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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3:37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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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整合行政资源,鼓励市政府各部门积极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争取上级资金是指争取上级对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其他方面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向中央、省级业务部门争取到的各项补助;
  (二)向省级以上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
  (三)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水利、民政、教育、社保等项目建设资金;
  (四)争取到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资金;
  (五)积极发挥部门职能作用,维护我市各项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将应上交的资金通过努力留在我市以及增加我市财政或其他收入、减少我市各类支出的;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等。
  第三条 本意见奖励的对象为在争取上级资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市政府部门。
  第四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工作进行奖励的比例、额度和计算办法为:
  (一)竞争性争取的无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1‰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4‰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二)竞争性争取的有偿资金,按照年度争取资金全部额度进行奖励。
  1.综合委局或具有较大争取资金职能的单位按争取资金总额的0.5‰给予奖励;
  2.一般单位争取资金总额1亿元以上的按照1‰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0万元以上的按照2‰的比例给予奖励,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上的按照3‰的比例给予奖励;
  3.其他单位或争取资金总额100万元以下的,视情况予以奖励。奖励比例分段计算。
  (三)争取的转移支付资金,按照年度转移支付资金全部额度0.5‰的比例给予奖励。区分竞争性、分配性等不同性质转移支付,根据其资金性质分别采用上述奖励比例计算奖励金额。
  (四)共同争取的资金,共同争取资金奖励由主要争取单位分享70%,其余参与单位按照实际参与情况分享30%。
  (五)积极争取的对我市经济发展、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奖励。
  (六)其他偶然性争取的资金,数额较大的根据努力程度和成效大小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争取上级资金进行奖励,应通过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审核:
  (一)申请上报。年度结束后20日内,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目标办上报争取上级支持资金书面情况,并附每笔资金的依据(资金到账单复印件、资金批文复印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资金性质的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上报的,影响考核组审核的当年不予奖励。
  (二)确认依据。事业类资金以当年实际到账额度为准,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不经财政部门下达的资金,由考核组依据单位申报所提供资料审核确认),当年申请的资金下年度到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项目类资金以上级批文为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确定,资金批文跨年度至下年度的列入下年度奖励。
  (三)审核确认。各单位申报后,由市政府目标办牵头,组织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单位申报的争取资金情况进行逐一审核。市财政局对全市各单位争取事业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是竞争性争取资金或政策性分配资金、转移支付资金以及其他因素);市发展改革委对全市各单位争取的项目类资金提出资金性质的认定意见;市政府目标办对审核汇总的结果提出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确认。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奖励:
  (一)非部门因素争取的资金;
  (二)垂直部门用于自身建设的资金;
  (三)上级已有明确的分配标准、计算公式等纯政策分配性资金,政策分配性资金在分配额度计划内及类似资金;
  (四)低于全省平均数或低于全省平均位次;
  (五)同类资金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争取的资金额度低于上年度;
  (六)争取上级返还资金,在返还比例数内的不予奖励;
  (七)已按照一事一议或其他形式奖励的,年度奖励时不再重复奖励;
  (八)在执行申报时不能提供有效资料证明是竞争性资金的,且年度考核时有关部门又不能分清资金性质的,按分配性资金认定。
  第七条 本意见所指的奖励具有以奖代补的性质,市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专项资金500万元,用于对各部门争取上级支持资金的奖励,实际执行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奖励资金用于申请上级资金工作的各项费用支出,市政府每年将组织市审计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对各部门的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使用的除收回奖金外,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除收回资金、通报批评外,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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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年10月9日
《贵阳市生态公益林补偿办法》经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8月28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9日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生态公益性作用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四条 本市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拨付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全额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补偿。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本市生态公益林界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凭林权证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管理档案。
第八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补偿对象:
(一)经营管理自留山、责任山生态公益林的农户;
(二)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生态公益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国有、集体林业单位;
(四)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等形式,取得林地、林木使用权,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 获得生态公益林补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二)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现场认定协议书或者地方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
(三)有与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生态公益林管护协议书;
(四)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公益林管护效果的验收证明。
第十条 本市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应当随经济社会发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补偿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兑现补偿。
第十二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有、集体林业单位、村委会、村民小组等补偿对象应当将获得的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的使用支出情况向全体职工或村民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定期对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追回侵占、挪用、截留的资金。
第十六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73号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四月八日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管理,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活动。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名录。
  因特殊用途确需生产、使用前款规定禁止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开发、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国家对在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但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维修单位为了维修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实验室为了实验分析少量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防止有害生物传入传出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实施检疫的;
  (四)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
  (二)有生产或者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
  (四)有健全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需要调整其配额的,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和依据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对申请单位的配额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单位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不得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消耗臭氧层物质销售单位的名单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实行名录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
  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出口审批单的有效期最长为90日,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进出口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消耗臭氧层物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内其他区域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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