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25:39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09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0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0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帮助伤残人员康复或者恢复残疾肢体功能,保证伤残人员人身安全、劳动就业以及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保障和提高伤残人员的权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在200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范围之内;
(二)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销售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50%以上(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
(三)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四)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其中:
1.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部生产人员不得少于六分之一。
2.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3.残疾人接待室不少于15平方米,假肢、矫形器制作室不少于20平方米,假肢功能训练室不少于80平方米。
二、符合前条规定的企业,可在年度终了2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办理免税手续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税申请报告
(二)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及其相关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收入明细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收到企业的免税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免税的企业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办理相关免税手续。企业在未办理免税手续前,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相关的纳税资料以及财务会计报表,并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企业办理免税手续后,税务机关应依法及时退回已经预缴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第一批)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8-caishui04132f-1_20050628.jp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5〕47号文件《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报告党委并与组织部门联系,认真贯彻执行。有何问题,望速报我们。

附: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

(1985年9月1日) 中办发〔1985〕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实现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委的重视,法院、检察院的干部数量有所增加,素质有所提高,一部分领导班子也得到了充实和加强。但目前还有一些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审判员、检察员配备得不够强,不能适应新时期工作任务的需要。中央书记处要求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搞好干部配备。根据宪法规定和干部“四化”的要求,现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的配备作如下通知: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检察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法院、检察院工作,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检察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
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县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科一级和股一级干部。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专员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副处一级和科一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般配备副省长一级干部;审判员、检察员一般配备处一级干部。
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按照上述要求配备干部,配备哪一级干部,即应给予哪一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但在确定干部的相应级别待遇时,要严格掌握条件,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不够条件的,应加强培养,或逐步加以调整,不能随意提高干部的级别待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