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4:59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第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是指出现本办法规定的一票否决情形的各级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由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取消其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当年的评先、评优、晋职、晋级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等相关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各县、区政府安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工作。
第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应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否决条件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组织,没有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各级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或者委托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主持,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规定的;
(二)年度内发生的较大事故起数超过市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发生1起以上重大或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三)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总分低于60分的;
(四)县、区政府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监督管理和打击取缔的责任没有落实,一个县、区内有2处以上非法矿山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爆破器材生产场所的;
(五)年度内因安全生产工作不落实被市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及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累计3次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负有道路交通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年度内发生事故死亡(不含外地过境车辆负全责或者主责的)人数突破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或较大事故起数超控制考核指标的责任事故;
(二)市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年度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事故或2起以上一般事故的(不论发生地点,但不负全责或者主责的除外)。
第八条 未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或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1起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年度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累计死亡3人以上或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对该部门、单位或责任人及分管和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企业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职责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员工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事故瞒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阻止、抵制事故调查,或提供伪证,打击报复事故调查人员及举报群众的;
(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五)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六)因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章  否决程序

第十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每年度对县、区政府,市直相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企业进行考核,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予以一票否决的名单,经市安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下达一票否决通知书,同时抄送市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被一票否决的部门或单位,由负责其考核、评比的部门和单位具体执行否决决定。
第十二条 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一票否决制执行的监督工作。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人员的评优树模、表彰奖励,必须经市安委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一票否决情况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在有关通报或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一票否决的实施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否决期时限为一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替代被否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3 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四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吴基传

二○○○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与规范各类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

建规[2003]1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以下简称国办发70号文件),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坚决纠正违反城乡规划,擅自设立开发区,盲目扩大开发区规模,违反统一规划管理原则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开发区的规划管理,促进开发区的健康有序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

  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制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张做出的重要部署。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贯彻国办发70号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组织专门力量,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等组成的五部委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督查组的工作,对行政辖区内各类开发区进行清理整顿。清理工作先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自查,摸清本地区开发区数量、批准机关、规划面积等基本情况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未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各类开发区。要按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对照检查。各类开发区的位置和建设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暂停建设,进行清理和纠正;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调整城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的,必须进行专门论证,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对超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暂停所有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开发区用地规模,重新核定开发区用地范围和四至界限;对缺乏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所圈占的土地要坚决依法收回;对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要依法严肃查处。按照国办发70号文件的要求,开发区规划管理权要集中到市一级城乡规划部门。凡是违法下放规划管理权的,必须立即纠正。

  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要在2003年底前完成。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促,作到全面清理,不留死角。凡未按要求完成清理整顿的,停止建设用地和项目的规划审批。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不力、进展缓慢的,要通报批评;对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拒不改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严格规范开发区的设立和扩区

  对申请新设立开发区的,要按照国办发70号文件的要求,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和具备设立条件的,要提出明确的选址意见。

  对现有各类开发区申请扩区、改变区位或升级的,要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其用地规模和性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批准开发区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升级时,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开发区选址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必须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门论证;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提出选址意见。

  开发区的设立和扩区都必须符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的,在通过科学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近期建设规划。

  三、强化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一)开发区所在地方政府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作为指导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开发区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不符的,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二)要抓紧制定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自2004年1月1日起,凡开发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按法定程序批准的,各地不得新批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三)城市规划区内及其边缘地带的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开发区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开发区规划的组织制定,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四)开发区不得设立独立的规划管理机构。各类开发区已设立的规划管理机构,都应作为所在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行使委托的建设项目建议权和规划实施监督检查权。

  (五)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组织编制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出让地块数量、面积、位置、出让步骤等,并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本依据。具体地块出让前,开发区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开发强度和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测算土地出让金的主要依据,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四、依法监督和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从保证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出发,增强服务意识,做好开发区内有关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的审批工作。要向区内有关建设单位公开办事依据、规则、时限、程序和结果。要针对开发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审批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要建立完善的行政检查、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建设部将对各地在开发区设立、升级和扩区的规划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对于违反规定随意设置开发区、扩大开发区规模、开发区内违反规划批准使用土地和项目建设的行政行为,除应予以纠正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设单位、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用地和项目建设,以及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扩大建设规模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要把经批准的开发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违法案件举报制度,充分发挥舆论作用,增强公众参与和监督意识。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规范本地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意见,随同清理整顿结果,于2003年10月30日前一并上报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九月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