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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20:31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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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秩序,规范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查处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案件,必须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调查取证要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程序必须合法。
第七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影电视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时,应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本单位主管负责人作出。
第十条 实施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轻,应给予警告或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答复当事人的申辩和询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四)宣布应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可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统一罚款收据。
依前款规定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本单位,并由本单位统一向指定的银行移交。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处罚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由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备案。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给予当场处罚以外的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立案报告报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决定立案查处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制作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
(三)制作其他应调查事项的笔录。
第二十一条 调查笔录或现场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盖章。
对拒不签字盖章的,可由在场的执法人员签字盖章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收集证据。
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进行登记保存,并填写登记保存清单或现场笔录。
第二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证据应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销毁或转移证据。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须经本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应拟出案件处理意见书,并将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副本和当事人回执通知一并于三日内送达当事人。
送达人可当场收回当事人回执通知,也可限期收回。
当事人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未交回执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其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到当事人回执后,应作出修改或不修改案件处理意见书的建议,报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对案件处理意见书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由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集体讨论的行政处罚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七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应当签收。挂号邮寄、公告送达的除外。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拒不签收的,送达人可留置送达,并写明未签收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于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
但对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收缴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物品或设施,应当交由有拍卖经营权的单位拍卖或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没收非法物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物品或设施的拍卖款项,必须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及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三日之内提出。
第三十八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罚款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活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听证应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或与本案无关的机构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听证的辩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和引导,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纪律并告知当事人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三)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与本案调查人员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
(四)对双方争执不下的问题,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辩论;
(五)辩论结束后,由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并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对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单位首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要求新的证人出席听证或举出新的证据需要认定时,听证程序可以中止,并延期举行。
延期举行的具体时间可另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听证记录应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一并上报。

第五章 行政处罚备案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立案批件;
(四)处罚决定书(或其他决定书);
(五)结案报告;
(六)调查笔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书(正本);
(八)当事人回执通知;
(九)听证笔录;
(十)其他讨论记录;
(十一)登记保存单;
(十二)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其他有关的材料;
(十五)案卷封底。
对虽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或暂时调查不清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抽取案卷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
第四十六条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案件,应填写《处罚案件上报表》,于每季度末上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致使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秩序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当事人回执通知”、“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处罚案件上报表》,按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规定的样本制作。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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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工商局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九0年八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低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8年9月2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条例》
《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重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建设条件的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程序,质量和保修管理以及转让、预售、销售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必须遵守的法规。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要通过组织培训、讲座等形式,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企业经理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我部编写的《条例》条文释义即将出版,并将在近期举办《条例》学习骨干培训班。请各地注意安排释义等辅导材料的学习,并组织有关负责同志届时参加培训学习。
二、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是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
(一)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或划拨前建设条件的审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对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界定、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建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评审、批准的工作流程。要对本地区拟开发的项目提前做好实施条件的调查和准备,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储备资料库。《条例》施行后新批准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具有建设条件的书面意见,保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的可行性。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和制度,对竣工的开发项目要及时组织相关的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其功能、质量、环境等条件应进行综合评定,建立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开发建设单位和项目验收评定结果。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同时要提高验收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验收环节。
(三)根据《条例》的要求,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建立,增强了政府部门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手段和能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事项,如项目名称、规模、转让记录、预售情况等记录在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对项目手册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手册记录事项作为企业资质评定、审查的依据。
(四)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管理。根据《条例》的要求,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后,应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项目管理转让备案和商品房预售备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加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开发项目监督管理和保护购房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这两项备案工作。备案情况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记录。对违反规定的,要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三、提高质量意识,明确质量责任,强化质量管理
质量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生命。随着房地产开发规模的扩大和个人消费量的上升,房地产开发的质量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房地产开发的质量,《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的质量责任、保修要求、赔偿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向消费者宣传《条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增加开发企业的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学习《条例》的规定,加强房地产开发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水平。在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中,要实行质量否决制,对开发建设质量低劣、消费者投诉多、不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开发资质。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保证住宅质量的实施办法。
四、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条例》针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资金、技术密集、经营管理要求较高的特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沟通,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在国家新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应暂停对原五级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审批,其它等级房地产企业的标准暂执行原有标准。
五、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销售商品房的管理
《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条件、程序,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条件、程序,以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所记录和掌握的项目情况,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备案和商品房预售申请的审批工作。对批准预售的开发项目,要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进行跟踪管理。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和预售审批的,要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六、鼓励和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结合贯彻《条例》,进一步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土地供应、项目审批、企业管理等方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倾斜。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推行开发项目招标制度,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实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提高建设质量。
七、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是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条例》的规定,根据各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配合与协调,切实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环节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共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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