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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7:5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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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XMYS/201205/t20120508_261950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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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有关综合单位、借款项目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修订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和我行信贷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已修订完成,现下发各单位,请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报表。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统计报表是我行安排计划和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单位须严格按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报表。对经常迟报或不报表且不说明原因的单位,将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
二、新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范围已从原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扩大到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请各综合单位协助负责搜集、整理本单位管辖的所有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计划的)的统计资料,汇总后上报。
三、各单位应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要真实反映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和新增生产能力等情况。1996年已全部建成投产的项目,在填报统计年报的同时,须报详细的统计分析一份。
四、各单位从1996年统计年报工作开始,统计报表除上报我行外,同时抄送所在地代理经办行一份,不得拒报。
五、有关指标说明请参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
六、联系方式
邮编:10003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
电话:68472990、68472991,两部电话均可传真



1996年12月4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副食品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并按要求使用。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等三部二委(94)财商字第453号《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95)财商字第445号《关于印发〈副食品风险基
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京政办发〔1997〕1号《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基金最低规模,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严格按有关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挪作它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政府专项储备活猪、冻猪肉、活牛、活羊及冻牛羊肉、食糖、鲜、冻鸡蛋等副食品发生的费用支出。其中包括储备商品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保管费支出、正常损耗等支出。在保证市场调控的前提下,在年度内可适当减少冻肉的储备数量,相应减少的储备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后
,可用于解决储备冻肉降价处理损失。
(二)市政府为调控副食品销售价格,在副食品市场出现特殊情况时,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委托商业部门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抛售猪肉、牛羊肉、食糖、鲜蛋、蔬菜发生的价差和费用支出;经市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市禽蛋公司以保护价收购生猪、鸡蛋等所发生
的价差损失或价外补贴。
(三)经市政府批准,用于副食品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开支标准及补贴办法:
(一)地方储备的猪肉、牛羊肉、鸡蛋、食糖所发生的费用补贴,按目前市财政核定的补贴标准执行。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物价调整等因素做相应调整时,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市财政根据商业部门上报的储备情况按季预拨,年终按全年平均实际储备数量清算。
(二)因执行限价政策销售猪肉、牛羊肉、鲜蛋、蔬菜等副食品发生的价差损失及费用,由市食品工贸集团、顺义鲲鹏食品集团、华都食品公司提供限价期间销售数量及价差损失、费用情况,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拨补到以上企业;在市场价格低于生产成本价格时
,以最低保护价格收购生猪、鸡蛋所发生的价差损失或价外补贴,由市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和市禽蛋公司提供保护价收购期间的收购凭证,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拨补到市政府指定收购的市、区(县)级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副食品生产调市基地。
第五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来源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商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可用于副食品经营企业的短期借款。由用款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财政部门审
核后批准使用,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副产品的收购优惠贷款利率。占用费转增本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市财政预算设专户管理,每年安排。年度结余,全额转入下年滚动使用。
第七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企业财务处理:
(一)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补贴副食品销售环节的价差、费用和收购环节的价差时,企业按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价差损失及费用,作“应收补贴款”,列入盈亏;收到财政拨付的款项后相应冲减“应收补贴款”。
(二)商业企业在副食品风险基金使用范围内发生的支出、按规定应用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的其他项目支出,企业均作“应收补贴款”处理,凡与企业盈亏有关的列入盈亏;凡属于结算性的补贴,不列入盈亏。企业收到财政拨补的款项后,要及时冲减“应收补贴款”。
(三)在确保调控副食品市场和价格所需资金前提下,暂时闹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可用于企业短期借款,企业作“其它应付款”处理;企业按期归还此项财政短期借款,相应冲减“其它应付款”。
第八条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市政府稳定副食品生产、保证副食品市场供应。平抑副食品价格的一项重大措施,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并及时拨补到位,会同有关部门管好用好副食品风险基金。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区县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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