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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58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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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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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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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18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8 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996号),现将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缴款方式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

我会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证券交易监管费按月缴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应缴证券交易监管费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

我会对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为: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期货市场监管费按月缴纳。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应缴期货市场监管费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机构监管费

我会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机构监管费按年缴纳。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须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以2010年末注册资本金为计费依据,将2011年应缴机构监管费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尚未缴纳2009年、2010年机构监管费的单位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监管费补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四、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的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缴纳方式及账户

请以电汇、信汇方式缴费。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账户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银行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

请各缴费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并在缴费后将通讯地址传真至我会会计部,以便我会及时邮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六、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联 系 人:余华安 武国强

电  话:(010)88061623 88060371

传  真:(010)8806151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九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的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明知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的处理决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属于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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