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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3:54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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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的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重大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调查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对古树名木集中的群落,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小区;对分散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

  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一)树龄在500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古树名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鉴定。

  古树名木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分别对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二级保护古树、三级保护古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十二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三)在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采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者复壮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严重损害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非法移植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因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故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受损程度追缴其所得的部分或全部养护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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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9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7月15日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

(省人事厅 2005年7月10日)

为表彰和奖励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深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设立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并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和范围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是对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功人员的特别奖励。无论国内外或省内外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均可申报。
二、奖励条件、数量和方式
在我省实施的项目,近3年年平均新增利税4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能有效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项目的实施能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全省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其有功人员可申报省长特别奖。
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届奖励项目不超过12个,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项目要优中选优。每个项目申报人数不超过5人。
奖励方式是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每个项目奖励10至20万元。
三、推荐和评审程度
(一)申报对象填报申请材料,按隶属关系呈报地市人事局或中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
(二)地市人事局或中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推荐的项目及人员,以行署、市政府或部门名义向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申报。
(三)省人事厅对各地市、各部门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会同省审计厅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审计,对项目主要有功人员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认证,并出具审计报告和考核报告。
(四)省人事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委由相关行业知名专家和有关部门成员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2/3。评审时,由项目负责人答辩,专家从项目的发展前景、技术先进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四个方面进行评估,确定拟奖项目。
(五)省人事厅汇总专家评审结果及项目审计和考核情况,将拟奖项目及拟受奖人员报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审定。
(六)审定后的项目和人员在《黑龙江日报》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政府发布颁奖决定予以奖励。
四、组织领导
省长特别奖评审在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领导下实施。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成员由省委组织部、宣传部,省发改委、经委、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农委、审计厅、地税局、环保局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五、其它
(一)省长特别奖每届奖励费用和管理费用总额为200万元,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二)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本办法下发后,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人字〔1995〕8号)即行废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国务院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 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见本卷第109页。)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的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
第八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明,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家畜运出县(市)境,必须持有检疫证明,并向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由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九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明,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明,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畜禽产品凭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检疫证明上市、买卖和运输,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明承运。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二条 发现畜禽患传染病或疑似患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生严重的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必须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同时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农牧渔业部划定疫区
并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禁止从疫区购买、运出畜禽和畜禽产品,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有权对疫区患病畜禽及其同群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防疫措施。
解除封锁令的程序与前款发布封锁令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人员到车站、港口、机场、饲养场、种畜场、屠宰厂、加工厂、仓库、市场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牧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防疫工作可收取检疫、防疫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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