卸船时,应对运输单元进行交接,并在交接清单上签章。
第三十一条 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灭失、损坏的,港口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车辆及车载货物的潜在缺陷和自然属性;
(三)司机未按港口经营人指定的行车路线行驶或停放地点泊车;
(四)其他非港口经营人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 货运记录编制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单元进入港区至其驶上船舶艏门或艉门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他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单元在驶上船舶至驶离船舶的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会同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船舶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承运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四条 运输单元驶离船舶艏门或艉门至离港前的过程中,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失造成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托运人会同港口经营人编制货运记录;由于托运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造成港口设施或其它运输单元的灭失、损坏,由港口经营人会同托运人编制货运记录。

第七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托运人履行水路货物滚装运输合同或港口作业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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