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8:24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查办税收案件任务的完成,安排用于税务稽查部门查办税收案件的专项经费。包括一般办案费和大案要案办案费。
  一般办案费,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有关规定立案查办除大案要案以外的税收案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大案要案办案费,是指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者督办税收违法大案要案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办或督办的大案要案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批转交办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审计署、国家信访局等部门需要国税系统协助查办的案件;
  (三)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转交办,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直接组织查办或负责督办的案件等。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提请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或者组织协查,并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案件,视同大案要案处理:
  (一)单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含250万元,下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数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聚众抗税,或者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者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或者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涉及税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六)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抵扣凭证,份数在250份以上的:
  (七)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0份以上的。
  第五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办案人员外出调查取证所发生的住宿费、旅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办案人员在集中办案或者异地办案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办案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会议场地租用费、印刷费等。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为查办税收案件购置必需计算机、摄像器材、传真机、复印机等办案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集中办案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集中办案期间,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七)检举奖励费,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奖励已查实并结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举有功人员的经费。
  (八)协查办案费,是指办案单位在办案过程中支付给案件协查单位的有关费用,复制、翻拍、传递情报材料的费用以及组织、委托有关方面人员进行专题情报研究的费用等。
  (九)误餐费,是指办案人员在市内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不能正常用餐的补助。
  第七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办案所需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基本支出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而办案又急需的,可从设备购置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设备支出,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应当在参照当地相关设备租赁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检举奖励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邮电费、误餐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六)根据协查办案业务量,从严控制协查办案费支出。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八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预算编制和批复程序,按照财政部部门预算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财政部批复国家税务总局部门预算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向下级预算单位批复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 .
  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确需调整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年底形成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使用和监督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和稽查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会计核算。稽查部门负责提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预算申请,并严格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财务部门要加强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支出的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差旅费、会议费、邮电费和培训费,凭有效发票(单据),经专案负责人和稽查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本级稽查办案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批。
  (二)购置办案所需设备,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批准后,由同级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购置。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相关财务审核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办案经费购置的设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租赁办案用房、办案设备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报主管局审批。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凭有效单据报销。
  (四)检举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协查办案费,应当由办案单位提出申请,经专案交办单位或者批准立案单位相关领导审核,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报主管局审批。
  (六)误餐费,应当由办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有关标准,凭有效单据报销。
  第十四条 使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本单位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加强对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挤占挪用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上级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扣减下一年度税务稽查办案专项经费。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决议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公安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消防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1日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通讯等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及经济综合、电力、水利(水电)、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林业、土管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在本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的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考核检查制度;
(四)组织群众护线网;
(五)开展技术防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林业、土管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经省公安厅批准,电力主管部门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经济民警守卫队。
第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专项费用。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电力通讯设施保护范围:
(一)电力通讯线路:电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载波增音站及其附属设施;
(三)无线通讯设施: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收发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波导管、电源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第十条和原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各地电力主管部门除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有关标志外,应在下列地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一)临近架空电力线路的人口密集区、繁华闹市地段、森林、绿化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和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段;
(二)11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铁路、公路、河流、桥梁的区段。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电力线路经过的城区、城郊、村镇等已建或规划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含竹,下同)的地段划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保护区一经划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 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土。
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
(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
(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
(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
(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
(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
(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依法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
(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
(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十六条 电力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超过安全高度(1级、2级公路限高5米,3级、4级公路限高4.5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施工时,其任何部位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因故确需进入的,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作业。
违反以上规定,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擅自通过或施工方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220千伏以下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300米以内、500千伏以上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4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进行。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九条 冶炼、加工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有合法的证明手续,登记备查。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安全。
(二)需要迁移已有相邻设施或对已有相邻设施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经协商同意后,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方承担。
(三)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的设施发生变更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发生变更的一方应负责及时修正。由此造成他方损害的,变更方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受到地理条件和出线的限制而无法避让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增加杆塔高度、减少地面场强、缩短档距、提高电气绝缘和机械强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并通知被跨越房屋的所有者不得自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安全距离内新建的建筑物时,应征求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后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按以下规定砍伐出安全通道(通道的宽度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的安全通道,由线路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砍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线路建设单位的申报应尽快办理,并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执行。对需砍伐的林木由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付给其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
在通道内种植林木的协议;
(二)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经电力主管部门认定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进行巡视、检修后,可不砍伐,但林木所有者必须与电力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林木所有者违背协议,电
力主管部门在按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后可派员砍伐,所需费用由林木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行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然生
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协商后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并尽量避免破坏景物、景观。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六条 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电力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1000元以下的奖励。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报省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1000元以上的奖励,并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九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赔偿费用于修复被损害电力设施和补助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罚款收入全部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和罚款的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电力主管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